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峰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25执异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88号1栋2层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50380R,组织机构代码06235038-0。
法定代表人:唐琳,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食品工业配套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064465245D。
法定代表人:王士荣,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何仕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何存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峰公司)与被执行人何仕军、何存伟、***、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作出(2021)川1325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嘉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280××××91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24986.00元。异议人嘉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嘉益公司提出异议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一、限何仕军、何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坚峰公司支付货款3459554.00元;二、嘉益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相互品迭后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债务主体是何仕军、何存伟、***三人,而在本案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何仕军、何存伟位于西充县门面,现275号门面已抵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过户。现被执行人何仕军、何存伟、***是债务人,并且还有可供执行的天宝路xxx号门面〔川(2017)西充县不动产权第0××8号证〕的财产可供执行,该房执行拍卖后已能偿还申请人的债权,现却划拨了我司62万余元银行存款,这样保护了债务人的非法利益,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现特恳请贵院对查封的天宝路xxx号门面〔川(2017)西充县不动产权第0××8号证〕依法拍卖,不足部分才从划拨我司的案涉款项中偿还。案涉扣划款项应留存在贵院,不应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坚峰公司和被执行人何仕军、何存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何仕军、何存伟、***与被上诉人坚峰公司、被上诉人嘉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1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一、限何仕军、何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坚峰公司支付货款3459554.00元,并支付利息,限坚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仕军、何存伟、***支付10000元;二、嘉益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相互品迭后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等。
因何仕军、何存伟、***及嘉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坚峰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以何仕军、何存伟、***和嘉益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川1325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嘉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280××××91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24986.00元。被执行人嘉益公司不服,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认定以上事实有:(2020)川1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325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坚峰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恢复执行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异议人嘉益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因异议人嘉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采取划拨其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嘉益公司请求将案涉划拨款项留存法院,待执行其他债务人的财产后,再用案涉划拨款偿付不足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然异议人嘉益公司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洪先
审判员  贾凌锋
审判员  庞 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璟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