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杨治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刚,男,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有模,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科,男,汉族,***年2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盐亭县黄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绵阳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劳务公司)、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通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金刚、杨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信源劳务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信源通信公司与信源劳务公司签定的协议、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签订的协议均只是将布线、钉箱子等简单劳务外包,均为承揽合同,不存在违法转包的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信源通信公司辩称,对信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唐金刚辩称:劳务公司与杨科转包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科辩称,对信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信源通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信源通信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违法转包的问题,案涉合同均是承揽合同,信源劳务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信源通信公司也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信源通信公司自行完成了案涉工程绝大部分的施工,只是将布线和订箱子二项简单的、无须法定资质的劳务工作将由信源劳务公司承揽,信源劳务公司也只是将该二项工作交由杨科完成,而唐金刚系向杨科提供劳务,其与杨科也是承揽关系,即使受伤,也就是提供劳务受害;故信源劳务公司不应当对唐金刚的受伤承担责任;二、因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关系,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2015)中江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和(2016)德民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信源通信公司是否具有非法转包的行为,且信源通信公司并未参与该案诉讼,而该二案判决关系到信源通信公司实体认定,其程序不合法,上述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信源通信公司并非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而是仲裁过程中相关文书并未送达信源通信公司,故信源通信公司对仲裁不知情,无从提起诉讼,仲裁显失公正。五、唐金刚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从事与案涉劳务工作相关的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从事劳务工作有关。另,工伤保险待遇总额***6005.68元中应扣除唐金刚的医药费,因其在另案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
信源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信源通信公司意见。
唐金刚辩称:第一、关于是否转包的问题。根据《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建设施工相关管理规定,案涉工程施工需要相关资质;第二、生效判决已确认信源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属于非法转包;生效判决涉及的另案中没有通知信源通信公司,是因为不涉及该公司;第三、信源劳务公司既无工程建设资质,也无劳务分包资质,信源通信公司明知其情况而仍然将工程中的一部分违法分包,构成非法转包;第四、案涉工程为通信工程,光纤的承载物是光缆,光缆的承载物就是电杆等,是通信工程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就是通信工程的主体工程;第五、案涉工程涉及高空、地下施工,涉及安全问题,施工方需要建筑资质,这也是发生安全事故有能力承担责任的保障。信源通信公司违法分包,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唐金刚受伤,信源通信公司、杨科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信源劳务公司、信源通信公司股东均为王琳、杨治均,财务混同,注册地也在一起,信源劳务公司、信源通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六、信源通信公司称其没有收到仲裁文书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其拒收仲裁文书。第七、另案交通事故赔偿中虽然判决了医疗费,但工伤保险待遇总额***6005.68元中只包括了交通事故案判决后唐金刚自费取钢板产生的医疗费,该费用不在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范围内,不应当扣除。第八、唐金刚在转移工作地点时受伤,应为工伤。综上所述,信源通信公司称其仅是将简单劳务外包,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系非法分包,依照法律规定,信源劳务公司、信源通信公司、杨科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科辩称,同意信源通信公司意见,工伤待遇赔偿也与杨科没有关系。
信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其与唐金刚之间不存在工伤赔偿关系;二、确认其与信源通信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三、本案诉讼费由唐金刚承担。
信源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特快快递单;2.《协议书》、《关于德阳中江农村宽带协议书》、宽带施工工作图解。
唐金刚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源劳务公司与信源通信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2.(2015)中江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6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申2418号民事裁定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调查笔录2份、鉴定结论书;5.出院病情证明书2份、住院结算票据1张;6.医疗门诊票据5张、诉讼保全费缴款书1张、公告费发票1张、鉴定费缴款书1张、汽车发票38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信源通信公司中标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德阳分公司发包的中江县农村宽带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信源劳务公司,为此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信源通信公司将其承包的中江县农村宽带建设点位部分工作交由信源劳务公司负责施工;信源通信公司负责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所有用料,信源通信公司在收到信源劳务公司完工无误的竣工图纸时支付50%的进度款。计价方式:线路敷设单价1750元/KM,分纤箱30元/个,光配箱80元/个,熔纤(包括调通)14元/芯;待工程验收通过,成功转维之后10日内支付剩余尾款;信源通信公司不负责信源劳务公司任何安全责任事故,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由信源劳务公司全权负责,与信源通信公司无任何关系。其间,信源劳务公司(经办人郑才伟)又与杨科达成协议,约定信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中江县内部分农村宽带建设点位交由杨科负责完成,为此双方于5月10日补签《关于德阳中江农村宽带协议书》1份,约定信源劳务公司将中江县内部分农村宽带建设点位交由杨科负责施工;信源劳务公司负责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所有用料;信源劳务公司收到杨科完工无误的竣工图纸时支付杨科50%的进度款;计价方式:线路敷设单价1700元/KM,分纤箱30元/个,光配箱80元/个,熔纤(包括调通)14元/芯;工程验收通过成功转维之后半个月内支付剩余尾款。其间,杨科雇请工人入场施工。2015年5月4日,杨科雇请唐金刚从事架线及安装箱子工作,约定杨科为其发放工资150元/天。2015年5月19日上午,唐金刚在从普兴转移工作地点到龙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后,唐金刚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其与信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477号仲裁裁决:确认唐金刚与信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信源劳务公司不服,遂向中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唐金刚与信源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1.唐金刚与信源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所签订的合同性质为转包。信源劳务公司不服前述判决确认的第2项事实,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川06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确认:信源劳务公司承建的中江县农村宽带工程,系通信工程建设,该通信工程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建。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之间就案涉通信建设工程系违法转包关系,虽然唐金刚与信源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信源劳务公司对唐金刚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信源劳务公司不服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291号民事判决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2月***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申2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信源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该裁定亦确认:信源劳务公司承建的中江县农村宽带工程,系通信工程建设,该通信工程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建。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之间就案涉通信建设工程的分包系变相违法转包。之后,唐金刚以信源劳务公司和信源通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唐金刚的工伤待遇248038元。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信源劳务公司和信源通信公司连带支付申请人唐金刚工伤待遇合计***6005.68元。信源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信源劳务公司与信源通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该二公司的股东均为王琳、杨治均二人。2016年11月18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唐金刚作出四川省德阳市劳鉴2016年58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其所受伤残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唐金刚为申请伤残级别鉴定先后支付300元鉴定费。唐金刚于2016年12月1日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信源劳务公司和信源通信公司在四川省绵阳市城区范围的银行存款在20万元范围内冻结,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接收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移交的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后,经审查裁定:对信源劳务公司、信源通信公司在四川省绵阳市城区范围的银行存款在200000元内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金刚是否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作业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受伤;二、信源通信公司与信源劳务公司、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之间对案涉工程是否是违法转包建设工程关系;三、信源劳务公司及信源通信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赔偿唐金刚的工伤赔偿责任。对前述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
一、唐金刚是否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作业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受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是信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的证明了唐金刚确系是在从普兴往龙台转移工地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是在之前的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根据证据确认了这一事实。故唐金刚应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作业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信源通信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信源通信公司与信源劳务公司、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是违法转包建设工程关系的问题。对此,信源劳务公司及信源通信公司均认为系简单劳务的承揽,唐金刚主张系违法转包。一审法院认为,就信源劳务公司与信源通信公司签订《协议》转包案涉通信工程而言,因信源劳务公司承建的工程是中江县农村宽带工程一部分,该工程系通信工程建设,通信工程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建,而信源劳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相应资质,因此应系违法转包;其次,就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签订《关于德阳中江农村宽带协议书》转包案涉通信工程而言,一是信源通信公司和信源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与信源劳务公司和杨科签订的《关于德阳中江农村宽带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二是该二份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均包括线路敷设,分纤箱,光配箱,熔纤(包括调通)等通信工程施工项目,而不仅仅是简单的部分劳务外包;再次,该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3208号一审民事判决、德阳中院(2016)川06民终291号二审民事判决均已确认:案涉工程为通信建设工程,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之间就案涉通信建设工程的转包系违法转包。且在信源劳务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民申2418号民事裁定亦确认:信源劳务公司承建的中江县农村宽带工程,系通信工程建设,该通信工程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建。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之间就案涉通信建设工程的分包系变相违法转包。故唐金刚主张信源通信公司与信源劳务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的转包系违法转包理由成立,该院予以确认,唐金刚主张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之间对案涉工程的转包系违法转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确认。信源劳务公司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三、信源劳务公司及信源通信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承担唐金刚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对争议焦点二的分析认定,以及“虽然实际施工人招用的人员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工伤劳动者(实际施工人招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信源劳务公司及杨科应当对唐金刚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根据对争议焦点二的分析认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条:“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之规定,信源通信公司应对唐金刚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在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信源劳务公司和信源通信公司连带支付申请人唐金刚工伤待遇合计***6005.68元后,信源通信公司未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之规定,信源通信公司应对唐金刚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唐金刚所主张的工伤赔偿待遇应由信源劳务公司和信源通信公司、杨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同样因在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信源劳务公司和信源通信公司连带支付申请人唐金刚工伤待遇合计***6005.68元后,唐金刚未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确认唐金刚应当获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6005.6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绵阳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唐金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005.68元;二、绵阳信源通信有限公司、杨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绵阳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申请费(保全)1520.00元,合计1525.00元,由绵阳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信源劳务公司提交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信源通信公司、杨科对该证据无异议;唐金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信源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庭审笔录内容不全,且相关证人证言仅反映了案涉工程施工的一些程序,故达不到信源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
信源通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宽带接入施工技术规范书》证实案涉工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普通单位和个人不能完成;2.施工记录(放线阶段),证明信源劳务公司承包的只是初始阶段,即简单劳务;3.施工记录(熔纤阶段、跳纤阶段),证明信源通信公司自行完成重要工序,并未发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也无公司外的人员参与施工;4.施工记录(工程挂侧阶段),证明开通信号进行测试;5.施工记录(资管录入阶段)、服务合同,证明工程在资管录入阶段的施工情况;6.信源通信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合同。信源通信公司认为以上证据能共同证明对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转包。信源劳务公司、杨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唐金刚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信源通信公司只是施工企业,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将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唐金刚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张,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唐金刚自费取钢板,5167.18元医疗费系另案交通事故判决之后产生,并未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2.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信源通信公司邮寄文书的EMS特快专递单据复印件、《法治四川》日报2017年1月4日A9版、A12版,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信源通信公司邮寄开庭通知、举证通知等文书,信源通信公司拒收后对其登报公告送达。信源劳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票据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判决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对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情况不知情,不发表意见。信源通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存疑,对特快专递单据复印件、《法治四川》日报2017年1月4日A9版、A12版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信源通信公司拒收仲裁文书。杨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因对送达情况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医疗费产生于交通事故案判决之后,不能证明该笔医疗费5167.18元未在前述判决中由第三人予以支付,故达不到唐金刚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EMS特快专递单据复印件、《法治四川》日报刊载的内容,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在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向信源通信公司邮寄开庭通知、举证通知等文书,在信源通信公司拒收后该仲裁委员会对其登报公告送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信源劳务公司明确本案一审、二审中其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均为请求判决其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唐金刚同意从其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医药费5167.18元,信源劳务公司、信源通信公司、杨科对此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信源劳务公司(经办人任薇)与杨科达成协议,约定信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中江县内部分农村宽带建设点位交由杨科负责完成,为此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补签《关于德阳中江农村宽带协议书》1份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信源通信公司与信源劳务公司、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之间是否系违法转包;二、唐金刚是否系在从事案涉工程工作中受伤;三、信源通信公司、信源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四、信源通信公司在仲裁阶段是否收到相关文书。
关于信源通信公司与信源劳务公司、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之间是否系违法转包的问题。信源通信公司、信源劳务公司主张本案不存在违法转包,信源劳务公司仅承揽了信源通信公司的部分简单劳务工作、杨科仅承揽了信源劳务公司的部分简单劳务工作。本院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241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绵阳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建的中江县农村宽带工程,系通信工程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建。绵阳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从绵阳信源通通信有限公司承包的本案通信工程,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杨科承建,从表面上看是一种分包行为,实质上,绵阳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杨科承建,属变相的转包”。故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关系,系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结合信源通信公司与信源劳务公司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2015年5月10日签定的《关于德阳中江农村宽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信源通信公司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发包的中江县农村宽带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信源劳务公司,信源劳务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杨科,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信源劳务公司亦具有通信工程建设相应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信源通信公司与信源劳务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系违法转包、信源劳务公司与杨科之间对案涉工程系违法转包并无不当。信源通信公司、信源劳务公司虽主张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但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唐金刚是否系在从事案涉工程工作中受伤的问题。信源通信公司主张,唐金刚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从事与案涉劳务工作相关的工作。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唐金刚系是在从普兴往龙台转移工地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生效判决中已根据证据确认了这一事实。信源通信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信源通信公司、信源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问题。信源通信公司、信源劳务公司均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信源通信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信源劳务公司、信源劳务公司又将部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杨科,杨科雇请唐金刚从事案涉工程相关工作后,唐金刚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杨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信源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信源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此,信源劳务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由信源通信公司、杨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信源通信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信源通信公司在仲裁阶段是否收到相关文书的问题。信源通信公司主张其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对仲裁不知情。但依据现有证据,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向信源通信公司邮寄开庭通知、举证通知等文书,在信源通信公司拒收后该仲裁委员会对其登报公告送达,且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信源通信公司邮寄送达了裁决书,信源通信公司拒收。故信源通信公司称其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对仲裁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同意唐金刚的工伤保险待遇***6005.68元中应扣除唐金刚的医药费5167.18元,本院对唐金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予以调整,扣除医药费后其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0838.5元(***6005.68元-5167.18元)。
综上所述,信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信源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金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0838.5元;
三、驳回绵阳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1525元均由绵阳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绵阳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魏红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