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新晖路155号5-2。
法定代表人:郭志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笠晖,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爱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5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康龙爱威公司未依法为***缴纳2019年4月、5月期间社会保险认定错误。二、康龙爱威公司用两份签订过的劳动合同拼凑伪造劳动合同。截止***离开公司,康龙爱威公司一直硬性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一式两份劳动合同均归公司所有,康龙爱威公司的做法显然不合法。三、康龙爱威公司要求新招聘员工全部试用期3个月,执行每月2700元工资,严重低于周边企业平均薪资水平,***为其招工不力,实非个人原因所致,而是因为新招员工行业特点和薪资水平所致。加之康龙爱威公司一直刻意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签订规定的条款,导致康龙爱威公司社会信誉较低,这同样是康龙爱威公司员工流失率高的原因之一。四、***基于康龙爱威公司不依法缴纳2019年4月、5月社会保险,借助不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随意扣减***应发薪资,故***从7月29日下午下班后不再继续工作,本欲次日尽快交接,因康龙爱威公司指定交接人外出推至7月31日。五、康龙爱威公司未及时为***缴纳社会保险,侵害了***权益。而***出于基本的职业操守,为不影响康龙爱威公司正常工作,主动办理工作交接,并非自愿离职的意思表示,而是不得已而为之。之所以先做工作交接,然后开具书面通知,一方面体现***严格遵守劳动法规定,严格持守职业道德,同时也是出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再被侵害的自我保护目的。退出康龙爱威公司的钉钉考勤系统,同样是为规避可能会被康龙爱威公司处以随意旷工,继续蒙受经济损失的预防性措施。***先工作交接,然后出具并邮寄书面通知,是遵照相关劳动法规逐步进行的合法递进过程。综上,康龙爱威公司未依法履行为***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以绩效考核为由克扣***应发工资,并且在劳动合同签订中剥夺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康龙爱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龙爱威公司补发2019年6月克扣工资320元;2.康龙爱威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4月18日入职康龙爱威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康龙爱威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6月至同年7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在入职当天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2010元,《劳动合同》第十二条***手写有“本人已详细阅读公司员工手册,并愿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文字内容。
2019年7月31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于同年8月1日退出钉钉考勤系统。2019年8月2日,***向康龙爱威公司邮寄一份《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其上载明:“鉴于本人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29日供职期间,你单位多处违反劳动法规,侵害了劳动者权益。本人决定,依法自2019年7月30日起,终止与你单位的劳动关系。”康龙爱威公司于2019年8月3日收到该份文书。
***2019年6月的绩效考核得分为92分,每分40元,当月考核工资扣了320元(8分×40元/分),绩效考核表和考核分数汇总表上均有***的签字确认。
***于2019年8月2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缴2019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2.补发2019年6月克扣的工资320元、2019年7月应发未发工资410元、因公外出车辆违停罚款5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0元;4.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3600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19)1372号仲裁裁决,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19)1372号仲裁决定(补正裁决内容),裁决:一、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工资410元;二、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到宁波市鄞州区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申报办公室为***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自行承担。***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认可2019年6月绩效得分92分,40元/分,虽其主张绩效考核未得满分是康龙爱威公司工资制度不合理、行业特点致其招不到员工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康龙爱威公司按考核得分发放***绩效工资,并无不当,对***关于康龙爱威公司补发2019年6月考核工资32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7月工资的问题,仲裁委采信***7月工资标准为8300元的主张,裁决康龙爱威公司还需支付***7月工资410元,因康龙爱威公司在仲裁后未就此提起诉讼,故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康龙爱威公司主张***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29日,与***在申请书中陈述的“工作截止至2019年7月29日”内容相符,故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29日,并在同月31日办理完离职工作交接手续,次日退出钉钉考勤系统,该行为可认定***已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且根据***提供的《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其要求与康龙爱威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9年7月30日终止。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在***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解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再向康龙爱威公司邮寄《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已缺乏事实依据,故***以2019年8月3日的解除行为要求康龙爱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因***向康龙爱威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于2019年8月3日解除,因康龙爱威公司已从2019年6月起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再以康龙爱威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康龙爱威公司并未克扣***2019年6月工资,***发送《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时也未到康龙爱威公司发放2019年7月工资的日期,且7月工资补发问题系双方对***工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所致,因此,***以康龙爱威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要求康龙爱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康龙爱威公司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此后当事人未就此提起诉讼,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7月工资410元。三、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到宁波市鄞州区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申报办公室为***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康龙爱威公司是否克扣***2019年6月工资;二是康龙爱威公司是否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双方所争议的2019年6月工资320元,实为绩效工资。***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康龙爱威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更何况***在康龙爱威公司的工作内容本就是从事行政人事部分,知晓康龙爱威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属于其本职工作内容。康龙爱威公司按***考核得分发放其6月份绩效工资,并无不当。***以康龙爱威公司工资制度不合理、行业特点致其招不到员工为由主张康龙爱威公司的绩效考核不合理,缺乏依据。关于焦点二,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一致认可***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29日,并且***在同月31日主动与康龙爱威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次日退出康龙爱威公司的钉钉考勤系统。***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已向康龙爱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并已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故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再向康龙爱威公司邮寄“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