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海恒工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海恒工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6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01号
原告: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爱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书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徽海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陈大燕,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兴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合公司)诉被告安徽海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陈大燕、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百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球、方书升,被告蓝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恒公司、***、陈大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百合公司诉称:被告蓝盛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项目合肥市滨湖新区天山路与中山路交口处蓝鼎滨湖假日F-4-I地块高层D-2#、3#、5#、6#、7#、9#楼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发包给海恒公司承建施工,双方就此项目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1、普通铝材门窗综合单价为人民币386元/㎡,2、断桥铝材OW-E玻璃门窗综合单价为人民币625元/㎡,3、铝框综合单价人民币为37元/㎡,4、铝百叶综合单价为人民币200元/㎡。合同总造价暂定人民币7304390元。海恒公司将铝窗副框安装完后,由于资金短缺,于2012年11月27日将上述l、2、3、4项剩余的工程,按合同原价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从合同决算款中提取1%作为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蓝盛公司发现海恒公司转包行为后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海恒公司进行了退场清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4万元整,在施工过程中己支付54万元,欠工程款70万元,因被告海恒公司称蓝盛公司还欠工程款60多万元,双方决算时也就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海恒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才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并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现被告海恒公司已关闭停业、人去楼空,无法进行清算。综上,海恒公司以签订转包施工合同为手段恶意侵占原告财产,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海恒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为264000元;2、被告***、陈大燕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蓝盛公司在欠付海恒公司工程尾款60万元(其中包含履约保证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代位支付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恒公司、***、陈大燕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
被告蓝盛公司辩称:1、蓝盛公司不是合格被告。蓝盛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或任何形式的约定,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蓝盛公司和安徽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价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涉及和海恒公司的60万元工程款移交问题,蓝盛公司与明鑫公司已经做出了约定,蓝盛公司代扣的60万工程款和原告也无关系。明鑫公司进场后与海恒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核算为60万,一共96万元已经从总工程款扣除。海恒公司接手工程的时候没有投入资金,以借条的形式从蓝盛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现在海恒公司倒欠蓝盛公司,本工程没有结算、审计,原告诉请蓝盛公司在欠付60万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付款已经超过60万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蓝盛公司将其开发的滨湖假日项目F-4-I地块高层D-2#、3#、5#、6#、7#、9#楼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海恒公司施工,双方在《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以及1、普通铝材门窗综合单价为386元/㎡,2、断桥铝材OW-E玻璃门窗综合单价为625元/㎡,3、铝框综合单价为37元/㎡,4、铝百叶综合单价为200元/㎡。合同价暂定7304390元。海恒公司将铝窗副框安装完后,于2012年11月27日把上述工程中除铝窗副框部分以外的施工内容,按合同原单价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从合同决算款中提取1%作为管理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蓝盛公司发现海恒公司转包行为后要求解除合同。由此,2013年2月5日,原告和海恒公司进行了退场清算,原告己完工造价为1283258.41元。2013年9月10日,因原告报警,***在滨湖派出所支付原告15万元,同日***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海恒与金百合结算退场清算总款为124万元,己支付54万元,余款55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5万元,11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之后,海恒公司未兑现承诺,现海恒公司办公地点己更换为其他公司门牌。
另查明,发包人蓝盛公司与海恒公司解除合同后,2013年4月7日又将上述F4地块6幢楼的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交由第三方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同时,海恒公司就3#、5#、6#、7#楼己经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与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工程造价为60万元的意见。蓝盛公司在与明鑫公司的合同中约定该60万元由蓝盛公司代扣。蓝盛公司当庭认可海恒公司单方出具的门窗框副框结算表中副框造价为364835.68元部分,确认海恒公司己完成工程造价为964835.68元。
再查明,2012年6月28日,海恒公司向蓝盛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92万元用于给海恒公司马昌平个人订购F4地块14#楼101室购房,此购房款从所承接的6幢楼工程进度款192万元(进度款218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6万元)中扣除。目前,滨湖假日花园DH14幢储-101/101室仍然备案登记在马昌平名下,总价款22658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金百合公司与海恒公司退场清算表及安装门窗框明细附件、***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海恒公司单方出具的门窗框副框结算表中副框造价为364835.68元部分、海恒公司原办公地址现场照片,被告蓝盛公司提供的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海恒公司双方就滨湖假日F4地块3#、5#、6#、7#楼己经安装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安装统计汇总表,蓝盛与案外人安徽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海恒公司向蓝盛公司出借条、公司财务专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滨湖假日花园DH14幢储-101/101室网上备案确认单、房款交割单,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蓝盛公司因被告海恒公司擅自转包给原告金百合公司而解除双方合同关系,鉴于原告金百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己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工程造价己经被告海恒公司确认,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恒公司主张给付工程价款,并自双方退场结算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于利息标准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
原告要求发包人蓝盛公司承担责任,则蓝盛公司对其己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蓝盛公司举证了按被告海恒公司要求将进度款192万元作为马昌平购房款支付,且房屋实际备案在马昌平名下,证明蓝盛公司实际支付了192万元;无论被告海恒公司分别与原告金百合公司、第三方明鑫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124万、60万元是否属实,原告金百合公司根据***口头陈述蓝盛公司还欠海恒公司60万元,进而主张蓝盛公司在60万元内承担付款责任,蓝盛公司实际己经超额支出,故蓝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陈大燕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股东***、陈大燕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被告海恒公司己关闭、停业、解散,人去楼空。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恒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6日,营业期限截止2015年5月30日;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于2015年7月14日己被工商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海恒公司未到庭举证抗辩证据,有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本案中具备了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无法进行清算,逃避债务的要件。原告主张被告***、陈大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海恒公司、***、陈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恒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大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金百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240元,由安徽海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之悦
人民陪审员  贾云波
人民陪审员  朱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晓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