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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毕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11民初5892号 原告:***,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11063801331A。 法定代表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毕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311090233544C。 负责人:***。 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8706274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伊***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科技园街道办”)、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毕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毕沟居委会”)、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科技园街道办委托代理人***、***,被告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毕沟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428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毕沟居委会扶贫项目***村通组入户项目,实际业主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2018年施工的1353.61平方米及49米排水渠款项拖欠至今一直未予支付,按照原告***与被告毕沟居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110元/平方(材料及人工费,不含税及管理费),共计拖欠154287.1元。现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拖欠至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科技园街道办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劳务费,本案中将***村村通工程发包给了锦达公司。原告也承认锦达公司又发包转包给居委会,原告本人是和居委会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与科技园街道办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科技园街道办仅对承包人锦达公司负责,且经过洛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31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和洛阳中院(2023)豫03民终27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村村通工程纠纷全部结案,科技园已经不再欠涉案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对街道办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达公司辩称,1.锦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与锦达公司无关;2.原告所主张施工的1353.61平方米路面硬化及49米排水渠工程,并非锦达公司中标的溢坡等四个村入户道路工程项目三标段的工程内容,锦达公司不知情,也未收取过该部分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沟居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被告***村民委员会(现为毕沟居委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村委会将2018年通组入户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2018年通组入户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投标报价中标价每平方110元承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019年7月30日,被告锦达公司、毕沟居委会向科技园街道办报送《关于***通组入户道路实际施工与设计不符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由于***系贫困村,按照上级有关部门工作要求,贫困村必须解决每家每户前与主街道相连接问题。设计公司只是仅按照施工标准、工程量等整体设计,没有解决每一家的具体工程量、具体位置问题。为完成上级交给的扶贫项目任务,根据***实际情况和村委会意见,在原施工设计的面积上增加工程量1352.61平方米,经核算,该项目实际建筑面积8682.61平方米,同时又增加了污水渠49米,按110元每米计算。解决了各户门前的户户通问题。因此,造成实际验收与设计图纸不符,根据村内意见,建议科技园街道办对该工程进行据实结算。 2022年9月22日,科技园街道办出具《证明》一份,显示2018年通组入户项目(毕沟标段)中标单位为锦达公司,预算评审面积为7330平方米,其中包括***村民***、***、***、***、***修建的户户通道路1745.64平方米。该项目完成后,经区评审中心结算,面积为7330平方米,结算价为815122元,区政府分两次拨付。其中,2019年1月拨付资金253650元,2022年8月拨付资金554531.7元,两次共拨付资金808181.7元。该款项已按照相关财政手续全部拨付到锦达公司账户上。目前,该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该项目在2018年由******具体实施,在预算评审面积基础上又增加工程量1352.61平方米后,实际工程量共计8682.61平方米,因建设中***没有向办事处上报增加工程量,没办理增加工程量签证手续,因此该项目所增加的1352.61平方米工程量不能计算到该项目里边。原告提交的《***户通工程》显示,2017年已完工:1、3441.37+1204.63=4646㎡(含主道加宽及各户门口);2、三个广场1123.98㎡。2018年需硬化:1.户通1396.2㎡;2.南洼路1021㎡。共计8187.18㎡。排水道278米。***委会在《***户通工程》加盖村委会公章。 原告***与被告锦达公司、科技园街道办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3民终2763号案件中,已经针对2018年通组入户项目(毕沟标段)预算评审面积为7330平方米的工程款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通组入户项目(毕沟标段)预算评审面积为7330平方米之外的1353.61平方米及49米排水渠工程款154287.1元是否应当支付及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通组入户道路实际施工与设计不符情况说明》以及科技园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均表明原告所主张的1353.61平方米及49米排水渠是在***通组入户项目(毕沟标段)预算评审面积基础之上根据***实际情况和村委会意见增加的,故对该部分工程量应予确认。原告***与毕沟居委员会签订有书面的《施工合同书》,被告毕沟居委会为原告的合同向对方,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加盖有***委会公章的情况说明中对工程的单价载明为110元,故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353.61+49)×110=154287.1元。 关于被告科技园街道办、被告锦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科技园街道办与锦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锦达公司与毕沟居委会之间的转包关系;三是毕沟居委会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原告不能依据该解释直接要求科技园街道办承担责任,仍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毕沟居委会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毕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28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毕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