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79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经技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经技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被告:绵阳科发天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曹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玉,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与被告绵阳科发天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科发天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原来房子;2.强拆时,把一张欠条弄丢,要求归还欠条;3.归还2008年到现在因小孩死亡多次上访资料;4.赔偿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损失9000元;5.赔偿鸡、鸭、鹅、羊损失10000元;6.赔偿因强拆给***造成身体伤害、劳动能力受到损失和药费共365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次强拆在2020年4月23日早上6点钟左右,由松垭镇政府、科发天达公司、中铁上海局碧驾玉庭项目部工作人员强拆了200多平方米;2020年5月6日22点中铁上海局人员带领社会上的歹徒企图来强行用地,我报110后,警察来处理了,有手机视频为证。第二次来强拆,在2020年10月14日上午8点左右,松垭镇镇长李某某带领100多人,其中包括中铁上海局项目部人员和科发天达公司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挖掘机来强拆我们家房屋、鸡、鸭、鹅舍和羊舍,对原告***强行薅头发拖入120救护车,直接拉到绵阳第三人民医院住进内分泌科1号病床,住院号:801415074,10天后转到39号床,13天后出院,15天时***晕倒,在松垭镇输液,住镇医院40床至11月26日每天都要输液,***每天都觉得头晕发昏。作为镇政府的公务员、开发商人员以权代法,目无法律,在没有法院签发的“强拆执行令”,没有法院、检察院参加就强拆民房、鸡、鸭、鹅、羊舍。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绵阳科发天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拆迁工作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与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村镇建设办公室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强拆。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农房拆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将本房的房屋、附属物、林木、青苗等全部拆迁;2、甲方对乙方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林木、青苗等按相关拆迁政策补偿1750001元;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附属物、林木、青苗等全部拆迁完毕。原告***、***提供了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未提供其他证据映证;视频资料未能反映出被告绵阳科发天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农房拆迁补偿协议、视听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过错责任下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2、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3、存在损害事实;4、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绵阳科发天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交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被告绵阳科发天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睿婕
书 记 员 陈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