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良,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建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宏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良、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宏庆建筑公司承建岗王镇祥云社区住宅楼,原告***系施工人员。2013年3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C区楼施工期间,作外粉墙时从2楼不慎掉下致伤,后被送至柘城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3606.72元。被告宏庆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限额为300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庆建筑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所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民事关系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对保险公司不享有权利和义务,不应当由原告主张权利;3、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建筑施工人员意外险条款的所约定的伤残等级,本案保险公司如果承担替代保险赔偿责任也仅承担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80%,总额不超2万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诉讼请求已经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金字第142号判决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290号所约束,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如需赔偿,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3、原告母亲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岗王镇岗王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出生于1928年4月4日,原告兄妹6人;4、2013年6月5日吴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近几年以来在县城附近工地上干活,月工资8000元,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在作业时从2楼脚手架上掉下摔伤的事实;5、2013年8月20日被告宏庆建筑公司证明和2013年8月16日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6、被告宏庆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3年6月12日被告宏庆建筑公司证明两份、法人李冬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宏庆建筑公司具备建筑资质,法人是李冬梅,被告宏庆建筑公司承建的是岗王镇祥云社区住宅楼,原告是被告宏庆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的施工人员以及在工地上作业时摔伤的事实;7、原告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原告住院的医疗单据及每日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3606.72元;9、2013年8月5日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10、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额;11、2014年5月8日(2014)商民二终字第290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对两被告提出撤诉,并被准予撤诉的事实。
被告宏庆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医疗保险条款,证明本案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比例表的34种残疾赔付比例之一,除残疾赔偿金外被告不赔偿如下损失,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09版)投保单,证明上述的保险条款,已经向被告宏庆建筑公司(投保人)送达。
庭审中,被告宏庆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只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均是农村居民;对原告母亲的户口簿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户口簿首页;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相关人员没有身份证号码,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对证人吴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该三位证人均未到庭,原告也未申请该三人出庭,该三人的证明材料法庭不应当采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保险的施工工地受到意外伤害,和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对被告宏庆建筑公司的证明和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认可;对原告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不完整,缺少长期护理单;对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交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造成伤残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09版,给付项目为意外深度残疾、烧伤,本条款给付的内容是残疾保险金而不是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按照本条款的附加条款最高限额每人为20000元,赔付比例为医疗费用的80%;对2014年5月8日(2014)商民二终字第290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的诉求已经柘城法院、商丘中院,两级法院判决和裁定,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是自愿放弃该项诉请,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驳回;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告知和明示的义务,所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是格式的反复使用的说明,该条款对原告及被告宏庆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按照法律规定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2、赔付比例表已被保监会的通知(2013年6月4日)作废不再使用此比例表。医疗费用补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和检查费不单单仅指医疗费此项,保证项目规定意外伤残给付,也不仅仅指伤残保险金还有原告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故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宏庆建筑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投保单上投保声明不是本人签的字,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本人也没有见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庆建筑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签订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原告作为被告宏庆建筑公司工地上的一名施工人员,参加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且是在保险期间、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下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宏庆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李冬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证和住院的医疗票据、每日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母亲的户口簿复印件虽没有提交户口簿首页,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岗王镇岗王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吴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宏庆建筑公司的证明和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应予以采信,因为村委会同样可以证明辖区居民的家庭情况,而证人虽未到庭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言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委托本院,本院在通知两被告后的情况下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2014年5月8日(2014)商民二终字第290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柘城县法院、商丘市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判决和裁定,且在二审中原告撤回起诉,是自愿放弃诉请,故不能再次起诉的异议,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的真实性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对投保单所记载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县支公司要求按照(2009版)人民财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医疗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体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显示有“王忠良”签字,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的观点,不予支持,因被告宏庆建筑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宏庆建筑公司工地上的工人,工种是瓦工。2013年7月23日被告宏庆建筑公司为工地上打工的员工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宏庆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费后,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被告宏庆建筑公司出具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人身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8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2013年3月6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作外粉墙时,从2楼脚手架上不慎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3606.7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有一子王建,生于1995年12月16日,(已年满18周岁),一女王淑丹,生于1999年5月18日,其母金某,生于1928年4月4日,原告兄弟姐妹6人。原告长期在县城从事建筑行业,其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宏庆建筑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参加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宏庆建筑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之子王建,因已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要求其子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合理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23606.72元;2、误工费9266.03元(22398.03元/年÷365天×15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656.84元(22398.03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其女王淑丹的扶养费4446.59元(14821.98元/年×3年×20%÷2人)、其母金某的扶养费937.96元(5627.73元/年×5年×20%÷6人),合计130586.26元。该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意外身故、残疾、烧伤限额内赔付原告105899.52元(误工费9266.03元+护理费1656.84元+残疾赔偿金89592.1元+王淑丹扶养费4446.59元+金某扶养费937.96元),在意外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9749.38元(医疗费236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两项共计125648.9元。下余部分5037.34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7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承担。起诉书中原告诉请数额为120000元,那么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分公司只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962.66元(120000元-5037.34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共计114962.66元;
二、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37.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刘美娟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