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宁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复议申请人**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作出的(2023)宁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院查明,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交通局、第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宁03民初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从应支付第三人宏鑫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宏远公司工程款10553752.90元;二、第三人宏鑫公司支付原告宏远公司上调15%增加的工程款1943926.05元,由被告**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从应付第三人宏鑫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原告宏远公司;三、驳回原告宏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3元,由原告宏远公司负担6096元,被告**交通局负担95507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交通局未履行义务,原告宏远公司向**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3月6日对开户单位**交通局在中国银行**市裕民西路支行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的账户×××、在**农村商业银行东胜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交通局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提交的证据有法院冻结银行账户明细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会内部收款收据、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应记实/补记人员明细、农业银行批量代发款项、**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6265号民事判决、上诉状。 **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该院(2021)宁03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8页认定“对原告宏远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交通局应依照三方签订的《国道344线剩余工程协议》和《双石路剩余工程协议》约定,从应支付第三人宏鑫公司的工程款中向原告宏远公司予以直接支付,被告**交通局以与第三人宏鑫公司未最终结算为由不予支付的证明目的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宏远公司诉请被告**交通局对欠付原告宏远公司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该认定的事实并未认定被告**交通局以与第三人宏鑫公司最终结算的结果作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宏远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另外,**中院仅是对被执行人**交通局的账户进行冻结,并未实际扣划,冻结账户是便于将来执行的一种措施,**交通局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标的未履行完毕之前,冻结账户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交通局认为冻结其账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院冻结的三个账户的开户单位均为被执行人,账户的性质是基本账户,不属于专项资金账户,**交通局认为资金不属于其单位,资金为专项资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交通局的异议请求。 **交通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中院作出的(2023)宁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支持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中院(2021)宁03民初76号民事判决,判令**交通局从应支***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宏远公司工程款10553752.90元。按照判决首先要对两项工程进行整体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核算**交通局欠***公司工程款。**交通局一直要求宏鑫公司提供施工资料并配合工程交(竣)工验收未果,后向**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2)宁0302民初6265号民事判决。宏鑫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截至目前,**交通局无法对涉案两项工程进行整体决算,亦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中院强制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二、**交通局基本账户(账号:×××)内资金为行政人员养老、医保、公积金、个税等代扣代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贵院对查封、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贵院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坦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2019)最高法执复38号的规定,**交通局基本账户的资金均属于国库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不能冻结、划拨;其次,该基本账户用于行政人员养老、医保、公积金、个税等代扣代缴,**中院冻结该账户后,导致**交通局目前无法按时给所有人员交纳社保、医保等,会对所有职工产生不利影响,若因此给职工造成损失,后果不堪设想。**交通局工程建设保证金账户(账号:×××),系工程建设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系**交通局公路建设项目企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待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保证金要退还给企业。因此,该账户中的资金属于企业所有,**交通局只是暂时保管,并不属于**交通局的资金,**中院冻结该账户资金明显属于执行程序错误,严重违法。**交通局**市交通系统工会联合会账户(账号:×××),系**市交通系统工会联合会账户,账户内资金为**市交通系统工会经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予以冻结。上述三个账户均不应予以冻结。 本院除对**中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3年3月1日,**中院作出(2023)宁03执5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交通局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共计11672179元,冻结期限一年。2023年3月6日,**中院作出(2023)宁03执59号之八执行裁定,并向银行送达该裁定及(2023)宁03执59号之五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交通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72179.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2023年3月6日,**中院作出(2023)宁03执59号之一执行裁定,并向银行送达该裁定及(2023)宁03执59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交通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72179.00元。2023年3月6日**中院作出(2023)宁03执59号之二执行裁定,并向银行送达该裁定及(2023)宁03执59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交通局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72179.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交通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户名称为**市交通运输局**市交通系统工会联合会。**交通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户名称为基本存款账户。**交通局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户名称为工程建设保证金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中院(2021)宁03民初76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判令,对原告宏远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交通局从应支付第三人宏鑫公司的工程款中向原告宏远公司予以直接支付。该判决并未认定被告**交通局以与第三人宏鑫公司最终结算的结果作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宏远公司工程款的条件。**交通局以其与宏鑫公司未最终结算为由,认为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交通局名下包括案涉三个银行账户的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经核,**交通局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户名称为**市交通运输局**市交通系统工会联合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不应冻结、划拨。复议申请人关于该账户不应予以冻结的复议请求成立。**交通局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该账户名称为基本存款账户。**交通局名下的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该账户名称为工程建设保证金账户。上述两个账户不属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冻结的特殊账户。**中院对此账户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交通局关于上述两个账户不应予以冻结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中院(2023)宁03执异42号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3执异42号异议裁定;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3执59号之八执行裁定、(2023)宁03执59号之五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第六项“冻结被执行人**交通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72179.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凌 审判员  沙 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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