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晟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晟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1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晟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路。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府北大街9号。
负责人:曲家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晟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112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晟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盘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晟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112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配套费(工程款)43148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出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自2008年以来对被上诉人每年多次催要,有证人时某被上诉人单位主抓公路方面的副局长***,时某被上诉人单位公路股的**元证实,有上诉人董事长***,经理*某2,办公室主任*某1,财会科长***、***等证实。另外,客观上上诉人员工多,经济效益又不好,也不可能不要。综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配套费)人民币4314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盘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不认可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盘锦晟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路地方配套费431,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盘锦晟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为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施工一队,该工程处施工一队于2009年3月18日变更为本案原告晟鑫公司。被告盘山县交通运输局原为盘山县交通局,该交通局于2019年1月14日变更为盘山县交通运输局。2005年6月12日,盘锦市公路管理处向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公路工程处)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工程处为“2005年农村公路网黑色路面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2005年6月30日,盘锦市公路管理处与第一公路工程处针对上述中标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案涉施工公路配套费未有体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单位承诺“2005年市公路工程一处中标的盘山县村通工程一标段九大线、二坨线已竣工二年,由于该年工程由市交通局直接管理,致使这两条线路的483,544元配套费收缴延后至今,经与市公路处协商,盘山县交通局继续收缴该配套费,并承诺在2008年5月前拨付到市工程一处。”2007年,第一公路工程处与盘锦市公路管理处、盘山县交通局、大洼县交通局针对2007年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第Ⅵ标段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公里工程造价超过290,000元的部分由地方配套资金解决,该资金由盘山县交通局负责筹集支付(老油路改造工程每公里超过25万元的部分)。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2007年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第Ⅵ标段决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年施工公路配套费为637,937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针对2005年施工工程向原告支付170,000元配套费,2008-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配套费520,000元。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3月7日。另查,盘山县交通局于2019年1月14日变更为盘山县交通运输局。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当庭对原告诉请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收到案涉2005年施工公路配套费的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而被告承诺拨付案涉配套费的时间为2008年5月前;同时,原告主张并提供发票复印件证明最后一次收到案涉2007年施工公路配套费的时间系在2013年,而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3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作为主张配套费的权利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庭审中,原告虽提出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锦晟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2元,减半收取3886元,由原告盘锦晟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配套费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1、盘山县交通局原副局长***书面证实1份,证明晟鑫公司乡村路程工程我局拨付部分工程款,还有部分没有拨付,其公司董事长等公司人员多次来我局讨要工程款;
2、**元书面证实一份,证明晟鑫公司在2005年至2017年承包管辖工程工程款一直由我局支付。
被上诉人质证从证据上看,不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进行证实;
3、证人*某1出庭证明我多次向交通局讨要工程款,2014年之前找的是交通局的***局长和***副局长,***是主管该工程的,2015年至2019年找的是曲家成局长和***副局长,我与我们董事长***一起去的,每年都去要该笔欠款。
4、证人***证明从2008年开始就一直和我们董事长去交通局讨要工程款,2013年给过5万元,后来就没给过了。
5、证人*某2证明盘山县交通局欠我们公司工程款,我去讨要过,2015年我与我公司财务科长***一起去的,找的***副局长,他是分管这个工程的,他说没有钱,所以没有要回来。2016年至2018年我与***、***都去要过工程款,找的是曲家成局长。上诉人对三位证人证明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三位证人都是与上诉人有直接特殊关系,都是上诉人的经理、财务、主任,相当于自己证明自己,我方认为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盘山县交通局原副局长***及**元书面证实与三位出庭证人的证实,能够证实上诉人从2014年至2018年间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索要该笔欠款,故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2007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承诺配套费483544元;2007年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第Ⅵ标段决算书证明该年施工公路配套费为637937元。被上诉人于2005年向上诉人支付170000元配套费,2008-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配套费520000元。综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配套费(工程款)人民币431481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盘山县交通局原副局长***、**元书面证实与三位出庭证人的证实,能够证实上诉人从2014年至2018年间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索要该笔欠款,故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配套费431481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配套费(工程款)431481元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要求给付配套费431481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盘锦晟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112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盘山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盘锦晟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配套费(工程款)人民币431481元。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72元,减半收取3886元,由被上诉人盘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72元,由被上诉人盘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