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4791号
原告: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民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
法定代表人:宋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宏,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威赫彩钢钢结构厂,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杰林钢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龚元彬,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达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威赫彩钢钢结构厂(以下简称威赫彩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宏,被告威赫彩钢厂经营者龚元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74603.1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四川谛维铱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谛维铱公司修建该公司位于三台县青东坝工业区的1-3号车间。为实施该工程,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威赫彩钢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按照国标质量标准在威赫彩钢厂采购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并于当日预付10万元材料款。至2012年5月29日止,被告威赫彩钢厂共提供价值364497.86元材料,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5月29日,谛维铱公司起诉富安达公司为要求赔偿厂房屋顶维修损失,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2169号判决认定屋面彩钢板外表面防腐层不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是导致屋面彩钢板严重渗漏的原因,判决富安达公司给付谛维铱公司维修更换彩钢板费用272291.18元并承担受理费2312元。原告认为威赫彩钢厂没有按照《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国标质量标准提供合格产品,故应承担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威赫彩钢厂辩称,双方之间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的义务就是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向原告供货,原告在收到我方货物后进行了现场验收,并同意将已验收的货物加工成彩瓦,原告方在确认我方已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付清了全部款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早已于2012年全部终结,已不存在任何纠纷。(2018)川0722民初2169号案件针对的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建筑材料要变为建设工程的产品,需要一个严谨系统的施工过程,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重做是多方面原因而产生的,在产品使用6年后,仅认为是原材料本身质量问题是没有依据的,并且鉴定所阐述的原因也是综合性原因。所以我们认为防腐层不满足现行规范是在建筑材料交付使用6年后确认的,其不满足的原因应是多方面的,所以建设工程质量与被告方的合同义务无关。本案追偿权是不存在的,因为我们是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追偿问题;原告的损失尚未形成,未实际履行,追偿权也是不存在的。因产品质量法定追诉期为3年,时效已过。
本案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借支单及收据、结清清单、存款回单、四川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川072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722执108号执行裁定书、产品订购合同、收据、供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原告富安达公司与被告威赫彩钢厂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富安达公司采购威赫彩钢厂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一批,并约定质量要求和标准按国标执行验收。此后威赫彩钢厂按合同约定将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送达三台县青东坝工业园谛维铱公司工地。2012年3月6日双方办理结算,2012年5月29日富安达公司付清全部货款。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谛维铱公司起诉富安达公司为要求赔偿厂房屋顶维修损失,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2169号判决认定屋面彩钢板外表面防腐层不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是导致屋面彩钢板严重渗漏的原因,判决富安达公司给付谛维铱公司维修更换彩钢板费用272291.18元并承担受理费23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安达公司与被告威赫彩钢厂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富安达公司向威赫彩钢厂主张的损失系威赫彩钢厂造成的违约损失,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威赫彩钢厂向富安达公司出售的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质量是否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问题;2、原告富安达公司要求被告威赫彩钢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威赫彩钢厂向富安达公司出售的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质量是否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问题。经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3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办理了结算手续,故截止到2012年3月6日威赫彩钢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毕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而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标的物的检验期间,亦未约定质量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富安达公司对案涉合同标的物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的质量提出异议应在2014年3月7日前提出。在没有证据显示富安达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威赫彩钢厂所售的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应视为符合约定。
关于原告富安达公司要求被告威赫彩钢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富安达公司收到合同标的物的时间早已超过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个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富安达公司要求被告威赫彩钢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本案被告威赫彩钢厂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计取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姚 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言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