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叙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黎新、广西叙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黎新,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牟光裕,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叙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燕京路2号(玉林市经济开发区东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甲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江南区金港路388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陈洋,总裁。
委托代理人卢乃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梁鹤伦,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上诉人黎新与上诉人广西叙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梁鹤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炳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明学,代理审判员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光裕,上诉人广西叙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嵋,李海霞,一审被告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乃瑞,一审第三人梁鹤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黎新预交32431元,上诉人广西叙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1727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炳才
审 判 员  陈明学
代理审判员  刘 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