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朝阳东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吴忠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枝,该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宁夏宏泰佳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紫薇星座6号楼907室。
法定代表人:白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强金林,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吴忠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吴忠项目代建办),原审第三人宁夏宏泰佳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环保公司)、强金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有色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工程总工程款金额一审、二审法院未查清,对总金额的认定缺乏证据。《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签署表》没有吴忠项目代建办的签章确认,吴忠项目代建办也在一审二审当庭不予认可,陕西有色公司的签章只是送审的初审金额,并不是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二审法院无视上述情况,将送审金额确定为总造价金额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在判定陕西有色公司责任时,未扣减陕西有色公司已支付给佳禾环保公司案涉工程款44651403.02元,导致陕西有色公司重复付款。3.一审、二审法院均做出了自相矛盾的认定,既认定了宏远建设公司与佳禾治业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又认定了宏远建设公司和陕西有色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认定了宏远建设公司与佳禾环保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对宏远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宏远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多个理由均不能成立。5.一审责任承担认定错误。陕西有色公司与宏远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陕西有色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宏远建设公司付款的责任。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连带责任的,法院不应支持。实际施工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另有救济渠道。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法释〔2018〕20号)司法解释,导致判决结果出现错误。二审未予纠正,亦存在错误。另外,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发包人吴忠项目代建办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仅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存在不当。三、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审查核实,未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亦未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还未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属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虽签订多份合同,但陕西有色公司、佳禾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陕西有色宁夏分公司与佳禾环保公司签订的《工程联合经营施工合同》及佳禾环保公司与案外人佳禾治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而宏远建设公司提交的班组施工合同、采购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实施了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买卖合同,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等行为,宏远建设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在强金林自认其在案涉工程中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等行为均代表宏远建设公司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宏远建设公司与陕西有色公司、陕西有色宁夏分公司形成口头合同关系,宏远建设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陕西有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陕西有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否定宏远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陕西有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故对陕西有色公司认为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陕西有色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签署表》未经吴忠项目代建办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该结算定案表上记载了涉案工程审定造价,宏远建设公司将结算定案表报送陕西有色公司,陕西有色公司盖章确认,应视为宏远建设公司与陕西有色公司就工程价款达成了合意。在陕西有色公司未提出更充分证据认定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签署表》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陕西有色公司另主张其向佳禾环保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已付款在本案中扣除,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且其中部分款项收款方为宁夏有色诚建工贸有限公司、佳禾治业公司,故原审法院对于陕西有色公司的再审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述第二款(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而不应适用上述第三款(适用民法典)之规定,同理,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在宏远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在施行,故原审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已查明本案工程价款为38507722.92元、吴忠项目代建办已付工程款31920000元,参照上述金额,可计算出吴忠项目代建办欠付的工程款,虽然一审在判项中判令吴忠项目代建办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明确具体数额,但不影响本案实际责任的承担,一审判项并无明显不当。故对陕西有色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就证据认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在判决书中载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该表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格式要求,亦表明一审法院已对全部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二审对此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陕西有色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无充分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陕西有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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