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3889号
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张陈庄村。统一代码:5241140057761543X6。
法定代表人:陈贤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河南松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南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0587731451。
法定代表人:高宏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河南天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河南天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与被告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小麦新品系转让协议;二、依法判令支付原告转让费35万元整;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万元整;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宝景麦161是原告自主选育的小麦新品系,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小麦新品系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乙方用该品系通过省级审定的,支付甲方四十万元转让费。支付办法为:在该品系通过省级专业组评定后7日内预付转让费贰拾万元,在该品系省级审定后(审定证书下发7日内)乙方再支付甲方转让费贰拾万元,该品系参试审定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协议第七条约定:“若乙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乙方过期拒不支付应双倍补偿甲方,同时,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品种的所有权利”。宝景麦161于2019年12月通过省级专业组评定,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第八届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为:豫审麦20200051。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费。但被告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仅于2020年3月30日支付转让费五万元后,剩余的3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款5万元,后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再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款5万元,共计支付10万元,而非原告所称5万元,被告第二次汇款均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之前,不存在违约情况。二、原告起诉要求35万元的违约金,已经高达本金的100%,违反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20%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参加评审“宝景161”时所选送的评审样品,根本没有使用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西农979(豫变10号185中33)F5”品种,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35万元转让金属无理要求,应依法驳回。四、原告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1号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涉案合同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五、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故原告收取被告10万元转让费应依法返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是经过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有:技术、成果、品种转让;新品种选育、引进、示范、推广;种子、农药、农膜、肥料、农机、农业技术推广等。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麦新品系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是由原告培育的小麦新品系,属于其登记业务范围,而非属于营利性经营活动,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辩称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小麦新品系转让协议书》,一份本案涉案协议,转让的小麦品系是商麦16,被告命名为宝景麦161,杂交组合为西农979//(豫麦10号/85中33)F5。还约定被告用该品系通过省级审定的,支付40万元转让费。支付办法为:通过省级专业组评定后7日内预付转让费20万元,省级审定后(审定证书下发7日内)被告再支付原告转让费20万元,参试审定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通过国家级审定支付80万元转让费。支付办法为:通过国家级专业组评定后7日内预付转让费40万元,国家级审定后(审定证书下发7日内)被告再支付原告转让费40万元,参试审定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通过省级审定未通过国家级审定,若引种到其他省份,引种成功后需一次性再支付给原告引种费40万元。该品系进入市场推广后,被告按每公斤0.04元支付品种使用费,直到退出市场。被告自交清80万元转让费之日起,被告享有该品系的所有权利(包括该品系的知识产权、品种权、归属权、处置权由乙方独家拥有,并独家在审定或引种范围内生产、经营、拓展和维权)。在试验和审定中使用“宝景麦161”名称被告不得变更,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种子后不参加合同约定的试验或变更“宝景麦161”名称构成根本违约,按全部转让费的双倍赔偿给原告(不管是否审定)。另外一份是关于对商麦167213小麦品系的转让,被告命名为“宝景麦686”。杂交组合:西农979/豫麦47号//西农979/AW29。除协议中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原告转让定金5万元,如果当年未通过试验,原告需继续给被告提供一个小麦新品系进行下一年参试的约定内容外,其他内容与本案涉案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转让品系的小麦种子,并按协议约定对两份协议涉及的小麦品系样品进行了封存。两份协议双方均已开始履行,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5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转款50000元。被告辩称关于对商麦167213小麦品系的转让的协议没有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两份合同约定的转让费支付方法,案涉协议中并没有在签订协议时支付转让费和转让定金的约定,因此,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50000元,应认定为履行另一转让协议中的预付转让定金。被告辩称50000元是支付涉案协议的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申请的宝景麦161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颁发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品种来源为06-6/周麦18/周麦22,没有双方约定转让的商麦16。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转让的小麦新品系商麦16,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其试验申报义务,双方约定的宝景麦161通过了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并颁发了审定证书,但被告没有将商麦16作为该审定品种的品种来源进行申报。被告的行为成就了双方约定的“该品系在试验和审定中使用‘宝景麦161’名称乙方不得变更。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种子后不参加合同约定的试验或变更“宝景麦161”名称均构成根本违约,按全部转让费的双倍赔偿甲方(不管是否审定)”的条件,构成根本违约,该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双倍转让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40万元转让费的标准支付下欠35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双方在协议第四条中对该品系买断条款的约定,转让费为80万元,其中包括经过省级审定时40万元的转让费,另外40万元应当为原告的收益,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获得该部分收益,应当认定是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按照原告经济损失30%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应当为12万元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转让费350000元;
二、被告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违约金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60元,由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负担1800元、被告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柳 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