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6民初1609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东方家园南区。 被告: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新兴街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昌邑市都***小区”项目建设施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180000元,并为此出具了相应欠条。为实现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欠条180000元是我出具的,因为工程是潍坊金泰开发公司在***盖××回迁房,在工程完工后迟迟没有付工程款,当时没有对账,180000元是估算数额。 被告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昌邑市都***小区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钢筋、支模板、砌砖等工作,2018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都***人工费18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转包昌邑市都***小区部分土建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砌砖等工作,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就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对账,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8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