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华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兰美、西昌华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美,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华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华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美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华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西昌华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兰美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华昌工贸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赔偿金296301.52元。事实和理由:兰美与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认为,当用人单位的股东决定提前解散用人单位后,原用人单位只需要找到一家可以接收员工的新用人单位,不管员工同意不同意,也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用人单位也是合法的行为。一审法院采信其观点违反社会主义基本价值观,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未认定“兰美与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已终止或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是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兰美不认可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单方的行为,故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单方向兰美申报社保关系、单方向兰美转账少量金钱、单方让案外人宽窄优品公司的员工对兰美进行考勤的行为,首先不能证明双方从2020年2月起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次就算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与兰美从2020年2月开始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照样不能否认双方从2019年12月31日就终止或者解除了与兰美的劳动关系。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就终止或者解除了与兰美的劳动关系,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兰美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没有主动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兰美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兰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华昌工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昌工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8150.76元;2、华昌工贸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96301.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8日,成都市万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兰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兰美根据成都市万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担任成型工,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3日,成都市万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兰美与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劳动合同中用工主体由成都市万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其他权利义务不变。 2019年12月10日,华昌工贸公司职代会通过了《西昌华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关闭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2020年3月11日,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向兰美送达《通知》,载明:因华昌工贸公司经股东决定清算关闭,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也应清算关闭,按照《西昌华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关闭职工安置方案》,兰美直接安置到宽窄优品公司工作,***美按职工安置方案执行。同日,宽窄优品公司向兰美送达书面通知,***美与宽窄优品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兰美拒绝。 华昌工贸公司为兰美缴纳了截至2019年12月的社保,2020年1月,宽窄优品公司为兰美缴纳了社保,2020年2月起,华昌工贸公司继续为兰美缴纳社保。宽窄优品公司支付了兰美2020年1月的工资,华昌工贸公司支付了兰美2020年2月及之后的工资。2020年1月至今,华昌工贸公司对兰美进行考勤。 2020年4月7日,兰美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华昌工贸公司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102.45元;2、华昌工贸公司向兰美支付经济补偿金138314.32元;3、华昌工贸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76628.64元。仲裁过程中,撤回了要求华昌工贸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020年5月21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1694号仲裁裁决:驳回兰美的全部仲裁请求。兰美收到裁决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华昌工贸公司作为四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卷烟厂工会委员会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推进烟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意见,经上级企业或出资方批准决定进行清算关闭。华昌工贸公司的改制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政府及有关部门不起决定性因素,华昌工贸公司与兰美之间仍属**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工贸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华昌工贸公司决定清算关闭,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兰美被安置到宽窄优品公司,***拒绝与宽窄优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宽窄优品公司向兰美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后,华昌工贸公司自2020年2月起继续向兰美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进行考勤,兰美与宽窄优品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因华昌工贸公司尚未注销工商登记,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华昌工贸公司与兰美之间自2020年2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综上,******工贸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另查明,******工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撤回了该项请求,即兰美的该项主张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兰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华昌工贸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为兰美办理了退休养老金,兰美从2021年2月开始享有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兰美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华昌工贸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昌工贸成都分公司、华昌工贸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兰美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兰美经济赔偿金。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华昌工贸公司按照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推进烟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意见决定清算关闭,并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兰美被安置到宽窄优品公司(宽窄优品公司系华昌工贸公司关联公司),***拒绝与宽窄优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宽窄优品公司向兰美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后,华昌工贸公司自2020年2月起继续向兰美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进行考勤,华昌工贸公司与兰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且华昌工贸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社保机构为兰美办理了退休养老保险金,兰美从2021年2月开始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故******工贸成都分公司、华昌工贸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兰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