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民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731627763X。
法定代表人:宋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宏,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威赫彩钢钢结构厂,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杰林钢材城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3MA658QQK6L。(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龚元彬,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威赫彩钢钢结构厂(以下简称威赫彩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安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标的质量提出异议期间认定错误。本案关联案件(2018)川0722民初2169号案生效判决对此的认定为:案涉工程所涉质量问题,需长时间外力作用方能凸显,在交付工程时、短期内均无法发现,且本案彩钢板经过短短几年的时间就处于一种全损的状态,明显与其通常使用寿命不符。故对富安达公司辩称“彩钢瓦已超过质保期和工程已过约定的质保期,公司不应再承担维修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一法院对同一标的质量提出异议期间的认定应当一致。二、上诉人在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后在合理期间内已通知被上诉人。在生效判决216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2017年11月,谛维铱公司向富安达公司发函“2012年,贵公司为我公司修建安装了钢结构厂房,可近两年间,钢结构厂房顶部彩钢瓦发生严重锈蚀,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生产运作。可能由于贵公司业务过于繁忙,对我公司表达多次的修复、更换要求予以忽略。故特致函提醒,请即进行相关事宜”。同年12月,富安达公司向威赫彩钢厂发函,内容为“四川谛维铱电子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由我公司承建,厂房所用全部彩钢瓦由贵厂提供,据业主反映近两年彩钢瓦因产品质量问题已发生严重锈蚀,我公司也多次给贵厂反映了该情况,尔后贵厂也到现场进行了确认,但至今尚未得到解决。故特致函,请贵厂及时予以处理”。三、(2018)川072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彩钢板质量不符合约定及损失的存在。2012年1月4日,富安达公司与威赫彩钢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富安达公司采购威赫彩钢厂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一批,并约定质量要求和标准按国标执行验收。川中司鉴[2018]建鉴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受鉴工程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不能正常使用,应尽快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屋面彩钢板严重渗漏的原因是屋面彩钢板的外表面防腐层不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长时间在温度变化、水与空气作用下防腐层失效,基材锈蚀所致。”该鉴定意见书已被生效判决所采信。因被上诉人威赫彩钢厂提供的彩钢板质量不符合约定,(2018)川072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富安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谛维铱公司给付维修更换彩钢板的费用272291.18元。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被上诉人威赫彩钢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富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威赫彩钢厂赔偿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富安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274603.18元;2、本案受理费由威赫彩钢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4日,富安达公司与威赫彩钢厂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富安达公司采购威赫彩钢厂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一批,并约定质量要求和标准按国标执行验收。此后威赫彩钢厂按合同约定将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送达三台县青东坝工业园谛维铱公司工地。2012年3月6日双方办理结算,2012年5月29日富安达公司付清全部货款。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谛维铱公司起诉富安达公司为要求赔偿厂房屋顶维修损失,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2169号判决认定屋面彩钢板外表面防腐层不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是导致屋面彩钢板严重渗漏的原因,判决富安达公司给付谛维铱公司维修更换彩钢板费用272291.18元并承担受理费2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安达公司与威赫彩钢厂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富安达公司向威赫彩钢厂主张的损失系威赫彩钢厂造成的违约损失,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威赫彩钢厂向富安达公司出售的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质量是否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问题;2.富安达公司要求威赫彩钢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威赫彩钢厂向富安达公司出售的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质量是否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3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办理了结算手续,故截止到2012年3月6日威赫彩钢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毕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而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标的物的检验期间,亦未约定质量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富安达公司对案涉合同标的物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的质量提出异议应在2014年3月7日前提出。在没有证据显示富安达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威赫彩钢厂所售的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应视为符合约定。
关于富安达公司要求威赫彩钢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富安达公司收到合同标的物的时间早已超过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个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富安达公司要求威赫彩钢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威赫彩钢厂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计取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安达公司是否在瑕疵异议期间内对案涉彩钢瓦提出瑕疵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合理期间应当从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之日起算,但如果以买受人无法发现瑕疵而使得合理期间迟迟不能起算,买受人的异议权始终不能消灭,显然也是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因此对合理期间规定了最长时限限制,即买受人对标的物瑕疵的异议最长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发出,两年期限是法律对提出瑕疵异议的最长合理期间。本案中,富安达公司与威赫彩钢厂于2012年1月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012年3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办理了结算手续,故截止到2012年3月6日威赫彩钢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毕彩钢板及亮瓦等材料。本案中富安达公司与威赫彩钢厂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也未约定质量保证期,而根据提出瑕疵异议的两年最长合理期间,富安达公司最迟应当在2014年3月7日之前向威赫彩钢厂提出瑕疵异议,但本案中富安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3月7日前向威赫彩钢厂提出过瑕疵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富安达公司在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经过后主张案涉彩钢瓦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富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0元,由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刘云峰
审判员 欧泳如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