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灿,***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军、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4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军、宏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22358.92元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XX军、宏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投保单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的约定,应当按照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保险公司承担的伤残赔偿金。在一审庭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投保单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已经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投标人知情同意后在投保人处加盖单位公章。且保监会出具的规定,仅用于伤残按照行业标准而定制的,并不适用本案件的伤残鉴定标准。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为总额的2.5%,依照伤残赔偿金的全额,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为医疗花费的80%,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的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入医疗费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剥夺了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鉴定机构不具有中立性,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也已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庭后,一审法院并未告知保险公司选取鉴定机构和缴纳鉴定费的事项。一审法院以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为由,径行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军、宏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军、宏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军(无相应资质)转包了宏庆公司承包柘城县××新区实验学校宿舍楼的水电工程,***受雇于XX军。2017年11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与XX军在学校北大门一栋宿舍楼西北角处进行水电施工时,***从二层外墙的支架坠落摔伤,后被“120”急救车辆送至柘城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08天,花医疗费25331.7元、检查费用1822元(均系XX军垫付)。2018年6月20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涛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并致腰部活动受限,经计算功能丧失达19%,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710元。另查明,柘城县××新区实验学校为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限额为60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险限额为40000元,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共姐弟三人,其父***,1953年12月23日出生,其母***,1954年1月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涛受XX军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不慎摔伤,***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XX军作为雇主,应当对***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宏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XX军,应当对***的各项损失与XX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柘城县××新区实验学校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各自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在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范围之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涉案投保人系宏庆公司,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由于在该案中***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提供了保单与投保单,其中工程位置、工程造价、保险期间均一致,只是投保人分别为柘城县××新区实验学校与宏庆公司,在柘城县××新区实验学校的保单上加盖有保险单专用章,而宏庆公司的投保单上未加盖保险公司的任何印章,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分别出具了保单与投保单,首先投保单在证明效力上无法与保单相抗衡,其次在柘城县××新区实验学校为投保人的保单中并未显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对此应认定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的保单为准。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庭审中虽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和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认可。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的十级伤残等级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意见,由于中国保监会下发的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该项的意见不能成立。***诉请检查费中由440元票据系复印件,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系在实际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数额适当,予以支持。***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71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108天×80元);3.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4.误工费7561.8元(12719.18元÷365天×217天);5.伤残赔偿金25438.4元(12719.18元×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2.7元(9211.52元÷3×33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10元;9.护理费10902元(36848元÷365天×108天);10.交通费300元;合计96918.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意外伤害险中赔付***54334.9元(误工费7561.8元+伤残赔偿金254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2.7元+护理费10902元+交通费300元);在意外医疗险限额内赔付***29419元(医疗费27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1080元-免赔额100元)×80%,两项合计为83753.9元。下余部分由13164.7元由XX军承担,宏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XX军为***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合计27153.7元已超过应承担的赔偿费用,XX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得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赔付款后,扣除XX军应承担的13164.7元及案件受理费1118元,余款12871元返还于XX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3753.9元;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XX军垫付款128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军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做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有效证据,应否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2、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认定。
为确定***所受伤害程度,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涛出具有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请法庭预留7日时间,以我公司的书面申请为准”,庭审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并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共计两项,一是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0000元,二是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额4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保险的赔偿范围仅包括身故保险、残疾保险和医疗费用,不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限。一审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除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之外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的其他损失应由其雇主XX军承担赔偿责任。
***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71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108天×80元);3.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4.误工费7561.8元(12719.18元÷365天×217天);5.伤残赔偿金25438.4元(12719.18元×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2.7元(9211.52元÷3×33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10元;9.护理费10902元(36848元÷365天×108天);10.交通费300元;合计96918.6元。上述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医疗费21642.96元〔(27153.7元-免赔额100元)×80%〕和伤残赔偿金35571.1元,共计57214.06元。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本院酌定***对其损失自担20%的责任为宜。XX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763.63元〔(96918.6-57214.06-5000)×80%+5000〕,扣除已垫付的12871元,XX军应支付***19892.63元。宏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XX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赔偿项目的确认及赔偿数额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4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4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7214.06元;
三、变更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4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XX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892.63元,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7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XX军负担1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
审判员宁传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