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91民初796号
原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8218211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新晖路155号5-2。
法定代表人:郭志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并向原告现供职公司负责人说明,2020年3月25日下午到被告公司门口寻滋事的真实目的,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因原告不服(2019)浙0212民初158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19日下午16时30分许,依法提具上诉状。3月19日14:34,被告曾致电原告,原告因工作不便未予接听。此后至2020年3月25日14时04分前,被告再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3月25日,被告事先通过不法渠道获取原告当前供职公司名称和地址,并于当日14时04分,指派章国艳、陈乐培俩人到原告现供职公司门口。俩人先是向公司新招聘门卫余治林谎称电话联系原告未果,然后以欺骗手段获取了公司总经理张文春的手机号码,并连续两次拨打。第二次打通后说明真正来意,称原告与其公司有劳动官司,原告电话打不通,需转告原告本人,以达到通过侧面释放原告负面职场信息,损害原告个人名誉之目的。张文春转告原告后,原告随即到达公司门口与其会面。该俩人轮番质问原告为何3月19日不接被告电话等过激言辞。原告当面告知:因本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已经提起上诉,并提醒对方需要自重。该俩人的侵权行为依然没有停止,自14:13分-14:17分,被告在原告公司门卫窗口附近故意大声宣扬:“你不能走一家告一家”等有损个人声誉的不实言论,试图将事态扩大化。直至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才有所收敛,然后离开原告公司门口。
鉴于整个侵权事件过程,被告处心积虑,通过各种不法和不道德的侵权手段和行为,对原告进行目的明确的名誉侵犯行为,把本属正常法律流程内的普通劳资纠纷案,人为扩大化,对原告个人声誉带来极大伤害,并对原告在现供职公司近期和之后连续工作带来诸多目前未知的后续不良影响。为维护公民法定权益,声讨恶意侵权行为,依法打击故意违反职业道德和基本做人道德底线的中伤、诋毁等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康龙公司答辩称:被告在一审判决后、收到上诉状之前,估算原告已放弃上诉,遂主动联系原告商量为其补缴社保等履行判决事宜,但通过各种方式始终无法联系上原告。因担心原告未与被告沟通即去申请强制执行可能对被告造成的负面影响,2020年3月25日,被告两个员工到原告现供职公司想要当面联系原告,意欲告知其被告会履行判决内容,并想与其沟通确认收款账号和社保补缴细节。双方在原告公司门口仅就劳动纠纷案件的履行进行了正常的言语交流,被告未有过激的言辞或肢体行为对原告进行侮辱和羞辱,更没有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去恶意中伤原告,被告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不法渠道和欺骗行为,更不存在任何意欲损害原告个人名誉的目的和行为。2020年4月2日,被告才收到原告的上诉状,得知原告上诉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反诉原告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行使诉权无事实法律依据与证据基础,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害。反诉被告原先系反诉原告公司的员工,因自己不能适应该份工作且与其他同事存在矛盾,遂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反诉被告发函提出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反诉原告侵害其劳动权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驳回了反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后反诉被告又起诉至鄞州区人民法院,不服一审判决后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又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反诉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有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身名誉权已受到损害,而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受困于无休止的诉讼中,不仅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应诉也为此付出了不必要的人力以及财力。反诉被告在明知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下,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期通过诉讼纠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反诉原告律师费等损失,应予赔偿。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无法联系并不属实,反诉被告手机一直开机,反诉原告也仅联系反诉被告一次,反诉原告可以通过电话联系反诉被告,但其却指派两名员工至反诉被告现单位直接和反诉被告的上司联系。反诉被告是依法提起上诉,不存在故意拖延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康龙公司员工,双方因故于2019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先后提出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2020年2月2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7月工资410元;被告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到宁波市鄞州区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申报办公室为原告***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服该判决,并于2020年3月19日提起上诉。被告康龙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收到鄞州法院送达的上诉状。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曾致电原告但未接。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微法院上留言,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判决书履行事宜。2020年3月25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员章国艳、陈乐培至被告现工作单位,经门卫工作人员告知后与被告现工作单位总经理张文春电话联系,告知要找原告。经张文春告知原告后,原告至公司门口与被告工作人员会面。
因本起案件应诉,被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监控视频、通话记录截图、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自然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则构成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指派公司员工至原告现工作单位电话联系原告上司,后又与原告会面,且原告自认张文春也告知其“老东家有人找,在楼下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社会评价的贬损,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滥用诉讼权利,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市康龙爱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仙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汤榆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