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911执异153号
异议人(协助义务人):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人民政府院内。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B座2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后迓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迓庄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在本院执行(2022)鲁0911执2827号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筑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后迓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迓庄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山口镇“三资”中心)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后迓庄村委会的资金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口镇“三资”中心称,请求撤销(2022)鲁0911执2827号之一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事实和理由: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911执2827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并通知协助扣划后迓庄村委会在异议人处的资金1554352元。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冻结案号不一致,法院应向异议人予以明确。2022年3月29日,法院作出(2022)鲁0911民初86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后迓庄村委会名下存款280万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3月31日,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上述裁定及(2021)鲁0911民初86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协助冻结后迓庄村委会280万元。两份文书案号不一致,且随后时间内其他法院又向异议人送达对后迓庄村委会资金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对于因文书不一致是否影响法院查封的效力,进而是否影响轮候查封人的权利,异议人请求法院予以书面说明。二、异议人并非扣划的协助机关,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条明文规定了扣划的协助义务人应为所在的单位或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异议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委托代理机构,从性质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主体,故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无任何依据。三、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是对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的执行,第二百五十条则是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而后迓庄村委会并无存款等在异议人处,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列情况,故法院依据上述两条作出的扣划裁定和协助义务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上述文书。
华南建筑公司称,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对于法院送达的(2022)鲁0911民初8667号之一冻结裁定书及(2021)鲁0911民初86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不同的说明:(2022)鲁0911民初8667号之一应为(2021)鲁0911民初8667号之一,属笔误。2022年5月26日,法院向山口镇“三资”中心送达了(2021)鲁0911民初8667号之二民事裁定进行了补正,并非异议人所称的会影响查封的效力。二、异议人称其并非扣划的协助机关,没有依据。异议人是山口镇政府的一个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对全镇各村村民委员会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各村账户及所有村集体资产)进行监管。后迓庄村委会是山口镇政府辖区的村民委员会,受山口镇政府的管理,后迓庄村委会的集体资产是受异议人的监管,资产的处分必须经过异议人的同意,因此异议人是协助机关,应该协助法院依法扣划异议人所监管的后迓庄村委会的资金,并非异议人所称的非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没有任何依据。况且,申请执行人查封冻结之前的同样是岱岳区法院查封的同一被执行人后迓庄村委会的另外两件执行案件,异议人已经协助法院扣划资金,到第三顺序冻结时又不同意法院扣划,明显是故意不予协助行为。法院应当对异议人的负责人予以拘留。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是后迓庄村委会集体资产的监管机关,明显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助机关。由于异议人的监管职责所在,其应该协助法院扣划后迓庄村委会的资金。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原告华南建筑公司与被告后迓庄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2)鲁0911民初86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22年3月31日向山口镇“三资”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后迓庄村委会名下款项280万元。2022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21)鲁0911民初866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2022)鲁0911民初8667号之一”补正为“(2021)鲁0911民初8667号之一”。该裁定于2022年5月26日送达山口镇“三资”中心。
2022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2)鲁0911民初8667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后迓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限被告(反诉原告)后迓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工程款17.09681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后迓庄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6月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9民终245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后迓庄村委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后迓庄村委会未履行,华南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以(2022)鲁0911执2827号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后迓庄村委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2022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2)鲁0911执28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向山口镇“三资”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后迓庄村委会在山口镇“三资”中心代管账户内资金155.4352万元。2022年9月5日,本院对山口镇“三资”中心工作人员***制作了执行笔录,要求山口镇“三资”中心提供后迓庄村委会的资金情况。山口镇“三资”中心向本院提供了**的《后迓庄村代管资金》明显表。该明细表显示:2022年9月1日,付法院执行款125.182万元,备注***案件;2022年9月2日,付法院执行款49.3828万元,备注***案件,代管资金余额为155.4352万元。2022年9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后迓庄村委会送达了(2022)鲁0911执28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山口镇“三资”中心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该条规定的有关单位不仅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还包括实际掌握、控制或者管理、运用金融资产的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需要根据执行的财产及将要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情况,确定具体的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山口镇“三资”中心是实际掌握、控制后迓庄村委会资金的管理单位。本案诉讼期间,本院裁定冻结后迓庄村委会名下款项280万元,并向山口镇“三资”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已作出(2021)鲁0911民初866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2022)鲁0911民初8667号之一”补正为“(2021)鲁0911民初8667号之一”,该裁定于2022年5月26日送达山口镇“三资”中心。现山口镇“三资”中心请求本院予以书面释明,没有依据。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后迓庄村委会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22)鲁0911执2827号之一执行裁定并向山口镇“三资”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扣划后迓庄村委会在山口镇“三资”中心代管账户的资金,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口镇“三资”中心提出的其并非扣划的协助机关,与客观实际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助、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是协助执行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在收到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后,协助执行单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相关协助执行事项。如果协助执行单位认为要求其履行的协助执行行为错误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但无权拒绝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违反上述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本案中,山口镇“三资”中心作为实际掌握、控制被执行人后迓庄村委会资金的管理单位,在协助本院扣划时,不应对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如果认为扣划裁定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因此,山口镇“三资”中心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鲁0911执282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山口镇“三资”中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2022)鲁0911执282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