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3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唐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79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凌,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存伟,男,生于1976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灿培,男,生于1966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被告:四川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

法定代表人:任向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强。

原审被告:四川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巷**。

法定代表人:李天鹏,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存伟、***,原审被告四川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吏邦公司)、四川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硕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嘉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存伟、***、何灿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越了***的诉讼请求判决嘉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1.2017年3月8日,***与何存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据给合同约定交给何存伟保证金15万元。2.***在2020年1月2日起诉书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何存伟返还保证金15万元,在2020年4月14日申请书请求事项第2项明确变更为,判令何存伟、***、何灿培共同返还保证金15万元,一审判决超越了***的诉讼请求。二、嘉益公司只承建了金硕公司“金硕广场”公租房1号楼,何存伟、***、何灿培是“金硕广场”5-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三人挂靠嘉益公司承建5-8号楼没有事实依据,嘉益公司在5-8号楼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要求过嘉益公司对保证金退还承担连带责任。2.何存伟等三人合伙以嘉益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以嘉益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往来,有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嘉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何灿培辩称,“金硕广场”5-8号楼工程的备案资料都是嘉益公司与金硕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吏邦公司述称,***与吏邦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吏邦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何存伟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何存伟向***返还保证金共计15万元:3.判令何存伟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130,162元及利息,吏邦公司和金硕房产公司对本项判决承担连带贵任;4.本案诉讼费由何存伟、吏邦公司、金硕房产公司负担。

何存伟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立即退还163,000元工程借支款;2.反诉诉讼费由***承担。

2017年3月8日,反诉人与***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将西充金硕广场二期工程3-8号楼水电工程交由被告劳务施工。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质量保证金15万元(无息),所有工程结构主体验收合格后退还5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被反诉人在2017-2018年8月施工期间,陆续向反诉人借支共计313,000元。2018年12月,反诉人经与***、金硕房产公司达成协议,反诉人退出对涉案项目水电工程劳务承包。2018年12月6日,反诉人向四川金硕房产公司、吏邦公司出具委托书,***在涉案工程水电施工的所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反诉人不负责前后期税务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全部负责。同日,***亲笔向反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的质量、安全、人工工资、资料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其负责,被反诉人已经从反诉人处领取了水电工程款31.3万,扣减其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现还差反诉人16万元,在其下次拨工程款时扣出支付给反诉人,并交本保证金单子。反诉人退出案涉项目水电劳务承包后,***的施工与劳务结算反诉人均不知情,接到本诉起诉状后子。反诉人才知晓***已经对涉案水电工程进行了结算。现查明,2019年2月,四川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向西充县劳动监察大队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方式经嘉益公司同意后,直接拨付给了被反诉人10万水电工程款。而本诉起诉状中***自认其就3、4号楼已经与吏邦公司结算。可以看出反诉人完全退出了水电工吏邦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工程款的领取没有经过反诉人。故,金硕广场项目水电工程项目与反诉人无关。***与吏邦公司进行结算后,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返还反诉人自行出资垫付的163000工程借支款。综上所述,反诉人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提出反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付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一、***从何存伟处领取的31万元属于工程进度款而非借支;二、何存伟向金硕房产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金硕房产公司与***结算并支付是委托行为。但委托行为未果。那么***有权利要求付款人直接支付。案涉承包合同尽管无效,但双方已履行了合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因此,应驳回反诉人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硕房产公司开发建设了金硕广场项目,何存伟、***、何灿培挂靠嘉益建司承建了该项目5-8号楼,挂靠吏邦公司承建了3-4号楼,2017年3月8日,何存伟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西充金硕广场5-9号楼水电工程,含主材、辅材、机械设备、安装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由乙方组织施工,价格按开发商与甲方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按约定额下浮20%执行,付款方式乙方垫支到商业楼(5#、8#、9#楼)二层板面砼浇筑完成工程量付70%,二次付款在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后20天内付25%,三次付款在室内给排水完成付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95%,乙方缴纳保证金10万元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何存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金硕广场二期水电安装保证金10万元。同年8月5日,何存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硕广场3-4号楼水电预埋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不计息。***从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分别以借支形式经何存伟、***、何灿培等人分别在《借支单》签字后,领取5-8号楼工程进度款31,300元。

2018年12月6日,何存伟、***、何灿培为委托方,***为受托人,共同致函金硕房产公司、吏邦公司将金硕广场3-8号楼水电工程完全由***负责建设施工。***同时写出承诺书,承诺金硕广场3-8号楼水电工程由其负责建设施工。何存伟等三人处领取3-8号楼水电工程进度款31万元减去保证金15万元,差16万元待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给三人,并交还保证金单子,该《委托书》金硕房产公司未作任何回复。在2019年元月29日因民工工资问题,金硕房产公司代何存伟等三人支付水电工程款10万元。

金硕广场5-8号楼已竣工,有部分业主已入住,但该工程未能竣工备案,也无竣工图纸。

一审法院认为:何存伟挂靠嘉益建司承建的金硕广场5-8号楼土建工程中的水电预留、安装、预埋工程建设于2018年3月8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交于***承建,因***无水电工程建设资质,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5-8号楼水电工程建设实际上属***承建,该工程已竣工。而何存伟、***、何灿培三人挂靠嘉益建司承建了案涉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何存伟、***、何灿培应返还***工程保证金15万元。嘉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何存伟等三人以《借条》形式领取的工程进度款,虽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致函金硕房产公司将水电工程完全由***承建,***已承诺,但金硕房产公司未认可。因此,何存伟反诉***退还工程借支款,无法律事实支持,不予采纳。案涉水电工程无竣工图,***曾申请司法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其工程结算不具备结算条件。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何存伟、***、何灿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此款由嘉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何存伟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何存伟、***、何灿培、嘉益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何存伟负担。

经查找一审庭审笔录和查看一审庭审录音录像,未查找到***要求嘉益公司对退还保证金要求承担责任的反映。

二审诉讼中,嘉益公司提供了部分合同,欲证明嘉益公司只承建了金硕公司“金硕广场”1号楼,何存伟、***、何灿培是“金硕广场”5-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三人挂靠嘉益公司承建5-8号楼错误。本案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围绕嘉益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嘉益公司对何存伟、***、何灿培向***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查,无论***在中的诉讼请求,还是在此后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以及庭审中,均未要求嘉益公司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嘉益公司对此承担责任,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何存伟、***、何灿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退还工程保证金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何存伟、***、何灿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何存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黄 东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肖 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