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5民初2391号

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5038R。

法定代表人:唐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庆辉,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何灿培,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四川东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灿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庆辉、被告***、***、何灿培及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款428750.68元(诉讼中将请求额变更为660534.0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诉三被告及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9554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西充县人民法院强制在原告银行账户扣划660534.05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贵院行使追偿权,请秉公而断。

被告***、***、何灿培辩称,嘉益公司系合同签订主体,在施工中,业主方均是和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到今天庭审为止,未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已将5-8号楼交付验收,原被告应在实际完成结算后,根据实际情况,品迭后进行。

经审理查明:四川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充县晋城镇开发了“金硕广场”项目,被告***、***、何灿培三人合伙挂靠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建了该项目5-8号楼,因工程所需在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商砼,因未及时支付货款,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何灿培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了(2019)川1325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何灿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9554元,并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限被告(反诉原告)***、***、何灿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限(反诉被告)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何灿培支付10000元;四、驳回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灿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决定本诉案件受理费34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何灿培负担40000元。其后被告***、***、何灿培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川1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限***、***、何灿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9554元,并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限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灿培支付10000元”;二、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相互品迭后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限***、***、何灿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驳回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与***、***、何灿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及***、***、何灿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何灿培、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灿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0元,***、***、何灿培、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前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川1325执867号之三十六及(2020)川1325执867号之三十七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280××××91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1272.40元(此款已于2020年8月5日进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扣划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105××××011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478.28元(此款已于2020年7月31日进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该两笔案款合计428750.68元已由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律师于2020年8月10日在本院领取。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川1325执867号之四十七、(2020)川1325执867号之四十八、(2020)川1325执867号之四十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1000××××842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880元(此款已于2020年9月17日进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划拨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280××××91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5106.47元(此款已于2020年9月22日进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划拨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308××××449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796.90元(此款已于2020年9月17日进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该三笔案款合计231783.37元已由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律师于2020年9月24日在本院领取。前述五笔案款共计660534.05元。

另查明: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的(2019)川1325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合同的甲方虽标注为嘉益公司,但并无嘉益公司签章,系由***签署,而***并非嘉益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明***的行为是获得了嘉益公司授权,同时也无证据显示坚峰公司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错的相信***有权以嘉益公司名义与其订立合同,且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嘉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川1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8年7月26日前在业主方金硕公司领取了1156万元工程款,而该1156万元中除有少部分系金硕公司转账给***外,其余款项均是由***通过借支单、领款单的方式从业主方金硕公司领取”、“综上,本院认为***、***、何灿培挂靠嘉益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灿培提出该三人仅是从嘉益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劳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首部写明‘使用方:嘉益公司’,但在该合同的尾部有***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坚峰公司和***均认可在签订该合同时***未出具嘉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加之嘉益公司不认可曾授权***签订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且事后也未追认………因***、***、何灿培三人系合伙关系,且该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何灿培应对下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何灿培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嘉益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在履行涉案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何灿培与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325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川1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由被告***、***、何灿培承担货款的直接支付责任,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基于与被告***、***、何灿培的挂靠关系而承担了连带责任,在(2019)川1325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川1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何灿培本应遵循诚信、公平、守法原则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何灿培的挂靠费用或者在此工程中获取利益,如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收回其承担连带责任时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则有失公允,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律价值评价,也不符合情理,故在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清偿后,对内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向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责任人即被告***、***、何灿培追偿。本院在执行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与***、***、何灿培、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在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了660534.05元并向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因此被告***、***、何灿培因向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60534.05元,如后期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对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可就其所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何灿培依法行使追偿权。对于被告***、***、何灿培辩称需结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灿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6053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6元,减半收取5203元,诉讼保全费2664元,合计7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灿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