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3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原审被告**2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0)宁0181民初187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陈某,原审被告**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约27万元的20%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宏远公司与王忠银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其自愿向王忠银近亲属赔偿90万元,该金额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应当由宏远公司自己承担。二、原审认定马占军、丁志勇、**2分别均等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此次事故,经过相关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均区分了上述三人的各自责任,原审未加区分直接认定三人均等承担有误。三、按照原审被告**2的过错程度,其最多应承担20%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宏远公司辩称,宏远公司向受害者家属赔偿90万并未超出法定标准,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2019年发布的标准,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一项已60万元,另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人无权在事故直接责任人**2对赔偿数额、比例等问题均未提起上诉的情形下对本案的赔偿数额及比例提出异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人承担等额责任,系基于民事角度的公平原则,不应以刑事量刑作为裁判标准。同时行政处罚数额不具有司法裁判效力,行政处罚的数额并非民事案件责任比例划分的法定依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2述称,宏远公司向死者家属的赔偿行为未经过我及家属的同意,且赔偿金额过高。宏远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原告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赔偿金9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以上共计115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生效的(2019)宁0104刑初12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宏远公司与灵武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承包二期治理工程三标段工程,马占军为该标段工程施工队队长,丁志勇为该标段工程的安全员。2019年4月9日7时,**2受其老板**指派,与马占军取得联系后驾驶吊车至灵武市大河子沟二期治理工程三标段进行吊装混凝土土罐作业。上午7时许,杨万受马占军委托从吴忠市劳务市场雇佣王忠银、杨兴才、叶子忠、何生平等人至三标段施工场地做劳务工。现场由马占军负责人员分工、作业指挥和生产管理。为方便施工操作,马占军安排**2驾驶起重机在沟坝上(位于高压线下)吊装混凝土罐,因距离远,混凝土罐不能放入指定位置,马占军安排王忠银等四人从东南西北四个角位用手扶着混凝土罐欲将混凝土罐放至指定位置,被告**2因操作不当,致起重机吊臂向前伸,吊绳在前倾摆动过程中触碰到高压线,电流传导至混凝土罐后击中正在扶罐体的被害人王忠银。马占军等人立即组织救治,同现场施工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王忠银送至灵武市临河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王忠银又被转往灵武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灵武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经调查认定:马占军未严格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制度》相关规定,在架空线一侧进行起吊作业时,未按照《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指挥作业,未及时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行为;指派人员随意从劳务市场雇佣临时误工人员未加培训就安排上岗作业;对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资质未加审查就安排作业等,对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丁志勇未及时排查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制止和纠正本单位的违章指挥、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未严格落实公司制定的《安全员岗位职责》相关规定。**2未熟练掌握《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知识,在作业环境危险性大,且地面指挥信号不详的情况下,没有拒绝和停止违法操作规程冒险作业行为。2019年7月5日,灵武市应急管理局决定对马占军作出处以9000元罚款、对丁志勇作出处以8000元罚款、对**2作出处以7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9年8月23日,马占军、丁志勇、**2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案发后,宏远公司赔偿受害人王忠银家属经济损失900000元,受害人家属对马占军、丁志勇、**2的行为表示谅解。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马占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志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宏远公司向灵武市应急管理局缴纳罚款25万元,马占军、丁志勇系原告宏远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实已由生效的(2019)宁0104刑初123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2、**如何承担责任、赔偿金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2及马占军、丁志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各方均存在重大过错,法院认定各自应承担三分之一责任;被告**2受雇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故被告**2、**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90万元,且由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2、**承担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罚款2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各方均存在过错,且灵武市应急管理局对各责任人均做行政罚款处理,而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对于上述行政处款各方均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2、**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及刑事判决中对各方涉及事故原因责任的划分,并不必然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酌情认定原审被告**2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宏远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90万元的赔偿协议,该赔偿额未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金额,且该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银辉
书 记 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