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许诚诚、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娟,安徽大森(蚌埠)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意大利工业园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爱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蕾,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合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即:1.判令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支付***护理费81526.2元;2.判令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为***缴纳2019年1月及以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3.判令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支付***医疗费3336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40元;4.判令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支付***护理费差额暂计3228.5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50%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为3228.5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治疗终结之日止;5.判令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为***缴纳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1.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应支付***护理费81526.2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均有明确的出院医嘱。2018年诊断为康复操作医疗、脊髓损伤、腰椎骨折(术后)。后,***因连续发热并加重伴呼吸困难,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脊髓损伤、急性肾功能衰竭、贫血(重度)、褥疮、胆囊结合、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再次出院。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在合肥同仁康复医院治疗。***因工作遭受伤害,行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安徽省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本案***伤情严重,存在护理依赖的现实需求性,***未住院治疗是因为经济能力受限,赔偿未到位,但其确实需要一人陪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应当立即为***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还有33363.7元、鉴定2240元没有支付,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应支付***医疗费32679.09元、鉴定费2240元。4.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后,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未安排专人护理***,其应当支付护理费及护理费差额。

金百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医疗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的事实也进行了查明,***的各项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中建八局辩称,同意金百合公司的答辩意见。

金百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金百合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等工资待遇88769.8元,改判金百合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9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处分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本案***并未就停工留薪期延长事宜提出申请,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的,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仍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据法律规定、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以***对自身主张的确定为处理方式,一审法院不顾***对自身权利处分的原则而作出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根据《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工伤康复期间,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一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判决正确,应当驳回金百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八局辩称,中建八局于2016年7月28日将中科大项目4#门窗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金百合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金百合公司具备承接该项分包工程的资质条件,***与中建八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建八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769.8元、护理费81526.2元、合计170296元;2.判令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为***缴纳2019年1月及以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各自承担;3.判令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支付***医疗费3336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40元;4.判令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支付***护理费差额(以3228.5元每月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后顺延计算至治疗终结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为3228.5元);5.判令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为***缴纳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承担。

金百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百合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期间的工资52229.87元;2.判令金百合公司无需向***支付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前非住院期间护理费24684.6元;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八局承建了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中校区宿舍楼及学生生活服务中心施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门窗安装等施工项目分别给金百合公司,该项目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于2016年12月18日进入项目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6年12月25日,***在涉案施工项目4#楼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腰椎骨折(L1爆裂性)、脊髓损伤、不完全截瘫。2017年3月15日,金百合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向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该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蜀山工认【2017】0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意见为:***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7年6月1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7)659号《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对***提出的工伤康复确认申请予以确认。2018年5月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8)231号《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对金百合公司提出的***工伤康复确认申请予以确认。2019年1月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9)024号《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对***提出的旧伤复发确认申请予以确认。同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9)212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因伤需要住院治疗,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7日至3月17日、2018年1月29日至3月12日、2018年6月24日至9月23日、2018年9月25日至12月24日、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后***与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因工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以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金百合公司给***享受工伤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16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390.4元、护理费123974.4元、医疗费326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交通费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0元;2.金百合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3379.68元/月为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待***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金百合公司补足差额;3.金百合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合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4.金百合公司向***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费的差额部分暂计3228.5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后顺延计算至治疗终结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止为3228.5元);5.金百合公司为***依法缴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的医疗、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6.中建八局对上述一至四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后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皖劳仲裁字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8769.8元、护理费81526.2元,合计170296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19年1月及以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金百合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合肥同仁康复医院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14日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均载明***因腰椎骨折导致脊髓损伤,双下肢运动感觉丧失,长期卧床,导致骶尾部压疮和反复肺部感染,形成骶尾部慢性软组织溃疡,创面长期不愈合,且患者长期保留导尿,膀胱功能不全,反复尿路感染,导致慢性肾功能衰竭,遂目前患者生活大部分依赖,需他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应当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工地的工程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该两项损失应当由金百合公司配合***至合肥市工伤保险生育中心申报上述工伤待遇,赔付数额归***所有。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的工资标准,***及金百合公司申请的证人均陈述口头约定为140元每日,每月具体发放的报酬按照行业惯例应当按照工作时长计算,因***入职至事故发生之日尚不满一月,原仲裁裁决酌定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95元,即4075元/月计算较为适宜,与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并未就停工留薪期延长事宜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延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金百合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900元(4075元/月×12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前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且经认定为旧伤复发,故该期间***仍应当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期间的待遇参照***应当享受的津贴待遇予以支付较为公平合理,故金百合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待遇40424元(4075元/月×80%×12.4个月)。以上合计为89324元,***主张该项为88769.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自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伤情较为严重,一审法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前的住院天数与其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天数基本一致,故对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计为56841.6元(5921元/月×80%×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作出期间***也确需人护理,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其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计为22026.12(5921元/月×30%×12.4个月)。2019年1月9日之后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同日劳动部门对***提出的旧伤复发确认申请予以确认,即***处于旧伤复发阶段,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一直住院治疗,故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应当由金白合公司支付,即8881.5元【(5921元/月×80%-5921元/月×30%)×3个月】。***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护理费差额部分无住院病案、劳动部门的鉴定结论等,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护理费合计为87749.22元。

***主张补缴社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中因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对该项诉争内容本案中不予处理。

***主张中建八局与金百合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等工资待遇88769.8元;二、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87749.2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览表》,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费已经支付到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账户,2019年4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4097.1元(包含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全部为***自己支付的费用,中建八局应当返还。金百合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依法由社保基金予以报销,金百合公司予以配合,并不存在医疗费无法报销的情形,且《情况说明》也未体现医疗费用无法报销,金百合公司会积极配合***进行医疗报销,***提交的《情况说明》与金百合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相关的款项也未支付至金百合公司。中建八局对《情况说明》经核实,其中的4097.1元确实在《情况说明》载明的账户里,中建八局愿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全部支付至***个人账户。2018年4月的工伤医疗费待遇3326元、2019年4月的工伤医疗费待遇4097.1元(含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账户,其中2018年4月的工伤医疗费待遇3326元***认可已经收到,2019年4月的工伤医疗费待遇4097.1元(含劳动能力鉴定费)中建八局认可收到并愿意支付给***,***认为该4097.1元含劳动能力鉴定费2240及33363.7元医疗费中的1857.1元。

本院认为,***所受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有权向负有用工主体责任的金百合公司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主张的33363.7元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240元。根据二审期间查明事实,***认可2019年4月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给中建八局的工伤医疗费待遇4097.1元(含劳动能力鉴定费)为其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240元及33363.7元医疗费中的1857.1元。中建八局认可收到该笔费用,也愿意转付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主张的剩余医药费31506.6元(33363.7元-1857.1元),现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就该费用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且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故本院认为,就该项费用应当由金百合公司配合***进行申报,中建八局作为***受伤工地工伤保险的购买单位,如需中建八局配合,中建八局也应当予以配合。因***主张的医疗费确为实际支出,如最终未能申报赔付成功,该笔费用也应由负有用工主体责任的金百合公司向***支付。除工伤保险基金将应由***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直接支付至中建八局账户,中建八局应当转付给***的情形外,***主张中建八局与金百合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81526.2元,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同时考虑到***却是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在停工留薪期满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作出期间,参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也判决了该期间的护理费22026.12元,***主张金百合公司仍应支付此期间其它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应连续计算护理费差额至治疗终结,一审法院已经支持***旧伤复发确认申请予以确认之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差额,现***主张之后仍应持续计算护理费差额,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住院记录及劳动部门的意见等材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依法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处理。

关于金百合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等工资待遇不当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受伤程度及治疗状况,据此确认的停工留薪等工资待遇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等工资待遇88769.8元”、“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87749.22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医疗费待遇4097.1元(含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进行剩余医药费31506.6元的申报,所得赔付款项归***所有(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相应不予赔付的医疗费金额由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确认不予赔付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梦云

书记员曹丽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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