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25执异8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何灿培,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88号1栋2层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50380R,组织机构代码06235038-0。
法定代表人:唐琳,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灿培追偿权纠纷一案,异议人***、***、何灿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何灿培提出异议称,请求立即停止对(2020)川1326民初2391号等案件的执行,并申请对异议人不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案情简介:异议人挂靠嘉益公司承接“金硕广场”5-8号楼施工,因工程需要向西充坚峰建材公司购头商砼,未能按时付款。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民终53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限***、***、何灿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支货款3459554元,并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嘉益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相互品迭后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了嘉益公司存款共计660534.05元,嘉益公司向异议人行使追偿权并诉至法院,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25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判令异议人向嘉益公司支付660534.05元,并承担诉讼费5203元、保全费2664元。
二、异议人认为(2020)川1325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应当终止执行,理由:
(一)异议人在四川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有明确债权,且异议人应收款项要经过嘉益公司账户,嘉益公司完全可以直接扣留,完全可保障异议人权利的实现。我们挂靠嘉益公司施工,2019年10月向业主方金硕公司交付工程后,因金硕公司只认可嘉益公司,所以案涉工程一直没有完成结算。现异议人与金硕公司的结算纠纷,西充县人民法院已以(2020)川1325民初1723号立案审理,经司法鉴定,异议人尚有480余万元工程款应从金硕公司领取,现该案已经法庭辩论终结,判决结果出具之日不远。“金硕广场”5-8号楼备案的建设单位为嘉益公司,从发票开具的需要及以往金硕公司的拨款情况来看,都是拨付至嘉益公司账户。在此情况下,异议人根本不可能卷款逃跑或能够转移财产,嘉益公司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
(二)嘉益公司已经对异议人的商铺进行了财产保全,可拍卖实现债权。嘉益公司在(2020)川1325民初2391号一案中,已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了异议人何灿培位于天宝路“金硕广场”269、271号商铺,可以拍卖该商铺受偿,为什么一定要根本没有任何现金的异议人支付现金呢?
(三)前期施工中嘉益公司收到金硕公司的拨款后,并未全部支付给异议人,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异议人挂靠嘉益公司,至今双方也未完成结算,应在实际完成结算后,多退少补。
三、异议人承诺在金硕公司享有的债权实现后,第一时间偿还嘉益公司债务,或由嘉益公司直接在异议人应领取的款项中扣除,也可对异议人报告的财产抵债。异议人平常所挣的钱,除满足日常生活外全部用于偿还债务。现异议人确无履行能力,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嘉益公司辩称,(2020)川1325民初2391号案件不具备终止执行条件,理由为:
一、金硕公司诉三异议人工程结算纠纷,西充县人民法院以(2020)川1325民初1723号案件受理,经司法鉴定三异议人工程总价款为29796075.58元,金硕公司已支付三异议人工程款30494343.27元,三异议人现已超收工程款,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并且异议人的应收款并不能停止或终止本案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虽然申请了财产保全,但保全财产异议人已经抵押,并不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因此西充县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是合法有效的。
三、申请执行人从未收取异议人分文管理费,更未扣留异议人分文工程款,请异议人尊重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2日,本院就原告嘉益公司诉被告***、***、何灿培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1325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何灿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嘉益公司支付660534.05元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何灿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2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嘉益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嘉益公司与被执行人***、***、何灿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1325执361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未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强制执行力。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工程款与金硕公司尚未结算、拨付款与嘉益公司尚未结算、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扣款、申请执行人已采取财产保全以及无现金履行能力等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本院可根据案件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故异议人请求不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何灿培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洪先
审判员  贾凌锋
审判员  庞 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香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