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2466号
原告:***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艳,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杨迤迪,经理。
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江立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飞,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东,辽宁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于春艳,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迤迪,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被告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飞、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775383.2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的职权系管辖盘锦市计划内和计划外等筑路工程。并将此筑路工程承包给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协助验收和拨付工程款等事项。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盘锦新港路工程,盘锦绕城公路(西环)扩建工程、辽宁沿海经济带规划后屯至二界沟公路田家至曙光路段新建工程第一合同段(中华路)、辽宁沿海经济带规划后屯至二界沟公路田庄台至二界沟段黑色路面改善工程二界沟改线段、辽宁沿海经济带规划后屯至二界沟公路小盐滩至曙光段新建工程为第二阶段(中华路)、辽宁沿海经济带规划田庄台大桥至光辉公路郭家至改建工程、辽宁沿海经济带规划沙岭至盘锦港公路新开河至田庄台干渠段工程、辽河口经济区曙欢路工程分包了原告。原告与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工程工期、工程拨款与结算、竣工验收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经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联合组织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评定均己合格。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现上述公路,早己投入运营和使用。这些年来未曾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工程完工后,所有工程款由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拨付给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和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核算确认一致,2010年西外环路段工程总计量金额为2609028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40329.78元;2011年新港路工程,总计量金额为1426356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5245449元;2011年曙田线路段工程,总计量金额为2168404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89764.62元;2011年库二线路段工程总计量金额为44634166.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428392.41元;2011年滨海路段工程总计量金额为8738141.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39260.00元,2012年第二阶段曙田线工程总计量金额为12083097.5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24632元;2013年庄林线路段工程总计量金额为8309811.8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5609.66元;2015年沈西工业大道路段总计量金额为27612024元,尚欠原告1720596元;2017年曙欢路段转盘段,总计量金额为1854344.24元,未拨付工程款。九项工程计量总金额为165269488.9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为20775383.20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均挂在各自的财务账面上。几年来,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拨付给原告少量的工程款,但连给工人发放工资和交在职职工的社会保险费都不够。原告经营无资金,企业无法正常运转现面临倒闭破产的危险。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总以缺少资金为由拒绝给付。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系发包人,上述工程转包后先由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拨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对其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降低诉讼标的额至5219213.90元。
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我公司均是被告盘锦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所属单位,改制前,原告曾为我公司股东。案涉工程项目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借用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我公司从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活动,是原告和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的行为,我公司既不是工程建设方,也不是工程的总承包方,我公司仅为原告和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充当平台的角色,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我公司不应该为原告与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之间的行为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和义务。在该工程实际建设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完全按照原告和我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及时将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诉称的九个承包合同中,五个合同不是我中心与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方是盘锦市重点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承包方是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该五个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所有的项目均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款需要审计确定最终的金额,尚未付款的项目是财政未审核完毕,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足以成为确定本案应付金额的依据。
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经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进行核对,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是合同的主体,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单位或者部门对外进行招投标、签订合同、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为此,我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切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盘锦市公路管理处签订《滨海公路二界沟至路基及施工便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盘锦市公路管理处为实施滨海公路二界沟至路基及施工便道工程,已接受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二界沟至。
2012年11月23日,盘锦市公路管理处项目管理办公室作出《滨海公路2011年盘锦市二界沟至唐海线(K1048+250
-K1065+770段)工程造价说明》,其中原告施工路基实施长度为5.75公里(K1048+250-K1054+000),完成施工便道约4公里,完成投资款873.81万元。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786740元,尚欠原告2739260元。
2013年8月5日,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盘锦市公路管理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盘锦市公路管理处为实施辽宁沿海经济带规划田庄台大桥至光辉公路郭家至改建工程施工(含照明工程),已接受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施工的投标。工程自K187+200至K198+522,长11.3千米,公路等级为一级。
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辽宁沿海经济带规划田庄台大桥至光辉公路郭家至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K195+327-K198+333段路基、砂砾垫层、水稳基层及沿线排水工程,工程造价为8222698.92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确认的工程量及变更量为准。分包工程合同期为136天。原告每月应按业主要求的日期提前五天向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报送计量和支付证书,业主付款后,除扣除和缴纳部分外扣,其余按时拨给原告。2013年10月2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2015年4月22日,辽宁沿海经济带规划田庄台大桥至光辉公路郭家至改建工程经盘锦市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审核,审定该路段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453393.36元,其中原告施工路段工程款数额为8472703元,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442071.86元,尚欠原告625609.66元。
2016年3月23日,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盘锦市公路管理处签订《盘锦市辽河口经济区曙欢路工程施工(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盘锦市公路管理处为实施盘锦市辽河口经济区曙欢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已接受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标。工程自盘锦市辽河口经济区欢一支路K0+000-K21-464.3(第一合同段),计长21.419千米。2016年10月2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辽河口经济区曙欢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内容为自盘锦市辽河口经济区曙欢路与欢三路交叉路口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1854344.24元,最终价款以审计确认的工程量及变更量为准。分包工程合同期为90日。原告每月应按业主要求的日期提前五天向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报送计量和支付证书,业主付款后,除扣除和缴纳部分外扣,其余按时拨给原告。2013年10月2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12月28日,辽河口经济区曙欢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经盘锦市审计局审核,审定该路段工程造价总金额为45675921元,其中原告施工路段工程款数额为1904386元,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路段工程款,尚欠原告1854344.24元。
以上,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欠付原告***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19213.90元(2739260元+625609.66元+1854344.24元),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认可未向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拨付该款项,且同意在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另认定,盘锦市公路管理处并入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滨海公路二界沟至路基及施工便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滨海公路2011年盘锦市二界沟至唐海线(K1048+250-K1065+770段)工程造价说明》、《工程承包合同》、《辽宁沿海经济带规划田庄台大桥至光辉公路郭家至改建工程》、《盘锦市辽河口经济区曙欢路工程施工(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辽河口经济区曙欢路工程施工合同》、盘锦市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审核报告、盘锦市审计局造价结算函、资金拨付汇总表、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交付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219213.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方式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从其诉至法院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21年6月1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关于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盘锦市公路管理处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后并入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承接了盘锦市公路管理处的权利义务。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盘锦市公路管理处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认可未向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拨付案涉工程款5219213
.90元,且同意在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5219213.9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与被告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性,为此,被告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盘锦绕城公路(西环)扩建工程、辽宁沿海经济带规划后屯至二界沟公路小盐滩至曙光段新建工程、盘锦市新港路工程、辽宁沿海经济带规划后屯至二界沟公路田家至曙光段新建工程、辽宁沿海经济带规划后屯二界沟公路田庄台至二界沟段黑色路面改善工程二界沟改线段、辽宁沿海经济带规划沙岭至盘锦港公路新开河至田庄台干渠段工程的款项,为此,原、被告提供的涉及上述施工路段的证据材料,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19213.90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5219213.9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4元(原告已预交145677元),由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45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利学
审判员 段春荣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