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魏庆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柘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庆公司、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被告宏庆公司名义承建柘城县岗王镇开发区工程,被告***又转包***的工程,原告等人随被告***务工,在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该工程第一排西侧一栋四楼垒墙作业期间,三被告提供的建筑设备不当,造成原告从架子上坠落摔在现浇顶上致伤,后被送至柘城县医学会骨伤医院医治,住院20天,诊断为有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120000元;2、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宏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受伤是在其家中,其伤情和相关赔偿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不成立。
被告***、被告***答辩意见与宏庆公司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簿一份、出生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女**甲1998年8月4日出生,次女**乙2010年8月9日出生,儿子**丙2014年7月14日出生;3、2014年7月20日柘城县某某乡李屯村委会证明一份,**丁户口簿一份。证明***1945年4月25日出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四个子女;4、***、***、***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涉案的工程施工期间从架子上掉下致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的经过,该工程系被告***借用宏庆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又转包与被告***的状况,原告日工资200元;5、医疗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柘城县医学会骨伤医院医治,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224.13元,除合作医疗补偿外,仍有4808.13元损失未得到补偿;6、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实际交通费用为160元;8、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花费鉴定费1470元。
被告宏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从宏庆公司承包的工程,***只是代表宏庆公司,***不承担责任。宏庆公司发包给***的工程是内粉、外粉、外墙砖、1-6层的地平、外一层的地面散水,不包括垒砖,假如原告是在垒砖时受伤,与宏庆公司无关。协议书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宏庆公司不承担责任;2、证人金某甲、证人金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上工前有饮酒现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丙、**乙的身份有异议,仅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证明其身份,应当提供户口本;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应当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人能够证明事故的现场,没有人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原告说是医院的救护车拉的,但是证言显示是坐***的车去的医院,二者矛盾。即使原告是工地上受伤,也与***安排的工作不相符,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三份笔录是言辞证据与医院记载的病历相矛盾,病历显示原告是2013年12月9日早上6点在家中受伤,三份调查笔录不真实;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及合作医疗补偿表显示原告是在其家中受伤,原告不是在工地受伤,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车票连号、无盖章不应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同上述两被告。原告对宏庆公司、***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宏庆公司的职工,***应承担赔偿责任。***与***签订的转包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原告按***的指示作业期间受伤,应由三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认为二位证人是被告方提供,其证言恰能证明原告是在涉案工地受伤,证人认为原告在事发前喝酒只是主观臆断,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
根据上述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2能够显示**丙、**乙的父亲即本案原告***,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村委会能够证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及**丁的子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系本案原告,其调查笔录不应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调查笔录仅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办及转包情况;证据5、6、7、8,原告的病历虽显示原告是在家中摔伤,但结合被告提供金某甲、金某乙证言及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是在涉案工地受伤。因原告右髌骨骨折,行动不便,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宏庆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的协议,协议由***及***签名,并加盖宏庆公司祥云社区项目部印章。原告关于***系借用宏庆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异议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转包协议关于对事故责任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外无效,被告关于宏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转包协议虽约定***的施工项目,但原告是在涉案工地作业期间受伤,被告关于原告作业与***安排的工作不相符,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证据2二位证人能够证明原告是在涉案工地摔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二位证人仅是听说原告在事发前喝酒,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上工前饮酒。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宏庆公司承包了柘城县岗王镇祥云社区D区项目建筑工程,该公司承包此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其中涉案工程的内粉、外粉、外墙砖、1至6号楼地坪和外一层地边散水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是个体建筑包工头,无建筑施工资质,亦未领取营业执照。2013年3月10日,被告***代表宏庆公司与***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造成一切工伤事故,由***负责,宏庆公司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找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该工程第一排西侧一栋四楼垒墙作业时不慎从一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摔在现浇顶上致伤,之后被送至柘城县医学会骨伤医院医治,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8224.13元,合作医疗补偿后,自负4808.13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47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父**丁,1945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共兄妹4人。原告的长女**甲1998年8月4日出生,次女**乙2010年8月9日出生,儿子**丙2014年7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受***的管理、领导和指挥,***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宏庆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商,该公司承包工程之后,又将其中粉墙作业及其他劳务作业分包给个体包工头***,双方签有承包协议,由***向宏庆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宏庆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二者属于承揽关系。由于宏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查职责,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体包工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宏庆公司与被告***对其劳务人员***受到的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从仅一米高的架子上坠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形,原告因提供劳务(即在垒墙时)时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宏庆公司、被告***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损失的70%,宏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只是宏庆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在自己家中受伤而非在被告的工地受伤与事实不符,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宏庆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协议,宏庆公司应予免责,因内部协议规定的免责条款与法无据,对外无效,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任务是粉墙,而原告是在垒墙时摔伤的,超出了工作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宏庆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垒墙与粉墙都属于其劳动范畴,宏庆公司也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原告是为宏庆公司及***的利益而工作,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如下:1、医疗费4808.13元;2、护理费600元(每天30元,共住院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共住院20天);4、误工费10650元(自受伤之日止定残前一日共213天,每日50元);5、营养费200元(每天10元,共住院20天);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20年);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073.68元(***3189.05元(5627.73元×20%×11年÷4人)、***1500.73元、**乙8254元、**丙10129.9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1470元;11、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86403.17元,由被告***承担70%,计款60482.22元,由被告宏庆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0482元;
二、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