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

***与昌邑市兴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邑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兴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昌邑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兴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物业公司)、昌邑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监理公司)、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被告兴昌物业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傍晚,原告将其轿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楼房附近,靠近小区围墙。当晚18时17分左右,三被告所有及管理的大树歪倒将围墙砸塌,致原告停放的车辆损坏。因大树及围墙系三被告所有和管理,平时疏于管理维护,且第一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处理,但均被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兴昌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将车停在了消防通道中,且紧靠二、三被告共同使用的围墙,该墙年久失修,墙皮脱落,墙倒砸坏车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兴昌物业公司未对原告停放车辆进行阻止,仅存在管理不到位的不足,责任很小。
工程监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工程监理公司对围墙和车辆停放均不负有管理责任,围墙倒塌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建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不属于被告建昌建筑公司的土地权属范围,大树和围墙也不属于被告管理,建昌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5日傍晚,原告将其所有的威志牌轿车停放在其居住的文景明居小区3号楼附近,靠近小区西侧围墙的南段。当晚逢风雨天气,18时17分左右,原告停车处围墙西生长着的一棵大树向东歪倒将南段围墙砸塌,致停在围墙下的原告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报警,昌邑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出警,并于2015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涉案围墙南北走向,系文景明居小区与其西侧院落的界墙。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建昌建筑公司于2005年分别购买了文景明居小区西侧院落的房地产,并在该院落内南北楼相邻办公。该围墙系由原昌邑市面粉厂遗留,后被文景明居小区以及西侧院落作为界墙延用至今。该围墙系砖砌结构,部分墙皮已脱落。
被告兴昌物业公司系文景明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该公司的办公地点设在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办公楼内。
涉案大树于三被告搬进该院落时已存在,生长在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办公楼东侧与围墙之间的过道中,系在被告工程监理公司的土地权属范围内。
原告的威志牌轿车受损,经昌邑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委托,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的价格为97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施救费及拆检费102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0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昌邑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及拆检费单据;被告建昌建筑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调取的昌邑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工程监理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平面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车辆系因树倒墙塌而被损坏,三被告作为涉案大树及围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认可共同使用涉案围墙的事实,但均否认系涉案大树及围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对涉案围墙及大树均无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认为树倒墙塌系不可抗力造成的,原告自身对车辆损坏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案发当天为风雨天气,不能排除树倒墙塌与天气原因有关,但此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从法律层面而言,不可抗力必须是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的,但案发当天的天气情况尚达不到不可抗力的法律要件,其可能造成的后果完全可以通过事先采取防范措施来加以避免。涉案大树位于被告工程监理公司的土地权属范围内,倒塌的围墙也在被告工程监理公司使用的范围内,被告工程监理公司作为大树的所有人以及围墙的使用人,应对涉案大树和围墙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其因管理不善导致树倒墙塌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坏,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兴昌物业公司作为文景明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明知原告停车地点系小区消防通道,而未设置禁止停车的标志,对原告在此停车亦未进行阻止,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与被告兴昌物业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共同使用涉案围墙,对该围墙亦负有一定的管理维护义务,围墙倒塌该被告负有管理上的过失,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将其车辆紧靠年久失修、墙皮脱落的围墙停放,该停放位置并非小区规划的停车位,加之事发当天天气情况,原告理应预料到将车辆停在此处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放任该危险的发生,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原因分析并衡量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工程监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兴昌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建昌建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11060元,应由被告工程监理公司承担4424元,由被告兴昌物业公司承担3318元,由被告建昌建筑公司承担110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邑市兴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昌邑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昌邑市兴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原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付晓菲