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582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98218211N)。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7-86)。
法定代表人:郭志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请):1.被告补发2019年6月克扣工资320元;2.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4月18日入职被告,至2019年5月底,被告以试用期不予缴纳社保为由,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原告供职期间实际执行工资为4月、5月份为7000元/月,6月起为8300元/月。其中4月份按实际上班天数,扣除当月一次迟到罚款50元,实际发放2983元;5月份扣除当月餐费100元,实际发放6900元;6月份开始执行转正后的月薪8300元,但在核算当月实发薪资时,被告以绩效考核为由,扣发原告工资320元,考勤迟到一次罚款50元,正常扣除餐费100元,实际发放7830元。在7月份工资核算中,被告再次无故克扣原告薪资410元(8300-410=7890元),未履行足额发放工资义务。鉴于被告拒绝履行缴纳社保义务(2019年4月至5月),同时存在随意克扣工资等行为(表现在2019年6月工资核算中),原告工作到2019年7月29日下午下班,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并在当日及时办理了工作交接。书面告知书于8月2日以邮政EMS寄出,被告于8月3日收悉。原告因不服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19)1372号仲裁裁决及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19)1372号仲裁决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表示同意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从事行政人事工作,本身是考核小组成员,公司部分考核制度、考核是原告负责的,原告作为审批人签字。2019年6月原告的考核未满分,故被告未支付全额绩效工资。2.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告2019年7月29日下午没有正常上班,7月31日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8月1日主动退出公司工作APP,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了自行离职的意愿,故本案系原告由于心理素质不能应付工作而主动提出离职,原告离职后再于8月2日补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属无效解除行为。3.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9年4月、5月社会保险属实,但未缴纳的原因是原告本人不愿意缴纳,被告无奈在2019年6月强制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入职被告从事行政人事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6月至同年7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在入职当天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2010元,《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原告手写有“本人已详细阅读公司员工手册,并愿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文字内容。
2019年7月31日,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于同年8月1日退出钉钉考勤系统。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其上载明:“鉴于本人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29日供职期间,你单位多处违反劳动法规,侵害了劳动者权益。本人决定,依法自2019年7月30日起,终止与你单位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8月3日收到该份文书。
原告2019年6月的绩效考核得分为92分,每分40元,当月考核工资扣了320元(8分×40分),绩效考核表和考核分数汇总表上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
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缴2019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2.补发2019年6月克扣的工资320元、2019年7月应发未发工资410元、因公外出车辆违停罚款5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0元;4.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3600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19)1372号仲裁裁决,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19)1372号仲裁决定(补证裁决内容),裁决:一、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工资410元;二、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到宁波市鄞州区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申报办公室为***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工作APP考勤记录、《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及送达记录、工作交接清单,被告提交的绩效考核表、考核分数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自动退出工作APP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原告认可2019年6月绩效得分92分,40元/分,虽其主张绩效考核未得满分是被告工资制度不合理、行业特点致其招不到员工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按考核得分发放原告绩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补发2019年6月考核工资32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9年7月工资的问题,仲裁委采信原告7月工资标准为8300元的主张,裁决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月工资410元,因被告在仲裁后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29日,与原告在申请书中陈述的“工作截止至2019年7月29日”内容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29日,并在同月31日办理完离职工作交接手续,次日退出钉钉考勤系统,该行为可认定原告已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其要求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9年7月30日终止,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在原告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解除。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再向被告邮寄《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已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以2019年8月3日的解除行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于2019年8月3日解除,因被告已从2019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再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并未克扣原告2019年6月工资,原告发送《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时也未到被告发放2019年7月工资的日期,且7月工资补发问题系双方对原告工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所致,因此,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被告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此后当事人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7月工资410元。
三、被告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到宁波市鄞州区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申报办公室为原告***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佳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