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港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余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法民初字第06002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
委托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0302-5。
法定代表人:肖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琪(特别授权),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萧怡,女,汉族,1985年5月24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余科,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水利建设公司”)、余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彬,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琪、曾萧怡,被告余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2009年5月起在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承建的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四标段上班,从事材料管理工作,被告应支付我垫资、工资等费用共114400元,现已支付93850元,尚欠20550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我欠款20550元。
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在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31日工作期间(余科负责期间)由余科签字确认的工资等费用共计40600元。现经我公司核实,从2011年8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公司接管后),***应得工资71000元。我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共支付了9385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71000元,此款不包括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另在余科确认的费用40600元中,我公司还替余科垫付了22850元。
被告余科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对欠条金额无异议,但具体支付情况我不清楚。2011年7月,我与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签了一份移交合同后离开了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四标段项目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余科挂靠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参加重庆市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四标段投标并报价,后经评标重庆水利建设公司中标。2008年11月16日,招标人重庆正航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水利建设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2月31日,重庆水利建设公司与余科签订了《重庆市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内部建筑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将该工程项目委托给被告余科负责组织施工与管理,由余科向公司交纳工程结算价的2%的利润。2009年3月3日,重庆水利建设公司任命被告余科为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四标段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代项目经理吕向主持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四标段工作。2010年12月,任命被告余科为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副经理。2011年7月,范家桥水库渠系四标段工程由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接管。
同时查明,原告***在2009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承建的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四标段上班,从事材料管理工作。2012年4月20日,被告余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Ⅳ标段项目部员工***工资32800元,大写叁万贰仟捌佰元整。原欠工资15050元,2011年12月31日前欠工资17750元。”重庆水利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邓亮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欠条上加盖有重庆水利建设公司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Ⅳ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同时,原告举示欠款明细一份,载明:“一、2011年7月31日前欠***40600元(其中2011年1月31日前欠工资28666元、2011年7月31日垫资534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欠工资14200元);二、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工资17750元;三、2011年7月31日后支付***现金25550元(支付2011年1月31日前工资2000元、支付2011年1月31日前工资5000元、支付2011年1月31日前工资5000元、补发2011年4月份工资3550元、支付2011年1月31日前工资10000元);四、截至2011年12月31日前欠款32800元。”在庭审中,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确认***2011年8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应得工资为71000元。综上,原告***应收欠款为2011年7月31日前的工资及垫资款40600元、2011年8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71000元,共计1116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共向原告***支付欠款93850元(含2011年8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71000元),尚欠1775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标通知书、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内部建筑施工目标责任书、渝水建司(2008)87号文件、渝水建函(2010)13号文件、(2014)长法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余科挂靠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从事重庆市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四标段建设施工工程,并与重庆水利建设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内部建筑施工目标责任书》,但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重庆水利建设公司也任命被告余科为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四标段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副经理等职务。虽然被告余科在2012年4月20日出具欠条时,范家桥水库渠系四标段工程已由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接管,其行为系职权终止之后,但合同受益的对象仍为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同时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邓亮在欠条落款处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签名,并加盖重庆水利建设公司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四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基于邓亮、余科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余科、邓亮和项目部有权代表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余科、邓亮以及项目部的行为应当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也应当由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承担。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款明细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7月31日前实际欠款应是43400元(2011年1月31日前欠工资28666元+2011年7月31日垫资534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欠工资14200元),欠款明细中载明的“4060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认为虽然欠款明细中载明的“2011年7月31日前的欠款40600元”与“2011年1月31日前欠工资28666元、2011年7月31日垫资534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欠工资14200元”之和相互矛盾,但根据欠款明细,2011年7月31日前的欠款40600元-2011年7月31日后支付***现金25550元=15050元,与欠条中的金额“原欠工资15050元”相一致,因此本院认定2011年7月31日前的欠款金额是40600元。综上,原告***应收欠款为2011年7月31日前的工资及垫资款40600元、2011年8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71000元,共计111600元,扣除被告重庆水利建设公司已支付的93850元,还应支付原告17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77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余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祝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卓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