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宁01行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朝阳东街**。
法定代表人马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骁,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昌南街人社局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梅玲,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马军,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庭,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灵武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0)宁8601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宏远公司携《中标通知书》、灵武市大河子沟二期治理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向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参保登记手续,被告经核实相关材料后,办理了相关项目参保手续。2019年4月9日7时,原告雇佣案外人王忠银到该标段施工现场进行劳务作业;10时30分左右,王忠银在作业时触电,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19日,原告依法向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9)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忠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王忠银工伤待遇时,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关于给予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忠银工伤待遇核查情况的答复》,该答复认为王忠银不在该项目单位申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条件,决定不予支付保险待遇。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的通知》(宁社保发【2018】10号)第六条:“人员登记。工程建设施工人员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企业在参保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应于施工人员进场3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文档方式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宁夏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并进行实时更新,经办机构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参保人员信息更新至信息系统”的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规定,施工人员进场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事故发生后,原告宏远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向被告灵武市社保中心询问过工伤保险申报相关事宜,被告工作人员也回复事故发生后不能申报的答复。但原告也应按照项目施工人员动态实名管理相关文件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申报项目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变更信息。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申报过,根据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宁夏工伤项目人员登记表中显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报送增加或者变更王忠银为参保人员的信息资料,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报备王忠银的相关信息资料。综上,由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向被告报备王忠银项目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信息,致使王忠银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的《关于给予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忠银工伤待遇核查情况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宏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忠银未在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当中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未违反宁社保发【2018】10号文件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裁判不公。王忠银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属于客观事实,王忠银受雇于上诉人进入案涉项目仅3.5小时即发生意外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宁社保发【2018】10号文件第六条明确规定:施工企业在参保工程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应于施工人员进场3个工作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并进行实时更新。王忠银未在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中,是意外事故导致申报不能,上诉人对此不属于故意,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自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保险人员登记表可知,上诉人曾于2019年4月11日申报人员信息。正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该次申报时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询问王忠银能否申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答复“事故已经发生,不能申报。”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又认定被上诉人拒绝受理申报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继续申报,自相矛盾。二、动态实名制管理登记不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宁社保发【2018】10号文件的制定依据是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通过查阅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可知,关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规定于该文件第五条“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中。据此,人社部要求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目的是健全工伤认定涉及的劳动关系确认机制,而非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置条件。宁社保发【2018】1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工程建设项目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时,应核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信息管理库中登记的人员信息。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建设单位骗取不属于其雇佣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害国家利益。本案情况特殊,王忠银不仅系经调查认定的上诉人雇佣人员,且相关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且该文件未明确规定,未在管理库中登记的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可以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与宁社保发【2018】10号文件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人社发【2015】72号文件明确规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建筑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未设置额外条件。一审判决违背了上述文件的立法宗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0)宁8601行初17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答复,并判令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决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灵武市社保中心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王忠银死亡后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询问过工伤保险申报事项,被上诉人回复不能进行申报不属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避免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在王忠银死亡的第二天与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知,其未向被上诉人询问过申报王忠银工伤赔偿事宜。2019年4月11日,上诉人将其他人员参保信息报送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按照流程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因项目施工人员动态实名管理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其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不需要项目参保人员到场,故不存在工作人员不予登记或者拒绝申报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在王忠银发生工伤事故后,至2019年11月19日申报工伤,时间长达半年之久,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不想承担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的目的。二、被上诉人严格按照相关文件履行法定职责,王忠银死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根据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精神对项目参保人员进行登记办理,上诉人也具有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上诉人没履行上述职责,没有审慎用工流程,本身存在过错。宁社保发【2018】10号文件将项目参保流程及条件进一步细化,故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提交王忠银的参保登记,被上诉人无权为王忠银办理工亡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宁社保发【2018】10号)的规定,王忠银进入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劳务作业,上诉人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灵武市社保中心申报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变更信息。被上诉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宁社保发【2018】10号)第十条的规定:“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工程建设项目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时,应核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信息管理库中登记的参保人员信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宁夏工伤项目人员登记表,进行核实后未查到王忠银的相关信息资料。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王忠银的相关信息资料。故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给予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忠银工商待遇核查情况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瑾
审判员 刘煜姗
审判员 马建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佳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