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永茂鑫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02执异10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岱庙街道灌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尚掌,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永茂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光彩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曹永红,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永茂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南建筑公司称,申请停止对(2019)鲁0902民初58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2019)鲁0902民初5803号民事调解书注明,异议人分三期支付永茂鑫公司工程款80万元,其中第一期15万元、第二期35万元均按期履行,虽然调解书注明三期支付,但在法院调解协议笔录中,非常明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第三期工程款3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款时给异议人出具2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然而异议人在2020年11月30日前的11月23日及25日,主动多次联系永茂鑫公司人员,要求开具2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永茂鑫公司拒不开具,故造成第三期工程款30万元未支付,未付款的责任不在异议人。现永茂鑫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背了调解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永茂鑫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30万元工程款是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的内容,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事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所称为其开具22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在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并没有载明,因此不能成为阻却履行民事调解书的理由。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是金钱债务,是否为被执行人开具增值税发苿,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解决。综上,应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茂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19)鲁0902民初58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永茂鑫建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800000元,于2020年10月22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11月8日前支付350000元,下欠30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7686.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86.6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2020年11朋30日前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三、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山东永茂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四、原、被告无其他争执”。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华南建筑公司如约支付了前两笔工程款,剩余30万元以申请执行人未给其开具2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不支付,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本案在调解时的调解笔录,在调解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30日在被执行人方付款时一并向被执行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25万元,申请执行人在调解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所欠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期限约定明确,被执行人应如约偿还所欠工程款,逾期不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人应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抗辩理由,申请执行人的该项义务,并未写入调解协议的主文内容,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管理部门主管的事项,如申请执行人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被执行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但不能作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抗辩理由。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法生
审判员  赵红梅
审判员  王立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曹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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