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1423号
原告: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48153058P。
法定代表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生,户籍地新疆阿勒泰市,现住绵阳市经开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6日生,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政,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24号越秀苑C幢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563255840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依法作出了(2019)川079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新航线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7月11日以(2019)川07民终1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通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航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政,被告信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航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被告的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社保不予报销的医药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与***签订《承揽协议》,将其农村宽带建设中不需要法定资质的前期准备工作交由***承揽。为此,***雇佣了被告***帮助完成拉线、布线的简单劳务。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因总包单位没有为其分包工程的农民工统一参加工伤保险,就委托原告代办这一部分的农民工工伤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与***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被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事故报告》,要求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原告对自己有义务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报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应承担被告***的生活护理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2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471.7元、社保不予报销的医药费971.71元。被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赔偿,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8601元,原告有权向雇主***追偿。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高劳仲案字(2018)第6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关费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且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申报了工伤。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工伤保险未予赔偿的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前期均已审查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被告***因公负伤,应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信源通信公司辩称:被告信源通信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系由被告***雇请,被告信源通信公司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信源通信公司为了防范农民工的风险代为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被告***在被告信源通信公司借支5.2万元支付医疗费。其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费被告信源通信公司通过被告***转给被告***,被告***又主张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信源通信公司在承建农村宽带建设工程后,2016年6月28日,被告信源通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协商将部分前期准备工作交由***承建,双方签订了《承揽协议》,约定:1、甲方的农村宽带建设点位位于四川省盐亭县境内;2、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用料进行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在完工无误(所有箱子点位明确、箱与箱之前距离明确)成功开通后甲方支付乙方50%的进度款。在甲方通过业主方验收并成功转维后一个月支付剩余报酬;3、乙方的报酬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综合单价1700元每千米;4、甲方不承担乙方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责任。该《承揽协议》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2016年6月30日,被告信源通信公司(甲方)与原告新航线公司(乙方)签订《工伤保险代理服务协议》,约定:1、被告信源通信公司委托原告新航线公司参与该工程的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缴费、医疗费报销、伤残等级鉴定等相关事宜;2、甲、乙双方仅是代理关系,参保人员与乙方不形成劳动关系,甲方切实履行雇主的义务和责任;3、乙方按月收取每人60元的代理服务费。
2018年8月1日,被告***雇请被告***参与该农村宽带建设工程拉线、布线工作。同日,原告新航线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签订《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16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后,原告新航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向当地社保部门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
在农村宽带建设工程拉线、布线工程施工过程中,2016年8月13日,被告***搭乘同事邓雄波驾驶的摩托车前往盐亭县施工地点,途经义盐路××附近弯道时,因邓雄波弯道操作失误,摩托车撞树,致***左锁骨、左肩胛、左侧肋骨等多处受伤。事发当日,被告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治,后于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50313.7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第一月需一人陪护,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8月22日,原告新航线公司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为***申请认定工伤。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3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工伤。此后,***未再到该工地工作。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因“左锁骨、左肩胛内固定取出”再次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后于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康复锻炼;休息一月,适当加强营养;门诊随访;避免外伤,避免过早、过度锻炼。
2018年2月13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劳鉴字〔2017G〕6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工伤玖级。
2018年8月,***为工伤待遇费用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航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由被申请人新航线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申请人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176.93元、误工费2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3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9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62354.93元;3、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仲裁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及仲裁费。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绵高劳仲案字(2018)第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新航线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生活护理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2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471.7元、医药费971.71元;由新航线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第二次医药费核报,其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支付,不予报销部分,由新航线公司支付;由新航线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支付;从上述费用中扣减新航线公司第一次核报医药费多支付的286.01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2016年10月24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驾驶员邓雄波负全责,***无责任,事后邓雄波未赔偿***任何费用。2、2016年12月28日,经绵阳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一次住院费493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途中伙食补助费30元、市内公交费补助30元,合计49713.99元,并将该报销费用直接支付新航线公司;同时认定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为971.71元。事后,新航线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3、2018年12月13日,经绵阳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社保部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次住院费85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途中伙食补助费30元、市内公交费补助30元,合计为8694.33元,并将该报销费用直接支付新航线公司,该公司尚未支付给***;同时认定该次住院医疗费中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为650.6元。3、2019年1月15日,被告信源通信公司向被告新航线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就***发生工伤事故承诺如下:法院判决新航线公司承担责任后,源通信公司将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新航线公司有权追偿;新航线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办理社保机构的工伤理赔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信源通信公司承揽的位于盐亭县农村宽带建设施工地务工过程中,原告新航线公司接受被告信源通信公司委托,在为参与该工程施工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时,并未以被告信源通信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工伤保险,而是以原告自己作为用人单位的名义向当地社保部门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合同书》,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申报了工伤,并对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原告作为有劳动服务资质的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事发后,由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申报工伤认定。对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可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现被告***在工作中因公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原告新航线公司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鉴于被告在工伤治疗结束后未再到该工地工作,也未实际到原告单位上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未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确定如下:1、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市内公交费补助费,经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合计为58408.32元,因社会保障部门已直接支付给新航线公司,此款应由新航线公司支付给***;医疗费中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部分共计1622.31元,因该费用系治疗工伤而开支,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过度医疗情形,故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两次住院及医嘱出院后休息时间共155天,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工资标准相关证据,参考被告申请工伤待遇仲裁的时间,本院决定按2017年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966元计算,共计为23250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3、生活护理费,被告两次住院及医嘱护理时间共65天,酌情确定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共计52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伤残等级,按被告申请仲裁时上年度即2017年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966元计算,原告应付被告47471.7元(56996元/12月10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协助被告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报,其标准及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支付。前述费用中,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费用合计为135952.33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实际应付被告85952.33元。
另外,考虑到被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信源通信公司承揽的位于盐亭县农村宽带建设施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的实际情况,及2019年1月15日被告信源通信公司向被告新航线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的内容,原告新航线公司承担被告***的相关费用后,可向被告信源通信公司追偿。同时被告新航线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按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社保机构的工伤理赔事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公交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5952.33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被告***85952.33元;
二、原告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第一项确定的责任后,可向被告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报,其标准及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支付被告***;
四、驳回原告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新航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福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文
人民陪审员 杨兴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