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与郑州鑫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5601号
原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邵元乡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
委托代理人:周惠芳,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鑫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96号2号楼14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霞。
原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与被告郑州鑫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之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定金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9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质证业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90000元定金,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将原告委托的事项办理完毕。现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三项、第六项约定,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之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鑫之隆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公司办理资质证业务,具体包括房屋建筑总承包三级升二级。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90000元。乙方承诺在三个月内将代理甲方的业务办完毕。甲方向乙方首付定金10万元待资质证递到建设厅,等资质证网上公示时再付余款9万元。以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为业务办理开始时间,三个月左右结束。因乙方中途不能代理资质证业务,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向甲方退还全部代理费。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必须原款退还给甲方。
2017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周惠芳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鑫之隆公司转账90000元。
另查明,被告鑫之隆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在(2019)豫0191民初888号、(2019)豫0191民初21367号案件中也被列为被告,该两份判决中显示被告承接代办业务后,均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应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之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鑫之隆公司支付9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鑫之隆公司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建筑总承包三级升二级业务,且被告鑫之隆公司已有多起诉讼案件显示其均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所约定业务,原告宏庆公司有理由认为被告鑫之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9120元,原告主张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5日的利息为15637.81元(90000×6%÷365×1057),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之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鑫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637.8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原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85元,被告郑州鑫之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