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22民初2448号
原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崔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山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佰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盘山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民、陈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山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93,020.40元及利息(其中138,270元款项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4,654,750.40元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道路施工企业,原告于2018年、2019年陆续多次向被告供应修路所需的沥青拌合料,其中2018年供料合计价款338,370元,已付200,000元,尚欠138,270元,2019年供料合计价款5,661,985.40元,同年还发生机械台班费141,600元,垫付实验检测费51,165元,2019年被告合计付款1,200,000元,尚欠4,654,750.40元,以上两年欠款合计4,793,02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政府相关部门未付款为由拒绝偿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盘山县2019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
2.盘山县2019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三份(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30日),证明2019年工程量及价款;
3.盘山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与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款项往来说明,证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93,020.40元;
4.被告已给付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明细,证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00,000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盘山县2019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盘山县2019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盘山县。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确定,沥青混合料(含运输费用)290元/T,个别运距较远线路增加10元/T,机械台班费(含人工、拖车费)10,000元/台班,甲方支付试验检测费用,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工程造价最终结算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建设时间:根据甲方要求时间进场施工。工程拨款与结算: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工程竣工后全部结清剩余工程价款。附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
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对2019年8月17日至21日施工的沈农线、九青线、二西线、朱坨线工程进行确认,其中沥青混合料3,395.84吨,使用沥青路面摊铺机械4个台班,根据双方约定,沥青混合料(含运输费用)290元/吨,机械台班(含人工费、拖车费)10,000元/台班。费用共计1,024,793.60元。
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对2019年9月11日至22日施工的三田线、甜九线、雷家线、大郭线、朱一线、二西线、东西线、二坨线工程进行确认,其中沥青混合料4,754.64吨,使用沥青路面摊铺机械10个台班,根据双方约定,沥青混合料(含运输费用)290元/吨,机械台班(含人工费、拖车费)10,000元/台班。费用共计1,478,845.60元。
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2019年9月19日至11月2日施工的棠树乡、拉拉屯、沙岭镇、石新镇、曙光、甜水乡、古城子乡工程进行确认,其中沥青混合料10,996.66吨,根据双方约定,沥青混合料(含运输费用)290元/吨、300元/吨,11月4日用车队拖车费1,600元,工程实验检测费51,165元,费用共计3,351,111.20元。
另,被告在2019年6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8月6日给付工程款800,000元,2019年9月23日给付工程款400,000元,累计给付工程款1,400,000元。
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确认了一份财务款项往来说明即对账结算,其中2018年欠款138,270元;2019年欠款4,654,750.40元,累计欠款4,793,020.40元。上述欠款原告经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793,020.40元及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盘山县2019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施工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并由原告提供沥青混合料及人工、运输等施工项目,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盘山县2019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三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了工程量及价款。2018年的工程虽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在2020年4月10日最后财务款项往来说明(结算)中载明了2018年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4月10日对全部工程及尚欠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确定了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4,793,0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93,02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2019年的三份工程量及价款确认单中均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2019年6月17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9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00,000元。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对全部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93,02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故,参照该法条规定本案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20年4月10日起以4,793,020.40为基数予以计算。关于利率,原告诉讼请求中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在本院合法送达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在2020年4月10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结算,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山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93,020.40元。
二、被告盘山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4,793,02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4元,减半收取计22,572元,由盘山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