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王某、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880号
原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何某,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王某、被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643.9元(250643.9元-5000元),其中医疗费323.5元、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护理费15900元(132.5元/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176833.8元(29472.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7486.58元(9982.1元/年×15年×30%÷6人)、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103.75元(189103.75元-5000元),其中医疗费323.5元,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护理费15900元(132.5元/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117889.2元(29472.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991.05元(9982.1元/年×15年×20%÷6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起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吴忠市××区光耀商贸城工地提供劳务,2018年9月13日14时许,原告在5楼贴楼梯间瓷砖时因架子不稳从架子上摔落受伤。被告王某将原告送医治疗,经诊断原告:1、颈脊髓中央管损伤综合症;2、颈2、3椎体骨折;3、肺部感染。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天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9日,共住院治疗26天。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8级伤残。被告宏远公司是光耀商贸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承包人。原告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提供设施的不安全因素导致受伤,依法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我也是打工的,我也是找宏远公司干活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被告宏远公司与原告不相识,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之间没有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对其受害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将涉案外墙瓷砖分包给被告王某施工,王某系独立的施工人,王某作为原告的雇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系个体独立操作施工,经施工队长提醒后,其能做到安全防范义务,但其存在疏忽大意,致使受害事故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相关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其事实理由部分依旧沿用的是变更之前的事实和理由,诉求与事实和理由不符的同时,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患者就诊信息登记表一张、急诊病历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两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等十九页,证明目的:2018年9月13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宏远公司、被告王某承包的位于吴忠市××区光耀商贸城工地提供劳务时因架子不稳从架子上摔落受伤。被告王某将原告送医治疗,经诊断为:1、颈脊髓中央管损伤综合症;2、颈2、3椎体骨折;3、肺部感染。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天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9日,共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显示:继续颈托固定,加强护理,预防二次损伤,加强饮食营养;院外适当康复训练,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脊柱骨科门诊就诊,我科随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
第二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三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一张、检查单一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月2日至宁夏医科大总院复查,检查项目:颈椎过伸过屈位片,复查产生医疗费323.5元。
第三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郝根栓护理。
第四组:被征地农民证两张、楼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张、秦桥中心村B区楼房安置明细表一张、古城镇五星社区管理办公室证明一张,证明2011年6月13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和原告的丈夫郝根栓颁发《被征地农民证》,原告为失地农民,当时已无耕地,且原告在吴忠市利通区富平小区已居住8年多。
第五组,介绍信一张(郝家桥镇团结村村委会出具)、杨瑞珍及马少梅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杨瑞珍73岁,母亲马少梅72岁,均是农民。
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根据临床治疗及恢复情况而确定;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为九级伤残。
被告宏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光耀荣城Z-17至23号楼工程付款单一份,证明由被告宏远公司承建的光耀荣城Z-17至23号楼的内坪砖分包于被告王某施工,王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我公司与被告王某就涉案的内坪砖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对原告的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组:吴忠市人民医院缴费清单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宏远公司垫付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就医期间的费用为3683.24元,其中医疗花费3462.72元,由原告退费220.52元的事实。
第三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缴费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宏远公司垫付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17000元,其中医疗费10343.19元,由原告退费6656.81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宏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该证据无法证明宏远公司在原告向其提供劳务时提供了相关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存在过失,故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明细清单无异议;对缴费清单因存在涂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按照明细清单中费用合计3442.72元为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退费220.52元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343.19元由被告垫付,出院时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退费6656.81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3.5元为上述吴忠市人民医院和宁夏医科大总医院被告垫付医药费外,原告自行垫付的医药费。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三、四、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产生的费用认可,但是原告出院的时候医疗费还余了6000元,原告自己拿走了;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份鉴定被告王某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对被告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这是被告公司质检员办理的,被告王某没有签字;对第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宏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病例显示就诊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下午3时11分,但原告自认其是在9月13日下午2点左右发生的事故,病例与其自认事故发生不符的同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在质证时提出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时被告王某已经支付了医药费,且在原告出院时还余有6000余元,原告退出后自行领取,因此证明目的不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张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2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过,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三笔就诊票据与本案有关,证明目的不成立,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他单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部分系复印件,原件证据没有医院的相关签字及盖章,无法证明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其丈夫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是由其丈夫护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诉求中诉请的误工费是以1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是以132.5元每天计算,以原告出示证据四,原告及其丈夫系农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五组证据介绍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亲杨瑞珍74岁,母亲马少梅72岁,原告主张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长有问题,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的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便此二人为农民,也不能说明此二人没有收入来源。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鉴定书鉴定的等级为八级,但经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其主张的鉴定费也不应得到支持,且鉴定结论中对三期没有明确写明,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宏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书面的分包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作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叫原告到被告宏远公司承建的光耀荣城建筑工地做小工,被告王某称原告在工地主要负责和灰、递灰和擦瓷砖。2018年9月12日,原告在铁架子上工作过程中因擦不到墙面最高层的瓷砖,就自行在脚下垫了塑料桶一个,后不慎摔落致伤。原告当天便前往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该院收取原告医疗费3683.24元(该费用由被告宏远公司垫付),退还原告220.52元,实际收取原告门诊医疗费3462.72元。2018年9月15日原告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9日),经诊断为:颈脊髓中央管损伤综合症、颈2、3椎体骨折、肺部感染,出院注意事项:继续颈托固定,加强护理、预防二次损伤、加强营养,被告宏远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7000元,该院实际收取10343.19元,退给原告6656.81元。2019年1月2日、1月9日,原告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23.5元。2019年1月7日,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了(宁)泰和司鉴吴分所[2019]鉴(临床)字第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由高处坠落致颈脊髓中央管损伤综合症,颈2、3椎体骨折,伤残等级属于九级,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称由其丈夫郝根栓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与郝根栓均为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在被告宏远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虽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宏远公司工地架子上干活的过程中,被告宏远公司应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工具,但被告宏远公司均未尽到上述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可能会摔伤,却依然攀爬,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称其系受被告王某雇佣,被告宏远公司称原告工作的工程系该公司分包给被告王某,但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应确认为14129.41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原告护理天数应确定为90天,原告称系由其丈夫郝根栓对其进行护理,称郝根栓从事建筑行业,原告请求参照2018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32.5元/天计算护理费用,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故应以该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130.53元/天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的护理费为11747.7元(130.53元/天×90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3天,因原告在受伤前工作不固定,原告称其主要在劳务市场打工,故根据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可参照该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130.53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16055.19元(130.53元/天×123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9472.3元/年计算,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9级,故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117889.2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以上共计16382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是否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49146.45元(163821.5元×30%),被告宏远公司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14675.05元(163821.5元×70%),扣除被告宏远公司已垫付的费用20683.24元,被告宏远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93991.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991.8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原告杨某承担943元,由被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馨
书记员   于 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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