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福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意大利工业园内4#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款,******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002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5项明确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由双方协商确定责任方,不能确认的,由提出异议方到国家权威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因***公司原因导致案涉玻璃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从而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因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酌定**公司赔偿***公司10万元损失不仅没有依据,而且加重了**公司负担。在目前国家改善营商环境保企业保就业的环境下,如此判决对**公司的企业经营造成了负担。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反诉证据不仅不能证明玻璃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若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并且***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所谓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公司赔偿***公司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辩称,***公司的损失真实存在,且造成损失的原因系**公司交付的玻璃保护膜属于三无产品,***公司在使用玻璃过程中,玻璃保护膜存在难撕和撕后严重脱胶的产品质量问题,**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一,战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五项约定提出异议处理的方式为鉴定,但该条约定仅适用于玻璃本身的质量异议,该条第六项验收标准均是玻璃产品,无论是战略合作协议还是补充协议,都没有约定玻璃保护膜的验收和鉴定标准,更何况**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提供和告知玻璃保护膜的验收、鉴定相关标准。第二,假设按照**公司的观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他条款执行2020年11月6日双方所签战略合作协议”需要启动鉴定,同样**公司应当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第一条特别约定“附原厂合片、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材料”,提供玻璃保护膜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证明交付的玻璃保护膜是合格产品,方能具备鉴定的前提。否则三无产品本身就是不合格产品,无须进行鉴定。第三,根据**公司2021年11月11日的回复函以及其员工***与***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蜘蛛人除胶的视频和图片等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玻璃膜撕后严重残留胶痕的原因是**公司玻璃保护膜自身的质量问题。第四,***公司单独为加贴保护膜增加6块每平方米的价格,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玻璃在交叉作业时被污染,清除污染源而增加施工成本,但由于**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重大损失。***公司不但支付了没用的玻璃保护膜费用,还支出了除胶保洁费用、更换玻璃费用(包含购买安装)等直接损失,而因此被甲方罚款、工期延误等间接损失,并没有主张。所以,***公司一审主张的损失不但有事实依据,而且远远无法弥补全部实际损失。第五,建筑行业持续低迷同样给***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资金短缺、业务萎缩,经营举步维艰,***公司反诉也只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损失而已。**公司却将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理解为负担,是在颠倒黑白。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002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99308.67元;2.依法撤销(2022)鲁1002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赔偿***公司损失353723.8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起诉前双方并未就货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按照**公司单方统计金额688734.08元计算,与事实不符。1.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对账方式为:**公司销售人员***向***公司财务助理***发送电子版对账单,***公司按流程与项目工地合同指定签收人**、***确认,再报合同指定财务对接人***审核,最终双方金额核对一致后由***公司签字盖***拍照回传或邮寄给**公司。2022年1月17日***与***的对话中,*****“在走流程”,仅指走财务对账流程,并不是**公司曲解的付款流程;后双方对话持续到2022年1月24日,***询问***的最后一次聊天记录为“金额对吧?”,足以证明双方对最终的货款数额并没有完成结算,否则,根据常理判断,***不会持续与***进行确认。2.***公司认可截至2021年11月6日前的账目,依据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账核算流程后确认的结果,并不代表认可非合同指定签收人或其他无授权签字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公司应当提供非指定签收人员具备授权签字的证据而不是自我臆断,一审法院却据此错误推断本案剩余货款,判决***公司承担本不存在的货款。3.经***公司最终确认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18日期间共收到4笔货物,金额分别为2021年11月25日***签收的36455.2元、2021年12月5日***/**标代签的54747.04元、2021年12月7日**标代签的1925.82元、2021年12月18日**签收的2378.76元,合计95506.82元。结合2021年11月6日的财务对账数据,本案实际剩余货款为299308.67元。二、***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不具备,***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1.无论是2021年12月25日还是**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均没有完成结算,剩余货款金额未得到双方共同确认,因此,在货款金额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公司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以2021年12月25日作为付款截止日期并从次日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公司提供的玻璃保护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关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有权基于不安抗辩权,在损失未获得赔偿的前提下主张减少价款。3.即使认定***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由于合同文本系**公司提供,违约金条款约定上限存在歧义,按照总货款金额计算违约金不符合交易惯例也有失公平。因此,应当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解释,以未付款金额的5%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上限。三、**公司交付的玻璃保护膜是三无产品,使用后存在严重的脱胶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和违约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战略合作协议》第一条特别约定,**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并未提供玻璃保护膜的任何产品合格和质量保证材料以及详细的使用注意事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玻璃保护膜系从第三方购买,但至今未能提供第三方的合格资料以及验收和鉴定标准。**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不能证明其产品是合格的,应当承担产品责任。2.**公司在发货单上也未体现玻璃保护膜的任何标识和要求,仅在出现严重问题后为了逃避责任,才于2021年11月11日回复函中提出玻璃保护膜的质保期仅为45天,一审又变更为6个月,且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玻璃保护膜的质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假设玻璃保护膜是合格产品,胶痕残留是超期原因导致的,但因为**玻璃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告知义务,导致***公司加贴保护膜的合同目的不但没有实现,还因此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玻璃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责任承担已确认,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公司鉴定的抗辩观点。其一,根据**公司2021年11月11日的回复函以及***公司员工***与**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蜘蛛人除胶的视频和图片,充分证明玻璃保护膜撕后严重残留胶痕的事实是**公司玻璃保护膜自身的质量问题。其二,**公司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提出异议处理的方式为鉴定,但该条约定仅适用于玻璃本身的质量异议,该条第6项验收标准均为玻璃产品,无论是《战略合作协议》还是补充协议都没有约定玻璃保护膜的验收和鉴定标准,更何况**公司至今从未向***公司提供和告知玻璃保护膜的相关标准。其三,假设按照**公司以及一审法院的观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他条款执行2020年11月6日双方所签战略合作协议”需要鉴定,同样应当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第一条特别约定“附原厂合片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材料”,要求**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和合格证,证明交付的玻璃保护膜是合格产品才具备鉴定的前提,否则,三无产品本身就是不合格产品,根本无需鉴定。四、**公司交付的玻璃加贴不合格的保护膜,在撕掉后遗留大量胶痕,造成玻璃大面积严重污染,属于**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公司在确认交付玻璃保护膜大面积出现严重脱胶质量问题后,拒不履行清除胶痕的补救措施,仅提供了其中109块更换的玻璃,***公司迫于交房压力、减少损失,只能委托第三方除胶并购买、安装剩余需要更换的玻璃,为此支付353723.88元相关费用,该费用系**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可计量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单独为加贴保护膜增加6元/㎡的价格,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玻璃在交叉作业时被污染,导致清除污染源增加施工成本,但由于**玻璃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重大损失,该部分贴膜的货款218338.02元(九龙湾项目128137.62元、樱花湖项目90200.4元)应当扣除优先冲抵***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已对账结算,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正确。1.**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发货单以及汇总表和发票,证实**公司发货的总金额为7319607.99元。而且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公司在微信中提出“688734.08这个数”,对方张会计说“**,那就对了,在走流程”,可以证实双方对欠款金额已经进行对账确认。按照正常理解,对完账之后的流程就是付款流程,***公司主张在走流程仅指走财务对账流程,明显与常理不符,没有事实依据。2.既然***公司认可2021年11月6日前货款数额6834675.76元,也就意味着***公司认可2021年11月6日前所有的货款的发货单签收人(包括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的签收行为,2021年11月6日之后**公司的15笔供货两笔为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其余13笔经过与2021年11月6日之前的发货单签收人对比,其中有11笔发货单签收人明显重合,***公司只认可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签字的发货单,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其自认的2021年11月6日前货款数额6834675.76元相矛盾。***公司企图通过这种方式少支付货款,法院不能助长***公司这种不诚信的风气,余下2笔发货单**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公司樱花湖王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这2笔已发货。二、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协议第七条“结算与付款”第1项对付款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20日前,确保下达货款达600万元,玻璃订单给乙方,乙方在此基础上垫资60万元,后续每供货20万元为一结算批次,当年12月25日前,甲方须把所有货款结清”。因此,**公司要求***公司自2021年12月26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合同依据。2.战略合作协议第十条对违约条款有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而且根据合同的上下文理解,可以认定违约金应为货款总额的5%,不存在***公司所称的歧义,也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因此不应当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解释。另外,即使对条款关于违约金有异议,**公司也可以依法对违约金提出调整要求。三、**公司已就***公司的反诉提出上诉。1.***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否认**公司的供货金额,充分体现了该公司的不诚信。在一审中,**公司提供了发货单和给***公司开具的发票,甚至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对账确认了供货总金额的情况下,***公司仍然曲解**公司工作人员的话语。本案即使没有送货单,因为***公司施工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公司提供的玻璃都有产品标志,因此可以现场查验清点玻璃的数量,从而可与发货单相印证。在这种可以现场查验的情况下,***公司仍然矢口否认收到的货物。基于***公司存在不诚信的事实,就其提出的反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2.***公司从收到货物到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过去了大半年,早已经过了提出异议的时间。在***公司拖欠大量货款的情况下,**公司本着与***公司处理好关系,以促使其主动尽快付款,按照其要求的数量补了一部分玻璃。但在**公司提出玻璃贴膜难撕和撕后脱胶产生的原因在于***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启动鉴定程序,但是***公司未启动鉴定程序,甚至将换下的玻璃扔掉,这种做法明显就是在企图诬陷**公司。3.***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所有项目都使用了玻璃贴膜,既然是长期使用玻璃贴膜,其作为该行业中的资深公司,不需要**公司提供玻璃贴膜的质量标准。且本案失去了检材,无法鉴定,质量标准等材料对本案并不起作用。四、**公司并不生产贴膜,是从案外人处购买,有关玻璃贴膜的所有资料已经随同货物运达给***公司。***公司现在提出玻璃贴膜是三无产品,***作为有着几十年施工经验、多年使用玻璃贴膜的大公司,竟然会收三无产品,而且将三无产品用到自己施工的项目上,难以让人信服。结合本案中***公司对收到的货物矢口否认的事实,对待***公司的反诉应慎重审查。五、玻璃贴膜质保期是六个月,超过质保期经检验合格仍可以使用,本案玻璃贴膜的质量并不是靠**公司提供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来验证。***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在检材尚存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原因,是想混淆是非,从而达到使**公司无端承担责任的目的。六、玻璃贴膜是塑料性质,***公司在收货后保管不当造成阳光和雨水等侵蚀都可以出现问题,玻璃何时上窗、玻璃膜何时揭下,***公司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公司更没有提供保管和使用合格的相关证据。六、本案若检材还存在,自然能够鉴定出是质量问题或者是***公司的保管使用问题,通过鉴定完全能分清责任。但是***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公司,在合同有约定且***公司有义务提出鉴定的情况下,不仅仅是将换下来的玻璃遗弃,甚至将其他玻璃全部清除,这样的情况不合乎常理。***公司故意阻挠鉴定,并且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反诉的判决错误,**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给予公平公正的审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88734.08元;2.依法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88734.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372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6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因威海华发九龙湾四期项目从**公司处订购玻璃,同时约定了产品配置、品牌、单价、数量、价款、质量与技术条款、资料需求、供货时间和周期、货物运输、产品验收、结算与付款、各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期限等约定。其中,第六条“产品验收”第3项约定“甲方必须指定每个项目的接货签收人,并书面通知乙方;如果甲方没有书面指定项目接货人,则视为甲方工地任何人签字接收都有效”,第5项约定“甲方对乙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双方协商确定责任方,不能确认的,由提出异议方到国家权威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其费用和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七条“结算与付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25日前确保下达货款达600万元玻璃订单给乙方,乙方在此基础上为甲方垫资60万元,后续每供货20万元为一结算批次,当年12月25日前甲方需把所有货款结清”。第八条第5项约定“甲方订单对接人:***;固玻项目现场接收人:**;扇玻甲方青岛生产分厂接收人:***;财务对接人:尹会计。”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的,每天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千分之三的罚金,但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乙方交货相应顺延”。同日,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包括“玻璃贴保护膜”每平米6元、调整价格、**樱花湖项目新订单等内容,并约定“其他条款执行2020年11月6日双方所签战略合作协议,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除此之外,双方还于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5日、2021年10月29日就胶州售楼处、胶州样板间项目、烟台观山水项目玻璃订购签订协议。自2021年7月份开始,***公司因玻璃膜撕掉后遗留的痕迹无法清除与**公司通过微信、电话多次沟通。2021年11月10日,***公司向**公司发送“玻璃膜难清理的”通知函。2021年11月11日,**公司复函称,经现场确认,发现部分上窗玻璃外保护膜出现“风化”现象,经核实该批次玻璃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所供,已远超保护膜45天的质保期限,其公司对未上窗的玻璃及库存玻璃进行排查,未发现保护膜脱胶或风化现象。经分析,该现象产生的原因为:塑料材料长时间受暴雨、暴晒及海风侵蚀,产生了风化降解现象。2022年5月7日,***公司向**公司发送“维修更换玻璃限期交货通知函”,称**公司提供的**华发樱花湖项目玻璃,因交房后业主发现大量质量问题导致需要更换玻璃并责令整改,经***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王俊皓与**公司联系,**公司同意免费更换此类玻璃,请**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前更换***公司提出的109块玻璃;同时***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已向**公司发函提出双方沟通处理但至今未果,再次强调**公司根据所发生玻璃膜质量问题妥善处理。2022年5月17日,***公司向**公司发函称,**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将更换的109块玻璃发至现场,但至今未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玻璃安装,业主要求在2022年5月19日前完成玻璃更换安装任务,否则,将依据合同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鉴于以上,***公司迫于现场业主方要求更换时间的紧迫,现另行委托第三方进场维修更换该批玻璃,因此所产生的费用(若有罚款)将从**公司货款中扣除。2021年11月份,***公司与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签订“开荒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华发**公司负责对***公司**樱花湖二期铝合金门窗的内外保洁工作(包含地下车库入户门),面积2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120000元,工期自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10日,验收标准:铝合金门框及玻璃目视无痕迹及胶渍、无漆点、无涂料点、无手印、无污渍、光亮洁净、触摸光滑。2022年9月14日,***公司向华发**公司付款120000元。2021年12月8日,***公司与威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开荒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对***公司威海华发九龙湾四期38-48#楼所有外立面铝合金门窗的内外保洁工作(包含地下车库入户门),合同总价面积3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共计300000元,其中,玻璃除胶每平方米6元,计180000元,工期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20日,验收标准:铝合金门框及玻璃目视无痕迹及胶渍、无漆点、无涂料点、无手印、无污渍、光亮洁净、触摸光滑。2022年1月27日、2022年9月14日,***公司分别向**公司付款90000元、50000元。2022年9月12日,***公司自青岛***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了58块玻璃,支付玻璃款20323.88元。2022年9月11日,***公司与烟台顺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乾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公司**樱花湖二期铝合金门窗147块玻璃安装工程,包干价35700元。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1月3日,***公司分别***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10000元、23400元。2022年9月23日,青岛华发投资有限公司**华发樱花湖项目工程部向包括***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称**华发樱花湖项目存在“1、***玻璃渗漏;2、外墙打胶不严密导致漏水;3、钢化玻璃暗纹及自爆”问题。 另查明,因双方对货款数额存在争议,**公司提交发票72张、发货单270页及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公司发货的总金额为7319607.99元。***公司质证称:1.发票只能证明**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相关的发票,不能仅凭发票就认定货款的总金额;2.战略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公司固玻项目现场接收人为**,扇玻青岛生产分厂接收人为***,**公司每次送货至***公司指定地点均由***公司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签收单确认后交由**公司保存,因此,双方实际采购数量和总价,应当以**公司保存的***公司指定签收人签字的发货单为准。***公司认可截止到2021年11月6日货款6834675.76元,***公司累计支付货款6630873.91元。对于2021年11月6日之后**公司供货数量,**公司主张供货15笔,***公司只认可有***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的2021年12月份两笔供货(发货单分别系211125002、211218001)。经比对,***公司不认可的13笔中,除211122008、211126003发货单签收人为“**”外,其它11笔发货单签收人员与2021年11月6日前非***公司指定人员签收的发货单签收人员一致。针对211122008发货单,2021年11月22日**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樱花湖王经理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公司王经理问送货车是否有信并要求**公司工作人员车走的时候跟他说一声,在车出发后**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公司王经理车出发了,王经理发出了收到信息。针对211126003发货单,2021年11月27日***公司王经理在微信中通知**公司***今天送来3个架子的货。 关于玻璃膜贴膜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公司称合同中关于对质量异议进行鉴定的约定系针对玻璃,而非玻璃贴膜,案涉玻璃膜残存已清理完毕,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同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二、**公司应否赔偿***公司的损失;三、***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公司认可2021年11月6日前货款数额6834675.76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021年11月6日后的15笔货款484932.23元,其中13笔货款的发货单签收人虽然不是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但与***公司认可的2021年11月6日前发货单签收人员存在重合的情形,结合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未因货款数额产生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13笔货款。对于**签字的2**货单,虽然**并非2021年11月6日前发货单签收人员,但结合双方的微信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公司当日发货的事实,故对该2笔货款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向***公司发货总货款共计7319607.99元,***公司已支付货款6630873.91元,尚欠货款688734.08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超过5%,根据合同上下文义应理解为货款总额的5%。**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低于合同约定,予以准许。 关于**公司应否赔偿***公司损失的问题。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产生质量异议,不能确定责任方的,由提出异议方到国家权威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公司提供的玻璃贴膜撕掉后有残留物并产生了清洁损失,但该损失产生原因,双方存在争议,虽然***公司辩称上述关于检测的约定只针对玻璃,不针对玻璃贴膜,但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条款执行2020年11月6日双方所签战略合作协议”内容相悖,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送交检测,而直接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进行清理,导致案涉玻璃均已清理完毕,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公司在***公司告知其玻璃贴膜存在问题后,亦未确定相应问题产生原因,故双方对于案涉玻璃贴膜脱胶问题原因事实无法查清,均负有过错责任,因此,对于因玻璃贴膜脱胶问题产生的相应清理费用应属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方各半负担。**公司虽主张案涉玻璃贴膜系其向第三方采购,并申请该第三方为本案第三人,但因第三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保洁合同内容看,并非仅包括清洁玻璃,还包括清理铝合金门及地下车库入户门。结合清洁内容包括胶渍、漆点、涂料点、手印、污渍等,无法查明涉案玻璃需要清理的具体面积,参照***公司主张的清洁费用30万元,一审法院酌定玻璃清洁损失为20万元。另外,***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另行采购玻璃并安装系**公司过错所致并经**公司同意,故对其主张的采购及安装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88734.08元及违约金(以688734.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但不应超过货款总额的5%);二、威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93元、保全费4420元,由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由威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3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二、***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三、**公司应否赔偿***公司的损失及赔偿的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双方有争议的货款数额系2021年11月6日之后的15笔货款484932.23元,***公司二审中对其中的4笔货款予以认可。对剩余11笔货款,***公司主**货单上的签字并非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双方对最终货款金额未完成结算,本院对此评判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指定签收人**、***,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存在大量非指定签收人签字的情况,故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案涉货款金额。其次,通过对比**公司提交的全部发货单,上述11笔货物发货单中有9笔发货单中签收人与***公司认可的2021年11月6日前发货单签收人员存在重合,其中签收人李小彬、***、**标在2021年11月6日前多次签收记录。***公司签收的发货单系**公司供货的依据,亦系双方后续对账结算货款的依据,***公司认可2021年11月6日前的货款金额即表示双方对相应发货单中记载的发货数量均无异议,且***公司在对账结算时从未对非合同指定签收人签收发货单一事向**公司提出异议。故***公司主张其认可2021年11月6日前的货款金额系基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账核算流程,并不代表认可非合同指定签收人签字的发货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对**签字的两**货单,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22日***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王经理车有信儿了吗”,**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王经理车开始发出”“王经理,周五上午烟台观山水接货”;2021年11月27日***公司工作员人员发送“今天送来架子3个拉走架子22个现场共剩架子51个”,**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26日的发货单上显示有L1066、L359、L772的架子号信息;2022年1月17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2021年12月19日对账单并发送数字“688734”,***公司工作人员回复“那就对了,在走流程了”。通过以上聊天记录及发货单能够认定**签字的两**货单**公司已发货,***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1月17日收到电子对账单,之后直至2022年1月24日的交流过程中,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只是表示在走流程、还未盖章,因此对**公司提交的**签字的发货单应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其一,关于***公司主张双方未完成结算、未对剩余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且由于**公司提供的玻璃保护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因此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不具备,***公司有权基于不安抗辩权,在损失未获得赔偿的前提下主张减少价款,因此***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与付款条款约定,后续每供货20万元为一结算批次,***公司于当年12月25日前需把所有欠款结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账付款义务,其以双方未完成货款结算确认及玻璃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该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公司并非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援引该条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于法无据。其二,案涉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的,每天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3‰的罚金,但总额不超过5%,乙方交货期相应顺延”,但该条款中“总额不超过5%”的含义不具体、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现**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其损失性质、数额大小来看亦不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首先,从***公司和**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二公司关于玻璃膜问题的来往函件看,玻璃保护膜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了玻璃膜难撕、撕后遗留痕迹难清理的问题,双方对该问题进行了交涉。上述证据仅能证实玻璃保护膜出现了上述问题,但并不能据此得出问题出现的原因及责任方,因此,***公司主张玻璃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已确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次,关于玻璃保护膜产生问题的原因。***公司在微信聊天及函件中表示系玻璃保护膜质量问题导致撕后需清理残留物,**公司则认为系受暴雨、海风侵蚀等产生风化降解所致,双方各执一词、未能协商确定问题产生的责任方。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第六条关于产品验收第5项约定,***公司对**公司安装过程中提出的质量异议,双方协商确定责任方,不能确认的,由提出异议方到国家权威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其费用和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签订的涉及玻璃贴保护膜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其他条款按2020年11月6日双方所签战略合作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玻璃保护膜出现问题而双方又未能协商确定责任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公司主张关于质量检测的约定仅针对玻璃而非玻璃保护膜的上诉理由,明显与相关协议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再次,***公司作为异议提出方,在与**公司电话、微信、书面函件沟通协商未果后,未按合同约定送交国家权威检测部门进行检测,且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对玻璃残留物进行了清理,致使本案丧失了鉴定条件。反观**公司,在2021年7月接到对方反馈称玻璃贴膜存在问题后,未积极与对方沟通确定问题产生原因,直至2021年11月份才在书面复函中对问题产生原因进行自我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提出异议的***公司启动质量检测,但作为出卖方的**公司亦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一定的提醒、督促、协助等义务,以便尽快确定问题责任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案涉玻璃贴膜出现问题的原因无法查清,均负有过错责任,并酌定双方对清理费用各半负担,并无不当;对***公司因玻璃清理产生的损失,因其提交的支出方面的证据并非仅包括玻璃清洁,无法进行准确区分,一审法院参考其费用支出酌定为20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1元,由威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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