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油民初字第5076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8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9年4月3日,汉族。
被告: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24号越秀苑C-2-2-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45号1楼、2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富,被告**,被告信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华泰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1月18日8时40分许,**驾驶川BKV719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系信源公司所有)由大场口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涪江二桥西侧与同方向在路边行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挂,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1月20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信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外出行走佩戴腰围,加强腰肌力锻炼;骨折病员营养饮食;康复科门诊随访。8月2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脊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6.58元(医疗费31148.58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15天=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5天=1725元、营养费15元/天×115天=1725元、误工费100元/天×205天=205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华泰绵阳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信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辩论终结后,***表示信源公司垫付医疗费30398.58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00元,同意在本案中返还信源公司。
信源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系公司员工;垫付医疗费30398.58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00元,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辩称:我系信源公司职工,***的诉请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华泰绵阳支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重新鉴定程序无异议,对其结果有异议,没有考虑陈旧性骨折参与度。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7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每天;营养费请法庭酌定,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误工天数过高,建议按照150天计算,以其在武都引水工程的劳动工资为标准;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伤残等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8时40分许,**驾驶川BKV719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系信源公司所有)由大场口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涪江二桥西侧与同方向在路边行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挂,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信源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39.75元。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15天,信源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29768.83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2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外出行走佩戴腰围,加强腰背肌肌力锻炼;骨折病员营养饮食;康复科门诊随访。2014年1月18日,***门诊治疗,信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330.9元。1月27日,***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信源公司为其支付费用2000元。8月1日,***支付门诊治疗,支付费用754元。8月2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驾车辆在华泰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泰绵阳支公司、信源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与本次受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5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因果关系属于自己摔倒形成的损伤,其参与度为100%;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因果关系属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参与度为100%。华泰绵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与其丈夫居住在江油市中坝镇华丰街21号2栋2单元203号房屋,工作于四川省武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龙嘴电厂,月工资为114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一直支付***工资。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76.77元/天),江油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31148.58元(本院核算为31162.58元,以其诉请为准)、残疾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15元/天=1725元、营养费115天×15元/天=1725元、护理费115天×76.77元/天=8828.55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30%=1342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0835.13元。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医疗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票据、四川省武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龙嘴电厂证明、工资单、江油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与***驾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驾车辆在华泰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故**、信源公司对***损失的承担部分应由华泰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由于**系信源公司员工,所驾车辆的车主为信源公司,关于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信源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物质损失部分:医疗费,华泰绵阳支公司建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符合本地的司法实践,本院予以准许,即31148.58元×85%=26476.29元,余款非医保用药4672.29元由信源公司负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诉请标准过高,根据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115天×76.77元/天=8828.55元;误工费,***已经聘用于四川省武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龙嘴电厂,存在第二份工作的几率较小,其主张在江油市清真回香园养殖场工作,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四川省武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龙嘴电厂提供的工资清单和证明,***在事故后单位一直支付其工资,工资损失并未实际减少,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办理了相应的保险,华泰绵阳支公司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异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信源公司及华泰绵阳支公司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没有考虑陈旧性骨折,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伤情及住院天数,并且重新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用,其诉请5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信源公司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186817.13元。
各被告应当赔偿及原告应当返还部分,华泰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476.29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营养费1725元、护理费8828.55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1462.84元;信源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4672.2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372.29元。***应当将华泰绵阳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26476.29元返还给信源公司,另应当返还信源公司护理等费用13200元,扣除信源公司应当赔偿的700元鉴定费,***共计返还信源公司38976.2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1462.84元(其中支付***142486.55元,支付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38976.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案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