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一初字第0240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合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百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本人驾驶从***租赁的型号为CPCD35、发动机编号为040××××的合力牌叉车在金百合公司承包的华南城工地从事叉车工作。2015年4月12日,金百合公司的工人由于操作失误发生工伤,该公司以此为由将本人租赁的叉车私自扣押并用于自己工作使用。金百合公司没有法律理由扣押本人租赁的车辆造成本人每月1万元的损失,本人多次找金百合公司负责人协商返还车辆,亦多次向锦绣派出所报警,但均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百合公司向王艳军返还型号为CPCD35、发动机编号040××××的合力牌叉车;2、金百合公司赔偿租金损失6万元,自立案之日起按月租金1万元计算损失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
金百合公司辩称:一、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没有占用王艳军的车辆。首先,公司将合肥华南城精品四区门窗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方某,在***与方某产生纠纷后,***主观认为方某代表本公司,该认识是错误的,其次,王艳军提交的出警记录中并没有认定本公司侵占叉车的事实,王艳军提供的照片中的车辆是本公司临时租用车辆,其无法证明是案涉车辆,关于警方询问笔录亦不能证明本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叉车是案外人开到本公司处的,公司并不了解叉车是案外人的还是***的,公司希望案外人XX能出面协调处理该纠纷。二、基于上述答辩意见,公司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且其提交的关于租金损失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实现***的证明目的,三、公司认为王艳军诉讼对象错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金百合公司与XX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将其承包的华南城四区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方某安装。
2015年3月7日,***因仓储业务需要与刘某签订《叉车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合力牌内燃叉车一台,型号为CPCD35(配置:叉车一台、2节5米门架、实心轮胎),发动机编号为040××××”,租金为每月1万元。随后,***驾驶案涉叉车应方某的要求前往华南城工地现场工作,方某按日支付租金。
2015年4月12日,***在驾驶案涉叉车过程中造成金百合公司一名员工受伤。事后,***、金百合公司、伤者因医疗费赔偿产生纠纷,伤者将***所驾驶的案涉叉车开至金百合公司,并与金百合公司商定其先从公司支取医疗费,待***付清医疗费后,再将案涉叉车返还给***。2015年9月26日,***前往金百合公司索要车辆未果,遂与金百合公司员工*某某发生冲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锦绣派出所出警处理了该起纠纷,其间,警方询问金百合公司的员工(方某某、***、***)时,三人均陈述因医疗费纠纷,案涉叉车被扣留在金百合公司。
上述事实,有王艳军提供的租赁合同、出警记录、询问笔录,金百合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锦绣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以及询问笔录证实了金百合公司扣留案涉叉车的事实,现金百合公司辩称案涉叉车并不在其公司内,但未举证证明案涉叉车的去向,故本院认定案涉叉车仍在金百合公司的控制之下。由于金百合公司扣留案涉叉车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现***主张其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案涉叉车被扣留的具体起始日期,且其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叉车被扣押期间其实际支付租金的事实,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合力牌内燃叉车(型号为CPCD35、发动机编号为040××××)返还给原告王艳军;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