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民初1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林,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吴忠市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朝阳东街**。

法定代表人:马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喜,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平,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林、马辉,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喜、马旭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当事人争议的吴忠市洼渠中心村保障性住房一标段22-25楼工程洼渠三期(工况)棚户区改造项目3、4、5、6、9、10号楼工程造价存有争议,需等待第三方审定结果,故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下发中止裁定书,后于2020年6月日16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87522.8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586001.54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暂合计141735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止2015年期间,被告先后将吴忠市中华村保障性住房16、17、18、19号楼及土方清渣工程,吴忠市禧瑞华府一期三标段10、11、15、16号楼工程,禧瑞华府二期二标段20、21、25号及地下车库工程,禧瑞华府三期3-4商业、27、28号及地下车库工程、吴忠市李闸渠中心村保障性住房二标段1、2、3、12楼工程,吴忠市洼渠中心村保障性住房一标段22-25号楼工程,洼渠三期(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3、4、5、6、9、10号楼工程,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截止目前仍欠付原告工程款项共计12587522.89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且涉案工程均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项。故此,原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成立。理由:1.原告诉状主张其施工建设的中华村保障性住房、吴忠市禧瑞华府、吴忠市李闸渠中心村保障性住房、洼渠保障性住房、(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原告挂靠被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履行建设单位吴忠市房产管理局(现名称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中标合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中华村保障性住房、吴忠市李闸渠中心村保障性住房、吴忠市洼渠保障性住房、(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吴忠市房产管理局,吴忠市禧瑞华府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宁夏宏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转包方和违法分包方,只是以被挂靠人的身份协助原告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协助原告进行工程质量监管、工程款结算、税费缴纳、代支部分材料款等事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挂靠人代建设单位向其垫付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根据被告协助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前期的对账确认,现在七项工程中,有四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分别是吴忠市中华中心村工程、吴忠市禧瑞华府一、二、三期工程。另外还有洼渠一期保障性住房工程(即吴忠市洼渠中心村保障性住房一标段22-25号楼工程)决算已经审核,是在诉讼过程中确定的,审核金额为17573736.55元,洼渠一期的工程款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748462.49元。洼渠三期项目的审定值为30214867.2元,经过对账及核算洼渠三期尚欠付工程款1788566.04元,被告对洼渠三期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8426301.16元,洼渠三期建设单位目前向被告拨款数额是2490万元,被告针对洼渠三期垫付了部分资金给原告支付。吴忠市李闸渠保障性住房工程,该项目的决算审定值已经出来了,是19522053.32元,经过对账与核算被告共计支付李闸渠工程款为18289244.18元,实际欠付1232809.14元,李闸渠项目的建设单位向被告拨款18113000元,被告给原告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为18122184元,该项目的余款建设单位尚未结算,被告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争议较大的付款证据,以下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将其中标的以下七项工程转包原告进行施工:一、被告中标承建吴忠市中华村安置楼16、17、18、19号楼工程,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被告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842305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结算价值为19914770.06元。二、被告中标承建吴忠市禧瑞华府一期三标段工程,后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吴忠市禧瑞华府一期三标段10、11、15、16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结算价值为11312828元。三、被告中标承建禧瑞华府二期二标段工程,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内部合同》,被告将禧瑞华府二期二标段20、21、25号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将地库工程也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结算价值为12452189元。四、被告中标承建禧瑞华府三期工程,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被告将禧瑞华府三期3-4商业、27、28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将地库工程也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结算价值为16213962元。五、被告中标承建李闸渠中心村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工程,后原、被告协议,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项目部承包施工合同书》,被告将李闸渠中心村保障性住房二标段1、2、3、12楼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结算价值为19522053.32元。六、被告中标承建洼渠中心村保障性住房一标段工程,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内部合同》,被告将洼渠中心村保障性住房一标段22-25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关于工程造价,被告主张吴忠市建设局委托第三方审定价值为17573736.55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依据其提交的(2018)宁0302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价值应为17878543.07元。七、被告中标承建吴忠市洼渠三期(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后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吴忠市洼渠三期(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3、4、5、6号楼、及二标段9、10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结算价值为30209284元。

以下四项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已经付清,并且在结算时对税费、管理费均已扣除,关于这四项工程没有欠付款:第一项工程吴忠市中华村安置楼16、17、18、19号楼工程,结算价值为19914770.06元;第二项工程吴忠市禧瑞华府一期三标段10、11、15、16号楼工程,结算价值为11312828元;第三项工程吴忠市禧瑞华府二期二标段20、21、25号楼工程,结算价值为12452189元;第四项工程禧瑞华府三期3-4商业、27、28号楼工程,结算价值为16213962元。对其它三项工程原被告对付款数额有争议。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87522.8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586001.54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暂合计141735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七项工程中,以下四项工程即吴忠市中华村安置楼16、17、18、19号楼工程、吴忠市禧瑞华府一期三标段10、11、15、16号楼工程、吴忠市禧瑞华府二期二标段20、21、25号楼工程、禧瑞华府三期3-4商业、27、28号楼工程,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已经付清,并且在结算时对税费、管理费均已扣除,故本案不再涉及。

一、被告主张李闸渠工程、洼渠一期工程和洼渠三期工程,不是被告转包原告施工的性质,而是原告挂靠被告施工,并且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经核,这三项工程都是被告中标从吴忠市房产管理局承包而来,之后又将三个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前介入工程的中标和合同签订事宜,发包方吴忠市房产管理局也不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和付款,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被告争议的其它三项工程的工程欠付款情况,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李闸渠中心村保障性住房二标段1、2、3、12楼工程。确认工程造价19522053.32元,对于原告认可的已付款14883456.9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确认意见如下:1.被告主张应扣5%税费、2%管理费1366934.18元,应扣水费14880元,符合双方以往交易惯例、行业惯例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从应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主张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6907430元,与原告认可实际收款14883456.9元相差2023973.1元,对于争议的2023973.1元,本院确认计入已付款内的数额为1953816元(124000元+1796396元+33420元)。具体确认意见如下(以下证据序号系2019年8月30日《**与宏远公司工程款对账说明》中所列序号):(1)4-1-6涉及金额13972.14元,被告主张替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相应保险单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不计入已付款内。(2)4-1-9涉及金额39605元,被告主张替原告垫付保证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陈述:“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将保证金转化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该款还没有退还给原告”,已言明并未实际退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计入已付款内。(3)4-1-13涉及金额124000元,虽然原告不认可,但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上有**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笔款项124000元计入已付款内。(4)4-3涉及金额1796396元,被告主张李闸渠项目使用钢材统一甲供并统一由被告向供应商毛喜支付材料款项,原告虽不认可并主张其与毛喜协商以房顶材料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行支付了相关材料款项。被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可以印证其付款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笔款项1796396元计入已付款内。(5)4-9涉及金额50000元,被告主张是其支付后分摊给原告项目的混凝土款项,原告虽然主张是自购混凝土,但未提交自购材料并付款的证据,不予支持该主张。但被告亦未提交分摊给原告50000元的合理依据,故结合李闸渠项目共计16栋楼,被告支付了混凝土材料商133680元货款,而原告只施工了其中4栋楼,故本院确认原告分摊其中33420元(133680元÷16×4)混凝土款项,将33420元计入已付款内。

故本项工程中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02966.24元(总价值19522053.32元-应扣税管费1366934.18元-应扣水费14880元-原被告无争议付款14883456.9元-本院确认已付款1953816元)

(二)洼渠中心村保障性住房一期一标段22-25号楼工程。原被告在本案中暂时确定结算价值17573736.55元(原告表示若最终审计价值大于17573736.55元,其保留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认可的已付款17212728元(禧瑞华府二期和三期超付工程款1371820元+对账无争议1584090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金额本院确认计入已付款内34449.7元,另外该项目再扣除税管费242975.88元。具体确认意见如下:1.2-6涉及金额168000元、3-3-9涉及金额74600元等关于税费、管理费已经扣了多少,还应再扣除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已付款15840908元中的14102652.6元工程款已扣除了相应的税费、管理费,并且包含在15840908元内,被告予以认可,故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确定的定案价14102652.6元的税管费均已计入已付款15840908元内。现在洼渠一期暂时确定结算价值为17573736.55元,故原告主张仅差额3471083.95元(17573736.55元-14102652.6元)未计算税管费,符合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项目工程再扣除税费、管理费242975.88元(3471083.95元×7%)。2.2-7涉及金额8000元和2-8涉及金额6000元,被告主张替原告项目部进行维修应当扣除相应款项,借款借据、收据和维修处理协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反映和原告的关联性,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3.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二--9中涉及金额25000元和证据二--10中涉及金额45200元,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反映和原告的关联性,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4.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十涉及原告应承担水费34449.7元,原告施工该项目工程,应当承担相应水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缴纳过水费,故采信被告的意见,水费34449.7元计入已付款内;5.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七涉及房屋维修费15000元,被告主张替原告项目部进行维修应当扣除相应款项,记账凭证、房屋修复协议、付款申请表和银行凭证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反映和原告的关联性,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

故本项工程中欠付款数额为83582.97元(总价值17573736.55元-应扣税管费242975.88元-原被告无争议付款17212728元-本院确认已付款34449.7元)。

(三)吴忠市洼渠三期(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3、4、5、6号楼、及二标段9、10号楼工程。结算价值为30209284元,对于原告认可的已付款25085100.8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确认意见如下:1.应扣5%税费、2%管理费2228626.36元,符合双方以往交易惯例、行业惯例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从应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主张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6166227.8元,与原告认可实际收款25085100.8元相差1081127元,对于争议款项1081127元,本院确认计入已付款内数额为5000元(2500元+2500元)。具体确认意见如下:(1)3-3-10涉及金额26010元,被告主张系因工程未交付前被告工地电线被盗而产生的重新返工工料费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既然是被告陈述的工地未交付前发生的事项,应当是被告验收时发现并要求原告进行补救后再交付被告,而被告在原告未交付时自行返工,与理不符,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该款项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2)3-3-12涉及金额8000元,被告主张替原告项目部进行维修应当扣除相应款项,记账凭证、房屋修复协议和领条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3)3-3-13涉及金额26309元,并非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款项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4)3-3-14涉及金额37738元,并非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款项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5)3-3-15涉及款项1000元,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至贾福明账户,原告对贾福明其他款项的收取均认可,但主张这1000元支付给安晓琴未经其同意,而被告提交的安晓琴书写的收条反映系收取原告项目部资料装订费,不能直接反映是受被告委托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6)3-3-16涉及金额2500元,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至贾福明账户303793.50元,争议款项2500元也包括在银行转账内,原告对贾福明其他款项的收取均认可,但主张这2500元支付给安晓琴未经其同意,而被告提交的安晓琴书写的收据载明原告委托支付事项,故该款项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涉及金额2500元计入已付款内。(7)3-3-17双方争议款项1000元,虽有领款申请单和收条,但不能印证和原告施工项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8)3-3-18涉及金额2000元,仅有付款申请单,不能印证经过原告委托付款、不能证明和原告施工项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9)3-3-19涉及金额1700元,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和银行凭证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发生经过原告委托或者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10)3-3-20双方争议款项25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至贾福明账户313087元,原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争议款项2500元也包括在银行转账内,原告对转至贾福明账户的其他款项均认可,故该款项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涉及金额2500元计入已付款内。(11)3-3-22双方争议款项3070元,系被告自行制作维修清单,原告不认可,被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12)3-3-23双方争议款项14000元,没有付款证据印证,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13)3-3-24双方争议款项8000元,借款借据非原告出具,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14)3-3-25双方争议款项1300元,系被告自行制作维修清单,原告不认可,被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15)3-3-26双方争议款项94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并未缴纳该笔款项的工程保证金,是被告代替原告缴纳的,但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并陈述待建设部门将保证金退还其公司后其公司将这946000元抵顶给原告工程款,因目前为止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该笔款项,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意见,不计入已付款内。

故本项工程中欠付款数额为2890556.84元(总价值30209284元-应扣税管费2228626.36元-原被告无争议付款25085100.8元-本院确认已付款5000元)。

三、被告的付款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总计4277106.05元及利息的责任(李闸渠1302966.24元+洼渠一期83582.97元+洼渠三期2890556.84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施工的李闸渠工程未提交验收表,提交的《资料移交签收单》显示2018年7月13日进行了资料移交,《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反映,原告施工的洼渠一期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洼渠三期工程于2016年7月30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争议这三项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交交付工程时间的证据,被告主张这三项工程最迟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年底,故以2017年1月1日作为欠付款4277106.01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从2017年1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4277106.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41元,由原告**负担70515元,由被告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少花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