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余汉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邵元乡南环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175338097W。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康飞,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场,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ニ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位永刚,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西关大街5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412327198104130039。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18774830.
法定代表人:梁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赵场、二审被上诉人位永刚、河南省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4民终197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豫民申5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康飞、被申请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罡斗、被申请人赵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祥钰、二审被上诉人位永刚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蓝信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宏庆公司承担除赵场与**中协议约定的4万元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宏庆公司应当与赵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中与赵场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主的赵场只支付4万元显然不正确。宏庆公司是因为将吊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赵场,所以与赵场承担连带责任,宏庆公司之所以与**中签订赔偿协议是因为事故报到安监局后,安监局将工地用电断掉,事故不处理就不给送电,所以宏庆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这不能成为免除雇主赵场所应承担责任的事由;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错误的让本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雇主赵场只承担4万元赔偿责任,而本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宏庆公司承担288124.4元赔偿责任,同时剥夺了宏庆公司向赵场追偿的权利。请求再审撤销二审(2018)豫14民终197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8)豫1424民初257号民事判决。
**中答辩称,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予以改判错误。
赵场答辩称,赵场与宏庆公司是租赁关系,赵场只负责将吊篮租赁给宏庆公司。**中与宏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双方就案涉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赵场仅是劳务介绍人。宏庆公司关于系因安监局介入事故,迫不得已才与**中签订赔偿协议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合法。请求驳回宏庆公司的再审申请。
位永刚答辩称,根据原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赵场曾亲口承认其与**中是雇佣关系。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1月9日,其在位永刚、宏庆公司所承建的被告蓝信公司开发的柘城县观澜湖项目三期15号楼施工时,因位永刚、宏庆公司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其施工时从5楼掉下造成受伤的事故。请求依法判令位永刚、宏庆公司赔偿**中460962.94元(庭后更改为300000元),该赔偿款由蓝信公司在欠付位永刚、宏庆公司工程款的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中**中申请追加赵场为本案被告,因双方2017年7月21日签订一份赵场给付**中4万元后双方了结此事的协议,现**中认为该协议当时是在紧急的情况下签订的,4万元与应得金额差距甚大,明显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蓝信公司将开发的柘城县观澜湖项目三期15号楼工程发包与宏庆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施工中宏庆公司将吊篮承包与没有资质的赵场。因吊篮需要人员,赵场让在该工地务工人员余国富为其找人,余国富联系同村的**中,2016年11月9日早晨,**中即到柘城县观澜湖项目三期15号楼工地,在上楼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下,造成**中受伤。**中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2天。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中双足损伤为八级伤残、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350元。另查明,宏庆公司与**中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宏庆公司支付**中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访,待**中痊愈后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期间宏庆公司为**中垫付费用共计127700元(包含医疗费100129.84元)。**中与赵场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赵场自愿一次性赔偿**中40000元,**中不再向赵场主张任何权利,40000元赵场已经支付**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中在赵场承包的吊篮提供劳务,**中与赵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赵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该注意安全防范,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因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宏庆公司将吊篮承包给无资质的赵场,宏庆公司应当与赵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赵场辩称与**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介绍**中到其他被告的工地干活,不是本案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劳务报酬也不是赵场所支付的问题。从位永刚提供的录音、**中和赵场签订的协议及该院对赵场的问话笔录可以证明**中与赵场之间系雇佣关系,赵场辩解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损失赔偿适用标准问题。经查本案发生事故时**中是第一天到施工工地在上楼时不慎坠落,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前一年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庭后经该院释明**中同意按农村标准,故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中请求撤销与赵场之间签订协议的意见。经查双方签订协议时**中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中由于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有“重大误解”,该协议赔偿数额与其应得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对受害人**中来讲明显显失公平,故**中该项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关于位永刚辩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位永刚系宏庆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工地系职务行为,其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蓝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宏庆公司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水泥预制构件、市政工程,并持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蓝信公司将工程发包与有资质的宏庆公司过程中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请求蓝信公司在所欠宏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中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的损失核定为: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48676.55元(44753元/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397天),护理费57947.27元(36848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42天×2+36848元÷365天×90天=48861.46元+90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60元(80元/天×242天),营养费2420元(10元/天×242天)、伤残赔偿金77200.2元(11697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子女生活费22669.68元(8587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6年×33%÷2),父母生活费28337.1元(8587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民生活消费性支出×40年×33%÷4),鉴定费用1350元,合计283960.8元。上述损失由赵场承担90%即255564.72元(283960.8×90%),宏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由**中自负,宏庆公司已支付127700元,包含医疗费100129.84元,因**中在本案中未主张已付的医疗费,故该部分医疗费该院不予处理,扣除医疗费100129.84元,下剩27570.16元和赵场已付的40000元,应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55564.72元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中与被告赵场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赵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各项损失187994.56元,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场、被告宏庆公司负担4059元,原告**中负担1741元。
赵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赵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赵场负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场与**中不存在雇佣关系,赵场不应承担责任。赵场仅是劳务介绍人,成果受益人是宏庆公司,赵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一审责任归责及责任大小认定错误,**中对自身损害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以重大误解撤销**中与赵场之间的赔偿协议是错误的,**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没有完整的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赔偿计算标准和数额认定均过高,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过高。在**中受伤之后,**中与宏庆公司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书面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中依据该赔偿《协议书》能够对其所受损害得到足额、充分的赔偿。所以,其应依据该赔偿《协议书》主张宏庆公司履行协议中应负的赔偿义务,而不应再向赵场主张赔偿。
**中二审辩称,一审依据位永刚提供证据判决赵场承担赔偿责任,是赵场让**中来工地干活的,工资也有赵场发放,这也是赵场认可的事实,赵场与**中存在雇佣关系。法院应当判决赵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撤销赔偿协议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正确。
位永刚、宏庆公司二审辩称,同意赵场主张**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中上楼的过程中绕开楼梯进入旁边的房间,且房间视线有缺乏,**中从房间摔下,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赵场和**中所签订的协议印证了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意赵场关于一审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认定过高的观点。
蓝信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蓝信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一个协议是宏庆公司签的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工地的电被停了才达成的第一个协议,第二协议赵场说了过程。关于**中受伤责任显而易见,赵场和**中的协议不可撤销,说明其劳务关系还存在,责任依然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6年11月19日,乙方**中的委托人杨艳梅与甲方宏庆公司签订协议书,就**中在宏庆公司柘城县观澜湖项目部三期15号楼工地不慎受伤一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甲方为保证乙方顺利治疗,自今日起甲方先期垫付医疗费用贰万元整;此笔费用为伤者的专用医疗费用,不得挪作他用;3.先期垫付医疗费贰万元花销完毕后,由乙方向甲方索取后续医疗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乙方治疗;4.乙方同意安监部门在事故原因调查清楚后为事故发生单位恢复供电,且在甲方保证乙方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以防不得以任何理由上防;5.待乙方痊愈出院后,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甲方须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补偿;6.协议一式两份,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若有争议,可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7月21日,甲方**中与乙方赵场签订协议书,1、因甲方在乙方所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受伤,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等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共计款项肆万元(40000元)了解此事;2.甲方以向乙方出具的收到条后,方可证明甲方实际收到上述4万元的款项;3.甲方在收到协议款4万元后,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在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起诉乙方;4.该协议生效后,如甲方起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人时,甲方不得在列乙方为被告或追加乙方为被告;5.该协议生效后,甲方不管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为多少,均与乙方不再有任何关系;6.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甲方实际得到赔偿款后生效;7.协议中任何一方如不按协议内容履行或反悔的,需承担违约金及法律责任。
本院二审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宏庆公司与**中签订了关于损害赔偿的协议书,该协议是概括性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和赔偿依据是明确的,并不存在该赔偿协议让**中赔偿数额减少等显失公平情形,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赔偿协议约定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守履行,故宏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中已经与宏庆公司签订损害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中又与赵场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赵场自愿一次性赔偿**中40000元。**中分别与宏庆公司、赵场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同一事故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应将**中与赵场签订的赔偿协议单独认定;**中与赵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赵场已经履行,故一审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一审赔偿项目和**中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宏庆公司已支付127700元,包含医疗费100129.84元,因**中在本案中未主张已付的医疗费,扣除医疗费100129.84元后下剩27570.16元和赵场已付的4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255564.72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赵场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4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各项损失187994.56元;三、驳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总计11600元,由宏庆公司负担7269元,**中负担4331元。
再审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场与**中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2.对**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场承接案涉工程吊篮项目,并经余国富介绍与**中建立劳务雇佣关系,赵场系**中的雇主,因此在案涉事故发生后,雇主赵场应对提供劳务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宏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明知赵场无相应资质而将吊篮工程分包给赵场,基于该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就案涉事故与雇主赵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位永刚系宏庆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工地系职务行为,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发包人蓝信公司的发包行为并无过错,亦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
关于赵场与**中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及对**中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赵场虽与**中签订了一揽子赔偿协议,约定在赵场支付**中4万元赔偿款后了结此事,免除赵场剩余赔偿责任。但再审认为,首先,该协议约定的该项内容损害了宏庆公司的合法权益,宏庆公司在本案中之所以需向**中承担责任系因其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赵场而存在过错,其责任是基于赵场的雇主责任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若根据该协议,免除赵场支付**中4万元以外的剩余赔偿责任,那么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宏庆公司也应当在赵场因该协议所免除责任的范围内免责,否则将加重连带责任人宏庆公司的赔偿责任,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次,该协议签订时**中尚未进行伤残鉴定,致其在预估其伤情形势上存在误解,导致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标准过低,对**中来讲显失公平。因此,赵场与**中所签的赔偿协议应予撤销,赵场作为雇主应当赔偿**中各项损失187994.56元,宏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确认。二审认定赵场与**中协议有效,由宏庆公司承担全部剩余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宏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4民终197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4民初25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总计11600元,由赵场和宏庆公司共同负担9859元,**中负担1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彦宇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明霞
书记员常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