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

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9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越秀苑****/div>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新疆阿勒泰市,现住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梅,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伟林,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政,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航线公司)、绵阳信源通讯有限公司(简称信源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新航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勇、信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梅、陈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航线公司、信源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四项,改判由陈伟林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的工伤事故承担雇主责任;2.确认新航线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或者有权向陈伟林追偿;3.确认信源通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或者有权向陈伟林追偿;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伟林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伟林雇佣了***,信源通信公司只是按照新航线公司关于代办工伤保险的参保要求,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新航线公司只是履行了与信源通信公司签订的《工伤保险代理服务协议》,为***代办了工伤保险,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仅供办理参保手续使用,该用工合同既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向新航线公司履行该用工合同,也不是在为新航线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相反,是雇主陈伟林雇佣雇员***,***只是在从事由陈伟林安排的雇佣劳动中受伤,所以,陈伟林作为雇主,必须依法承担雇主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以便***能及时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与新航线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航线公司为***的用人单位、本案中的劳务派遣单位,***因公受伤,新航线公司应当承担工伤待遇赔付责任;即便***实际工作岗位在信源通信公司,***与信源通信公司也只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新航线公司为其派遣用人单位,信源通信公司为其用工单位。一审法院也已判决用人单位新航线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用工单位信源通信公司追偿,并不涉及***与陈伟林之间的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陈伟林辩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才有权向雇主主张权利,而上下班途中无法律依据向雇主主张;陈伟林以工程款名义借资,故新源通信公司直接向医院转款3万元,新源通信公司与陈伟林进行工程结算时也予以了品迭的,另向陈伟林转款的22000元本就是工程款。

新航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新航线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的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社保不予报销的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源通信公司在承建农村宽带建设工程后,2016年6月28日,信源通信公司(甲方)与陈伟林(乙方)协商将部分前期准备工作交由陈伟林承建,双方签订了《承揽协议》,约定:1.甲方的农村宽带建设点位位于四川省盐亭县境内;2.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用料进行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在完工无误(所有箱子点位明确、箱与箱之前距离明确)成功开通后甲方支付乙方50%的进度款,在甲方通过业主方验收并成功转维后一个月支付剩余报酬;3.乙方的报酬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综合单价1700元每千米;4.甲方不承担乙方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责任。该《承揽协议》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2016年6月30日,信源通信公司(甲方)与新航线公司(乙方)签订《工伤保险代理服务协议》,约定:1.信源通信公司委托新航线公司参与该工程的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缴费、医疗费报销、伤残等级鉴定等相关事宜;2.甲、乙双方仅是代理关系,参保人员与乙方不形成劳动关系,甲方切实履行雇主的义务和责任;3.乙方按月收取每人60元的代理服务费。

2018年8月1日,陈伟林雇请***参与该农村宽带建设工程拉线、布线工作。同日,新航线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作为用人单位与***签订《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16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后,新航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向当地社保部门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

在农村宽带建设工程拉线、布线工程施工过程中,2016年8月13日,***搭乘同事邓雄波驾驶的摩托车前往盐亭县施工地点,途经义盐路××附近弯道时,因邓雄波弯道操作失误,摩托车撞树,致***左锁骨、左肩胛、左侧肋骨等多处受伤。事发当日,***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治,后于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50313.7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第一月需一人陪护,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8月22日,新航线公司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为***申请认定工伤。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3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工伤。此后,***未再到该工地工作。

2017年10月30日,***因“左锁骨、左肩胛内固定取出”再次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后于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康复锻炼;休息一月,适当加强营养;门诊随访;避免外伤,避免过早、过度锻炼。

2018年2月13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劳鉴字〔2017G〕6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工伤玖级。

2018年8月,***因工伤待遇费用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航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由被申请人新航线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申请人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176.93元、误工费2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3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9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62354.93元;3.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仲裁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及仲裁费。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绵高劳仲案字(2018)第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新航线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生活护理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2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471.7元、医药费971.71元;由新航线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第二次医药费核报,其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支付,不予报销部分,由新航线公司支付;由新航线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支付;从上述费用中扣减新航线公司第一次核报医药费多支付的286.01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2016年10月24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驾驶员邓雄波负全责,***无责任,事后邓雄波未赔偿***任何费用。2.2016年12月28日,经绵阳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一次住院费493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途中伙食补助费30元、市内公交费补助30元,合计49713.99元,并将该报销费用直接支付新航线公司;同时认定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为971.71元。事后,新航线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3.2018年12月13日,经绵阳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社保部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次住院费85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途中伙食补助费30元、市内公交费补助30元,合计为8694.33元,并将该报销费用直接支付新航线公司,该公司尚未支付给***;同时认定该次住院医疗费中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为650.6元。4.2019年1月15日,信源通信公司向新航线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就***发生工伤事故承诺如下:法院判决新航线公司承担责任后,源通信公司将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新航线公司有权追偿;新航线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办理社保机构的工伤理赔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受陈伟林雇佣到信源通信公司承揽的位于盐亭县农村宽带建设施工地务工过程中,新航线公司接受信源通信公司委托,在为参与该工程施工的包括***在内的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时,并未以信源通信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工伤保险,而是以新航线公司自己作为用人单位的名义向当地社保部门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并与***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合同书》,案涉事故发生后,新航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申报了工伤,并对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新航线公司作为有劳动服务资质的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事发后,由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申报工伤认定。对新航线公司与***的关系,可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现新航线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现***在工作中因公受伤并认定为工伤,新航线公司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鉴于***在工伤治疗结束后未再到该工地工作,也未实际到新航线公司上班,新航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未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确定如下:1.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市内公交费补助费,经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合计为58408.32元,因社会保障部门已直接支付给新航线公司,此款应由新航线公司支付给***;医疗费中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部分共计1622.31元,因该费用系治疗工伤而开支,新航线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过度医疗情形,故应由用人单位即新航线公司承担;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两次住院及医嘱出院后休息时间共155天,因新航线公司未提供***工资标准相关证据,参考***申请工伤待遇仲裁的时间,按2017年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966元计算,共计为23250元,此款应由新航线公司承担;3.生活护理费,***两次住院及医嘱护理时间共65天,酌情确定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共计5200元,该费用应由新航线公司承担;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申请仲裁时上年度即2017年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966元计算,新航线公司应付***47471.7元(56996元/12月10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航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协助***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报,其标准及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支付。前述费用中,应由新航线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为135952.33元,扣除新航线公司已向***支付的50000元,实际应付***85952.33元。另外,考虑到***受陈伟林雇佣到信源通信公司承揽的位于盐亭县农村宽带建设施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的实际情况,及2019年1月15日信源通信公司向新航线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的内容,新航线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可向信源通信公司追偿。同时新航线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按协议约定协助***办理社保机构的工伤理赔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原告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公交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5952.33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被告***85952.33元;二、原告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第一项确定的责任后,可向被告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报,其标准及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支付被告***;四、驳回原告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信源通信公司作为农村宽带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明知陈伟林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而将农村宽带建设工程的部分前期准备工作交由陈伟林承建,信源通信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新航线公司与信源通信公司签订《工伤保险代理服务协议》,约定信源通信公司委托新航线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新航线公司收取60元的代理服务费后,与***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务合同书》,此时***与新航线公司之间尚未形成劳动关系。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新航线公司为***申请认定工伤,且工伤保险基金向新航线公司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则视为新航线公司对其与***劳动合同的追认,即新航线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新航线上诉主张其未与***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新航线公司、信源通信公司主张其有权向陈伟林追偿,因不属本案***与新航线公司、信源通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新航线公司、信源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谭 红

审 判 员  马翰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宁飞

书 记 员  苏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