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04民初1020号
原告:***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男,经理。
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达标人:王宁,主任。
原告***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原告***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664.50元,由原告***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予退还4,664.50元。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