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民申1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黎新,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叙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燕京路2号(玉林市经济开发区东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甲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嵋,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江南区金港路388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陈洋,该公司总裁。
一审第三人:梁鹤伦,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
再审申请人黎新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叙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达公司)、一审被告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银丰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梁鹤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本案的结算方式因工程施工方案变更工程量大大增加因而改变原合同的结算方式,工程已经结算,不应再启动鉴定程序。因双方结算形成的《银丰桥黎新工程队完成工程量决算清单》不存在无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决算清单》,被申请人主张不应以该结算清单作为认定申请人完成工程造价的依据,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结算,也就是对原来约定的固定价格合同的结算方式予以变更,但原审法院仍然按原合同约定认定结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人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黎新主张根据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并未能提供有关施工中工程量增加的签证单、发包方工程设计变更的相关资料以及监理单位的监理意见或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进行佐证,其所提供的决算清单内容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工程已变更施工方案和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且诉讼中发包方玉林银丰公司亦作出《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争议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有设计变更。因此,黎新主张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从而要求主张其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工程款为5633899元,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以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银丰桥黎新工程队完成的工程量决算清单》作为认定工程量增加的依据,因该决算清单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相差巨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黎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覃 龙
审判员 蔡向荣
审判员 林国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