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2531号
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88号1栋2层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50380R。
法定代表人:唐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保定路西一段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68953756K。
法定代表人:高慕涛。
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汇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92298.02元及利息(其中一笔105800元从票据到期日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其中一笔186498.02元从票据到期日202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委托书》,2019年11月7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2020年1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210565100010220200120578168519,票面金额为1864989.02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0年7月19日。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委托书》并完成了验收与结算。2020年4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210565100010220200429629950564,票面金额为105800元,票据到期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上述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申请,被告未付款,票据请求权成就。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工程委托书、竣工验收表、竣工结算表、工程结算申请表;电子商业汇票二张、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申请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2020年1月2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原告作为收票人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2001205781685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出票日期2020年1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19日,汇票金额为186498.02元,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1月5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0年4月2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原告作为收票人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04296299505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出票日期2020年4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0月27日,汇票金额为105800元,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1月5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19年10月10日由广汉雄飞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86498.02元、105800元)的持有人,其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不签收,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共计292298.02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部分,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本案中,被告应当分别以186498.02元、105800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利息至汇票本金清偿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的承兑汇票本金292298.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5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6498.0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原告自愿同意在执行中有被告向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成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俸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