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装饰公司(劳动争议)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973号

原告(被告):***,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娟,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意大利工业园内4#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473406。

法定代表人:胡爱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蕾,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中建八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769.8元、护理费81526.2元、合计170296元;二、判令***公司、中建八局为***缴纳2019年1月及以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各自承担;三、判令***公司、中建八局支付***医疗费3336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40元;四、判令***公司、中建八局支付***护理费差额(以3228.5元每月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后顺延计算至治疗终结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为3228.5元);五、判令***公司、中建八局为***缴纳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中建八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科技技术大学中校区学生宿舍楼(1#-6#楼、人防地下室)及学生生活服务中心项目系被告承建,***在4#楼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室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爆裂性)、脊髓损伤、不完全截瘫,因欠医疗费被安排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再次进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康复操作医疗、脊髓损伤、腰椎骨折(术后)。再次因筹集不到医疗费用中断治疗出院回家。后因并发症持续发烧,在诊所、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后,紧急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慢性尿潴留,急性肾功能水解、贫血(重度)、褥疮、胆囊结石、肺部感染、尿路感染。2018年3月起,***在合肥同仁康复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4月12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编号蜀山工认【2017】0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工伤康复、配置辅助器具、工伤直接导致疾病、旧伤复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于2019年1月30日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皖劳仲裁字88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仲裁裁决部分不服。

***公司辩称:1、***在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12个月期满后,未申请停工留薪期满的延长确认鉴定。故我公司只认可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140元/天*21.75*12个月=36540元。另***的诉请计算方式与劳动仲裁申请书不同,其中劳动仲裁申请书确认的4075*80%*12.23不属于原告当初仲裁请求范围内,此部分属于超出仲裁请求部分,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单位医疗支付的由单位承担,被告应当承担的护理费最长为12个月,具体数额应为5921*80%*12=56841.6元。2、我公司同意为***缴纳2019年1月及以后的医疗费,所需费用由各自承担。3、我公司所在的项目已经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工伤赔付也已按规定进行申报,因此,***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主张的医疗费与劳动仲裁申请的医疗费不一致,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关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是指伤者在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还由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期间护理费及生活护理费,原告在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后,并未确认为旧伤复发,该项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我公司不予认可。5、我公司实际是与杨诚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我公司只是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条例的实施办法依法承担工伤责任,***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无需为原告缴纳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其它各项社会保险。诉讼费愿意承担。

中建八局辩称:我单位于2016年7月28日将中科大项目4#门窗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公司具有承接该项分包内容的资质条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满之日止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期间的工资52229.87元;2、判令***公司无需向***支付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前非住院期间护理费24684.6元;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在最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满后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起确认申请,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时间,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的,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我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期间的工资52229.87元,仅应当支付36540元。另从***的历次住院记录可以看出,***的后几次住院均是疏于护理导致的严重褥及激发感染,故我公司无需支付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2019)皖劳仲字第88号仲裁裁决书计算的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期间的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仲裁请求中并未主张停工留薪期以外的工资,该部分裁决也超过了被告的仲裁请求;计算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的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现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具体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针对***公司的诉请,***辩称:一、***伤情严重,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估确认,工伤康复期延长,康复期与停工留薪期应当合并计算,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原仲裁裁定***在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期间的工资52229.87元应当依法驳回。根据《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工伤康复的,其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康复效果明显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估确认,工伤康复期可以适当延长,康复期与停工留薪期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在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因工伤导致腰椎骨折(L1爆裂性)、脊髓损伤、不完全截瘫,正因为截瘫,导致***又被诊断慢性尿潴留、急性肾功能衰竭、贫血(重度)、褥疮、胆囊结石、肺部感染、尿路感染,且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编号为:合劳鉴(2017)659号、合劳鉴(2018)231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鉴定工伤康复。***在工伤康复期间,应当享受工伤原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等工资88769.8元。二、***不能自主移动,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估确认,需要治疗和护理依赖,因此在***康复前一直需要人协助护理,因此原仲裁裁定***在伤残鉴定前支付护理费81526.2元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公司诉请无需支付非住院期间护理费2468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伤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生活不能自理的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需要护理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伤情严重,存在护理依赖的现实需求性,且从***的病历材料医嘱均注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治疗、加强护理、继续卧床,***未住院治疗是因为经济能力受限,赔偿未到位,但是确实需要一人陪同照顾其生活活起居、日常活动、基本安全等,***未接受专业的医疗护理,仅证明其权益未能得到保障,并不能证明***并不需要护理的事实。本案司法鉴定均能证明***需要护理。因此原裁决裁决支付护理费81526.2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退一步说,***从未拒绝过鉴定申请,也不符合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或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护理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不需负责护理或者支付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八局承建了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中校区宿舍楼及学生生活服务中心施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门窗安装等施工项目分别给***公司,该项目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于2016年12月18日进入项目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6年12月25日,***在涉案施工项目4#楼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腰椎骨折(L1爆裂性)、脊髓损伤、不完全截瘫。2017年3月15日,***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向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该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蜀山工认【2017】0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意见为:***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7年6月1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7)659号《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对***提出的工伤康复确认申请予以确认。2018年5月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8)231号《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对***公司提出的***工伤康复确认申请予以确认。2019年1月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9)024号《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对***提出的旧伤复发确认申请予以确认。同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9)212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因伤需要住院治疗,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7日至3月17日、2018年1月29日至3月12日、2018年6月24日至9月23日、2018年9月25日至12月24日、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后***与***公司、中建八局因工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以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公司给***享受工伤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16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390.4元、护理费123974.4元、医疗费326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交通费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0元;2、***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3379.68元/月为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待***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公司补足差额;3、***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合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4、***公司向***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费的差额部分暂计3228.5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后顺延计算至治疗终结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止为3228.5元);5、***公司为***依法缴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的医疗、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6、中建八局对上述一至四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后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皖劳仲裁字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8769.8元、护理费81526.2元,合计170296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19年1月及以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合肥同仁康复医院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14日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均载明***因腰椎骨折导致脊髓损伤,双下肢运动感觉丧失,长期卧床,导致骶尾部压疮和反复肺部感染,形成骶尾部慢性软组织溃疡,创面长期不愈合,且患者长期保留导尿,膀胱功能不全,反复尿路感染,导致慢性肾功能衰竭,遂目前患者生活大部分依赖,需他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手册、出院记录、票据、医院证明、企业信息、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安装承揽工程合同、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应当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工地的工程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该两项损失应当由***公司配合***至合肥市工伤保险生育中心申报上述工伤待遇,赔付数额归***所有。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的工资标准,***及***公司申请的证人均陈述口头约定为140元每日,每月具体发放的报酬按照行业惯例应当按照工作时长计算,因***入职至事故发生之日尚不满一月,原仲裁裁决酌定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95元,即4075元/月计算较为适宜,与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并未就停工留薪期延长事宜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延长,本院不予支持。故***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900元(4075元/月×12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前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且经认定为旧伤复发,故该期间***仍应当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期间的待遇参照***应当享受的津贴待遇予以支付较为公平合理,故***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待遇40424元(4075元/月×80%×12.4个月)。以上合计为89324元,***主张该项为887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自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伤情较为严重,本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前的住院天数与其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天数基本一致,故对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本院计为56841.6元(5921元/月×80%×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作出期间***也确需人护理,故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其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计为22026.12(5921元/月×30%×12.4个月)。2019年1月9日之后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同日劳动部门对***提出的旧伤复发确认申请予以确认,即***处于旧伤复发阶段,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一直住院治疗,故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应当由金白合公司支付,即8881.5元【(5921元/月×80%-5921元/月×30%)×3个月】。***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护理费差额部分无住院病案、劳动部门的鉴定结论等,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护理费合计为87749.22元。

***主张补缴社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中因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对该项诉争内容本案中不予处理。

***主张中建八局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停工留薪期等工资待遇88769.8元;

二、被告(原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护理费87749.22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原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旭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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