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宁8601行初177号
原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出庭负责人马某2。
委托代理人赵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不服被告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灵武市社保中心)2020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2工伤待遇核查情况的答复》,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1日向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陈某,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副主任马某2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诉称,2019年4月9日早上7时,原告雇佣王某2至灵武市××镇二期治理工程三标段施工现场进行劳务作业。当日10时30分左右,王某2在作业时触电,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19日,原告依法向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9)1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2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支付王某2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工伤保险参保系统中没有查询到王某2参加项目的人员信息”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其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赔付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答复明显不当,故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
经庭审质证,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按项目投保灵武市大河子沟二期治理工程三标段工程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范围覆盖参与该项目建设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全体农民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进行项目参保,但参保人员应当进行实名制登记。
证据三:《关于给予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2工伤待遇核查情况的答复》一份。证实案外人王某2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且原告已按照要求投保,被告仅以“王某2不在项目单位参保人员名单中”为由,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七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2不属于参保人员,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申报登记,王某2不在该项目人员参保人员登记名单内,故作出的该答复依据准确,事实清楚。
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辩称:一、被告关于王某2工伤待遇核查情况事实清楚,答复合法有效。原告2020年1月向被告提交《王某2工伤待遇申请》后,经核查,原告于2018年以灵武市大河子沟二期治理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参保登记手续,被告经审核通过后,录入了相关人员信息,办理了参保手续,但是该工程建设施工人员名单中没有王某2,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过增加或变更参保人员,故王某2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银川市建筑行业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宁夏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负有对其用工人员信息变更进行及时更新、登记管理并向社保经办机构进行上报的义务;原告雇佣王某2后,并未向被告报送项目参保人员信息,故依据《宁夏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第十条规定,王某2不在原告工程建设项目参保信息管理库中登记的参保人员范围,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一:1-1中标通知书一份、1-2宁夏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一份、1-3宁夏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延期登记表一份、1-4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5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10月18日原告携《中标通知书》、灵武市大河子沟二期治理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参保登记手续,被告经核实相关材料后,办理了相关项目参保手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宏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需强调,王某2发生事故的当天,涉案项目仍处于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证据二:2-1灵武市大河子沟二期治理工程三标段工伤保险人员参保信息表一份、2-2宁夏工伤项目人员变更登记表4份、2-3灵政发【2019】40号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灵武市大河子沟二期治理工程三标段“4·9”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一份。证明目的:经被告核查,案外人王某2于2019年4月9日由原告处小工杨万受马占军委托从吴忠市劳务市场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过人员信息的报送及更新,被告参保人员信息管理库中登记的参保人员没有王某2的登记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宏远公司该对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2-1.2-2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2进入涉案项目的时间是2019年4月9日早上7时,发生事故时间为同日早10时30分。其进入涉案项目时间仅有3.5个小时,根据10号文件规定,原告应该在3个工作日内申报人员变更信息,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询问能否申报,被告称事故发生后不能申报、变更。因此,参保人员没有王某2不能归责于原告,是被告行政不作为导致。
证据三:3-1银人社发【2015】72号文件一份;3-2宁社保发【2018】10号文件一份;3-3《关于给予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2工伤待遇核查情况的答复》一份。证实被告依据调查事实并结合相关文件规定,确定王某2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准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宏远公司该对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10号文件制定依据是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在103号文件当中,动态实名制管理规定在健全工伤认定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当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定于103号文件第7条,该规定没有设置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置或额外条件。即便被告认为两项文件略有冲突,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当适用10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法》第36条明确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经过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法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设置任何前置条件,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部分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宏远公司携《中标通知书》、灵武市大河子沟二期治理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向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参保登记手续,被告经核实相关材料后,办理了相关项目参保手续。2019年4月9日7时,原告雇佣案外人王某2到该标段施工现场进行劳务作业;10时30分左右,王某2在作业时触电,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19日,原告依法向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9)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2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王某2工伤待遇时,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关于给予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2工伤待遇核查情况的答复》,该答复认为王某2不在该项目单位申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条件,决定不予支付保险待遇。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的通知》(宁社保发【2018】10号)第六条:“人员登记。工程建设施工人员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企业在参保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应于施工人员进场3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文档方式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宁夏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并进行实时更新,经办机构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参保人员信息更新至信息系统”的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规定,施工人员进场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事故发生后,原告宏远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向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询问过工伤保险申报相关事宜,被告工作人员也回复事故发生后不能申报的答复。但原告也应按照项目施工人员动态实名管理相关文件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申报项目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变更信息。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申报过,根据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宁夏工伤项目人员登记表中显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报送增加或者变更王某2为参保人员的信息资料,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报备王某2的相关信息资料。综上,由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向被告报备王某2项目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信息,致使王某2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的《关于给予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2工伤待遇核查情况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武
审判员 汤浙明
审判员 冯桂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超
书记员 刘 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