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柘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建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宏庆建筑公司承建新天地购物中心建设工程,原告***系施工人员。2015年3月7日在该工地施工期间,原告和工友*某甲共同操作安装消防压槽机器时右手食指被机器割伤,致使食指自中关节指骨中段以远离断。经法医鉴定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宏庆建筑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6657.28元;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庆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第一点:据诉状所述,原告系被告宏庆建筑公司所雇佣人员,其是法人单位,二者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那么本案单位或者劳动者个人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以确认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案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二点:如果该事故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保险公司可在被保险范围内为第一被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为商业性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符合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保险公司可以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而非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该照此计算。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该费用应当由本案的另外两个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6657.28元,如需赔偿,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商丘春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号《关于***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及伤残等级为9级;二、***身份证及户口本、*某甲证人证言、李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三、保险单一份,证明宏庆建筑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为建筑工地的员工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以及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庆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有,第一组证据中的诊断书显示患者***年龄是23岁,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出生日期1992年3月7日,该病历同原告的诉状及身份证相比较出生年月不对应,年龄相差2到3岁,保险公司认为该病历非本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的损伤保险公司认为具有不确定性;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与原告的损伤事实不符,鉴定的依据不应使用职工工伤以及职业病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因此鉴定结果错误,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关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均没有证明原告所主*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是1990年11月20日出生,与原告的病案资料不符,病案资料首页的出生日期是1992年3月7号,户口本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没有户口本首页,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原告属于农业人口,不具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居住地已被省市县规划为城市市区的文件,所以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本案两位出证的人员均未到庭,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损伤不能确认在被保险人参保的工地受伤。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按照团体建筑施工意外伤害条款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这两个条款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庭后七日内随同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该保险的投保单正本提交法院,同时该保险关于医疗费项目免赔额是100元,赔偿率是80%,认为本案的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依照合同约定不能认定为伤残,同时该保单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虽没有提交户口簿首页,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原告的居住地为梁庄乡付庄村,该地已被规划为柘城县浦东新区,应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人*某甲和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因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言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在指定的日期内提交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故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的真实性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对投保单所记载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主*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已经赔付完毕不应再主*,对此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宏庆建筑公司的工地操作安装消防压槽机器时右手食指被机器割伤,致使食指自中关节指骨中段以远离断,随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819.4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被告宏庆建筑公司工地上的工人,被告宏庆建筑公司为该工地所雇佣的工人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宏庆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费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向被告宏庆建筑公司出具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人身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原告居住地已被规划为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另查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宏庆建筑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参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975元。所以原告应得到的合理赔偿损失为1、下余医疗费844元(3819.48元-2975元);2、误工费2272元(24391.45元/年÷365天×原告诉请天数34天计算);3、护理费700元(原告诉请数额5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6、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09541元。该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意外身故、残疾、烧伤限额内赔付原告100537元(误工费2272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在意外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40元),两项共计101797元。下余医疗费8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744元应由被告宏庆建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1797元;******
二、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下余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7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吴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