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5行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胡雷,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望春,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9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0003068289L。
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平,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塘南镇庄桥路富民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544580174(1-1)。
法定代表人王志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马鞍山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峰建筑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雷,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平、贾玲,原审第三人源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周某于1941年5月8日出生,和县历阳镇白果村委会山坡自然村农民,生前受雇于源峰建筑公司,并在其建设的乌江工业园污水管网管道工程工地看护施工材料。2015年12月2日,周某到达工地后不久离开了工地,在工地外通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12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11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000720160002(马鞍山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依法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马复决〔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000720160002(马鞍山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11月21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000820160003(马鞍山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负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周某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周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即本案中对周某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源峰建筑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是周某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阶段,马鞍山市人社局依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源峰建筑公司反举证及马鞍山市人社局依职权调查核实材料(即刘某、何某、赵某、林长桂、朱利金、查传义等人多次询问笔录、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周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而在诉讼阶段,***举证材料中刘某、何某、赵某问话笔录内容、林长桂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均对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明确表示认可的事实内容予以否认,但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来推翻之前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根据现有确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周某所受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出于工作原因。***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马鞍山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编号000820160003(马鞍山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称,马鞍山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在诉讼阶段,涉案主要证人陈述与工伤认定阶段的陈述大相径庭,足以表明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的关键知情人刘某与原审第三人是工程承包关系,在工伤认定阶段其尚未结清与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其在庭审中说明,因受到第三人的胁迫,所作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鞍山市人社局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以及其当庭补充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首先,在工伤认定阶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以及相关证人所作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周某的工作场所。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刘某、赵某等人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推翻刘某、赵某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所作的证言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上诉人提到刘某出庭作证的效力优于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认定的证据効力,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不仅仅依据工伤询问笔录,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询问笔录属于书证。刘某在工伤阶段作过数次询问笔录,其证言前后基本相符,上诉人认为刘某当庭作的证言能推翻其在工伤认定阶段的陈述,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源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周某系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穿越马路时受到事故伤害的;2、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刘某、何某、赵某三人的工伤询问笔录。现上诉人又提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存在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3、三位证人与周某是同村的村民,其在一审审理阶段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针对上诉人认为刘某受源峰建筑公司胁迫的问题,原审第三人认为该情形不存在,刘某与原审第三人早已结清工程款,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依法应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3、刘某、何某、赵某问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严绣成、林长桂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制作询问笔录时全程有录音录像材料),证明周某的工作范围是看护工地上的所有材料,工地范围不是距工棚十米,还包括105省道东边和西边的工地,这也是朱利金当众要求周某看护材料的范围。工程承包协议第七条是朱利金后期添加的,协议也是补签的。周某用水、入厕等问题的解决都在华通铸业公司也与事实不符。周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华通铸业公司在17点前已经关门,不给任何人进出。周某与林长桂平时无多来往,事故发生当天,林长桂不知情。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朱利金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周某和刘某是同村人,刘某是应朱利金要求,将周某介绍到施工现场看护材料的。周某的工资由朱利金发放,与刘某无关。周某看护范围包括其出事地点的公路东西两侧。工程承包协议书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添加了虚假看护内容第七条。因为刘某的工资报酬与朱利金没有结算,为了能和朱利金今后合作,被迫补签了虚假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刘某在工伤认定阶段所作的陈述均不真实,是被朱利金利用、受他人诱导及酒后所述。
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组一:1、第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3、未参加社保证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明、火化证明共三份,证明周某系农业户口,未参加社保,未享受养老待遇;4、刘某、何某、赵某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5、第三人出具的书面意见;6、和公交认字(2015)第1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7、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截图一组;8、《民事赔偿协议》、《民事起诉状》及和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9、刘某、林长桂的问话笔录复印件;10、何某、赵某、林长桂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11、原告的法律意见;12、工程承包协议书;13、朱利金、刘某的事故见证人笔录;14、朱利金、刘某、查传义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周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依法不构成工伤。
证据组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4、编号000720160002(马鞍山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5、马复决[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马鞍山市政府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6、编号000820160003(马鞍山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即原被告因考虑到周某的年龄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行政复议时被予以撤销,后被告又重新作出认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第三人源峰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监控视频,证明周某发生事故的经过,往返过程发生在八分钟内,与证据1的认定相互印证;3、《民事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家属得到案外人赔偿的事实;4、《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另案诉讼中已得到赔偿的事实,即原告已经得到足额赔偿;5、刘某询问笔录,证明周某系刘某聘请的看护工,工资由其支付,工作职责是看护现场的材料,工作时间是下午16时至第二天7时工人到达施工现场止。事发当天,根据周某的活动轨迹,周某的行为属擅离职守;6、林长桂询问笔录,证明周某事发前经常去找林长桂玩,事发当天因为林长桂不在,周某就离开了,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在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源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源峰建筑公司承建的乌江工业园污水管网管道工程项目的马路西侧没有污水管网作业区;
2、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管道看护不属于周某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除了一审的质证意见以外,在二审庭审中质证认为刘某、朱利金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地马路两侧都有需要看护的材料,朱利金的陈述的内容是听别人说的;对林长桂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周某事发地点马路对面都有看护材料,周某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彼此及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源峰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源峰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源峰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系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审理阶段获得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马复决〔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000720160002(马鞍山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列明具体法律条款,也未说明周某的死亡不符合哪种不应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属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11月21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000820160003(马鞍山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周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系周某的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编号000820160003(马鞍山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周某事发当日到达工地后不久就离开了工地,在工地外通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在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编号000820160003(马鞍山和县)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马鞍山市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花 卉
审判员 袁国庆
审判员 焦明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毕亮亮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