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施工队、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1451号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施工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长征街。
经营者:马洪立,男,1953年5月22日,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街道太平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崔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施工队与被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施工队的经营者马洪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被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产;2.确认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产的所有权等一切财产权利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有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以上房屋的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在被告与案外人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纠纷案件中,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0000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隆台区房屋抵偿给被告,房屋财产权自裁定送达原告时起转移。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15#-1-501、15#-2-501、15#-2-502、10#-1-104四套房产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529,2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四套房屋交付给原告,房产的所有权等一切财产权转让给原告。因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都属实,我方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在被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0000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隆台区天元蓝城小区15#-1-501、15#-2-501、15#-2-502、10#-1-104号共四套房产以第二次拍卖的流拍价交付申请执行人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偿案款1,529,280.00元;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2013年5月30日,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施工队与被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盘锦天元蓝城小区道路及商业铺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盘锦市兴隆台区天元蓝城小区工作面内的土方开挖、外运、平整等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作业面内的结构基层处理、道路范围内的排水、路牙石安装等工程及作业面内后续施工中的沥青道路和商业外围铺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工程价款暂定为370万元,工程款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根据总包方工程款到位情况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2018年11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343,760.00元工程款,2020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给付原告120万元工程款,此外在被告与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案件中,原告以30余万元的价格拍得了一套房屋,事后被告将原告支付的该拍卖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抵债协议》,被告将依据(2015)兴执字第00005-5号执行裁定书取得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产抵顶给原告以抵偿其剩余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至此按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另查,上述四套房屋因被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被查封,查封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9日。被告自收到上述(2015)兴执字第00005-5号执行裁定书后并未在房产部门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且被告并未与他人签订过以房抵债协议等处分上述房产的行为,现上述房产亦未交付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盘锦天元蓝城小区道路及商业铺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抵债协议原件一份、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执字第00005-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天元蓝城小区10、15号楼不动产登记信息照片打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两张等在卷为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盘锦市兴隆台区天元蓝城小区工作面内的土方开挖、外运、平整等土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经交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时,被告应当支付。现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22年1月12日达成《抵债协议》,约定被告将依据(2015)兴执字第00005-5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产抵顶给原告以抵偿其剩余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系通过(2015)兴执字第00005-5号执行裁定书取得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产,被告自该裁定生效时即取得上述四套房产的所有权。故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且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后,被告给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抵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述四套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故在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抵账房屋的过户登记时,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系物权确认的诉讼请求,现上述四套房屋并未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且无其他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施工队与被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签订的《抵债协议》有效;
二、被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施工队办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64.00元,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施工队已预交,减半收取9282.00元,由被告盘锦东耕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00元,应予退还92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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