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XX与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91民初1790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书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书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带领***等承包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位于华南城工地的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在2015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在安装玻璃时摔伤,后送医院治疗,医疗费均由**支付。***在2015年6月26日与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同时约定**垫付的48000元医药费作为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赔偿,后**多次找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索要垫付的医疗费未果。为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自行组织的施工人员,和解协议中的48000元由**支付属单方面虚构事实,协议事实部分已确认48000元系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中建八局华南城四区B1#、B2#、B3#、B4#、B5#铝合金门、窗、百叶安装承包给**,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安装费中已包括本工程所有安装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必须为其下属安装工人购买此保险,并负责其安全生产,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下属安装人员的人身安全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概不负责。后**找来***等人施工,2015年4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在安装玻璃时从叉车上跌伤,导致骨折。2015年6月26日,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伤和解协议》一份,协议事实部分为”乙方系跟随承包人带班**工作,在合肥市××城精品××区工地××区××#楼工地从事玻璃安装的工人,在2015年4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在安装玻璃时从叉车上跌伤,导致骨折,甲方自事故发生之日通过承包人带班**共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协议部分为”现甲乙双方针对乙方***工伤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甲方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作为赔偿的一部分,另行支付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后续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元(40000)整;2、自该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肆万元(40000)一次性支付乙方,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且乙方在收到该笔补偿款后,乙方自愿承诺放弃后续因此次工伤造成一切伤害等费用追偿权利……”。**认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工伤和解协议》、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事实部分记载称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垫付医疗费48000元,关于该费用,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系其垫付,**称系其垫付。本院认为,若该款确系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垫付,则**无权向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若该款系**垫付,根据**与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下属安装人员的人身安全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受伤人员***系**组织的施工人员,其医疗费用不应由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该垫付款项受益人,其无义务向**返还该款项。综上,本院认为,**主张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48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